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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財產背景
被繼承人張建國(2020 年 4 月 20 日去世)與劉芳(2018 年 2 月 11 日去世)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張明(原告)、一女張敏(2007 年 4 月 16 日去世)。李婷(原告)系張敏之女,張建國、劉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涉案財產包括兩項:
一號房屋售房款: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2019 年出售給郭某,總房款 95 萬元,郭某于 2019 年 8 月 24 日向被告王秀蘭轉賬 93 萬元(剩余 2 萬元為定金,已由張建國出具收條確認);
銀行存款:張建國名下銀行賬號,截至 2022 年 4 月 20 日余額 265644.28 元,其中 2020 年 4 月 20 日至 21 日,王秀蘭從中取現、轉賬共計 7 萬元,剩余 19 萬元已由王秀蘭交付二原告。
(二)被告身份與關鍵事實
被告與被繼承人的關系:二原告稱王秀蘭是 2017 年 10 月起為張建國提供服務的保姆,不清楚保姆費支付情況;王秀蘭辯稱 2014 年下半年與張建國相識,2015 年上半年起共同居住在一號房屋,張建國告知子女其是 “老伴”,讓子女稱呼其為 “阿姨”,雙方提交的共同生活照片、視頻、通話錄音等證據,二原告均認可真實性。
遺囑與遺贈相關:王秀蘭提交兩份書面材料:
《遺囑贈送》(2019 年 9 月 8 日):載明 “張建國愿將名下存款贈送給王秀蘭,由王秀蘭負責其生活起居、醫療、吃住,后事全權由王秀蘭處理”;
《遺囑》(2019 年 12 月 1 日):載明 “王秀蘭照料其生命,死后不告知原家人,后事由王秀蘭及劉某、王某(王秀蘭子女)安排,骨灰與王秀蘭合撒大海”。
王秀蘭另提交兩份材料佐證張建國立遺囑時神志清醒;二原告不認可上述四份材料的真實性,但明確表示不申請筆跡鑒定,且承認張建國 2019 年至 2020 年間可正常表達、書寫。
款項爭議:二原告主張一號房屋及存款系張建國與劉芳夫妻共同財產,張建國無權單方贈與,王秀蘭所述 “口頭贈與售房款” 無依據;王秀蘭辯稱 93 萬元是張建國基于其悉心照料的贈與,不屬于遺產,7 萬元是依據《遺囑贈送》取得,用于辦理后事(但未實際用于喪葬)。
(三)其他事實
2012 年,劉芳因體弱多病到李婷處共同生活;2012 年 11 月 7 日,張建國與甲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協議書》,入住一號房屋;二原告于 2024 年 2 月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法院查封王秀蘭名下價值 100 萬元的財產,二原告支付保全費 5000 元。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明、李婷訴求
判令被繼承人張建國的一號房屋售房款 93 萬元由二原告共同繼承,王秀蘭向二原告支付該 93 萬元;
判令張建國名下建行賬戶截至 2022 年 4 月 20 日的存款 265644.28 元由二原告共同繼承,王秀蘭返還冒用身份取走的 7 萬元;
二原告對上述財產不要求區分份額,本案訴訟費由王秀蘭負擔。
(二)被告王秀蘭答辯意見
張建國與劉芳未辦理結婚登記,并非夫妻關系,1990 年前已結束同居并分割財產,訴爭財產系張建國個人所有;
93 萬元是張建國生前贈與自己的財產,用于共同生活及張建國醫療支出,不屬于遺產,二原告無繼承權;
7 萬元依據《遺囑贈送》取得,有權占有使用,且部分已用于實際支出,二原告無權要求返還;
二原告在張建國晚年及病重期間未履行贍養義務,應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三、裁判結果
被告王秀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張明、李婷支付售房款折價款 310000 元;
駁回原告張明、李婷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被繼承人張建國、劉芳均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相關條款。
(二)財產權屬與遺產范圍認定
一號房屋售房款: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售房款 93 萬元中,46.5 萬元為劉芳的遺產,46.5 萬元為張建國的遺產。
銀行存款:張建國名下建行賬戶截至 2018 年 3 月 21 日(劉芳去世后)余額僅 738.06 元,絕大部分存款系劉芳去世后取得,應認定為張建國個人財產。
(三)繼承方式與份額確定
劉芳的遺產(46.5 萬元售房款):劉芳未留遺囑,按法定繼承辦理,繼承人包括配偶張建國、兒子張明、女兒張敏(已去世,由外孫女李婷代位繼承)。三人平均分割,張明、李婷共繼承 46.5 萬元 ÷3×2=31 萬元,該款項由收取售房款的王秀蘭直接支付。
張建國的遺產(46.5 萬元售房款 + 銀行存款):
王秀蘭提交的《遺囑贈送》《遺囑》,結合雙方認可的共同生活證據、二原告不申請筆跡鑒定且承認張建國可正常書寫的事實,足以認定系張建國真實意思表示;
王秀蘭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在張建國去世后兩個月內明確向二原告表示接受遺贈,符合《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故張建國的遺產應按遺贈歸王秀蘭所有,二原告主張繼承該部分財產無依據。
銀行存款 7 萬元:屬于張建國個人財產,依據《遺囑贈送》歸王秀蘭繼承,二原告要求返還無依據。
(四)被告其他抗辯意見處理
王秀蘭主張 “張建國與劉芳非夫妻關系”,未提交證據佐證,且與一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矛盾,不予采信;其主張 “93 萬元系生前贈與”,因該款項包含劉芳的遺產份額,張建國無權單方贈與全部款項,僅對其個人所有的 46.5 萬元享有處分權(即遺贈給王秀蘭)。
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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