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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建國與劉芳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別為原告張偉、被告張磊。張建國于 2007 年 2 月 26 日去世,2014 年 7 月 29 日注銷戶口;劉芳于 2020 年 7 月 4 日去世,2021 年 10 月 18 日注銷戶口。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無其他繼承人。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房屋基本情況:
一號房屋(案涉樓房):1996 年 3 月 29 日,張建國與甲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位于北京市的一號房屋,該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號院(案涉平房):由張建國與劉芳于 1978 年出資修建,原有北房 4 間、西房 3 間,北京市通縣人民政府(原審批單位)出具的《北京市土地登記審批表》顯示,該房屋土地使用者為劉芳。庭審中確認,西房 3 間已不存在,不在繼承范圍內。
前期訴訟與公證事實:
1999 年,張建國以房屋使用權糾紛為由將張磊訴至法院,要求張磊騰空一號房屋。法院審理后認為,張建國雖對房屋享有居住權,但張磊無他處住房,駁回張建國的訴訟請求;張建國上訴維持原判。訴訟中,張磊曾書寫《事實與經過》,載明 “張建國、劉芳于 1992 年張偉結婚前,承諾將二號院給張偉夫妻,并寫下字據”,本案審理中張磊改稱 “當時僅約定張偉夫妻居住,與遺囑無關”。
2016 年 4 月 12 日,劉芳、張偉、張磊向 A 公證處申請繼承權公證,A 公證處出具公證書,查明 “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夫妻共同財產,張建國去世后,張偉、劉芳放棄繼承張建國的份額,由張磊繼承”。
2021 年 11 月 30 日,張偉、張磊再次向 A 公證處申請繼承權公證,A 公證處出具 B 號公證書,查明 “劉芳去世后,張偉放棄繼承劉芳在一號房屋的份額,由張磊繼承”。
遺囑與抗辯爭議:
張偉提交劉芳 2003 年 11 月 1 日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 “本人去世后,一號房屋、二號院中屬于本人的份額均由兒子張偉繼承”,遺囑落款有 “劉芳” 簽名及日期。張磊對遺囑真實性不予認可,但經法院詢問,雙方均不申請對遺囑進行司法鑒定。
張偉辯稱 “兩次公證均系被騙參與,且自己存在精神疾病,公證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但僅提交病歷材料,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公證時為無 /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張磊辯稱 “張偉長期未贍養父母,父母病危、火化時均未到場,不應繼承財產,一號房屋已公證給自己,二號院應歸自己繼承”。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偉訴求
請求依法判令自己與被告張磊共同繼承北京市的一號房屋,自己繼承份額為六分之五,張磊繼承份額為六分之一;
請求依法判令自己繼承北京市某區二號院中的北房 4 間;
本案訴訟費由張磊負擔。
(二)被告張磊答辯意見
不同意張偉的全部訴訟請求;
主張一號房屋已通過兩次公證由自己繼承,張偉無權再要求分割;
主張二號院應歸自己繼承,張偉長期未履行贍養義務,父母病危、火化時均未到場,不應分得遺產;
不認可劉芳的自書遺囑,認為遺囑真實性存疑。
三、裁判結果
被繼承人張建國、劉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區南磨房某樓某室的一號房屋,由被告張磊繼承所有;
被繼承人張建國、劉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區縣鎮某村 408 號院的二號院中,北房 4 間由原告張偉繼承所有;
駁回原告張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由原告張偉、被告張磊各負擔 50%。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繼承協商原則)、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自書遺囑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接受與放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舉證責任)。
(二)核心爭議認定
一號房屋的繼承認定:
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張建國、劉芳去世后,其遺產繼承應按法定或遺囑繼承處理。
A 公證處出具的 A 號、B 號公證書明確載明,張偉分別于 2016 年、2021 年自愿放棄對張建國、劉芳在一號房屋中遺產份額的繼承,該公證內容具體、明確,張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主張 “公證時存在精神疾病” 無充分證據佐證),應承擔公證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
張偉雖提交劉芳的自書遺囑,但遺囑中關于一號房屋的處分內容,因張偉已通過公證放棄繼承,故無法對抗公證效力。綜上,一號房屋應按公證內容由張磊繼承,對張偉要求分割一號房屋的訴求,不予支持。
二號院北房 4 間的繼承認定:
二號院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西房 3 間已不存在,僅北房 4 間屬于遺產范圍。
張磊在 1999 年訴訟中曾書面確認 “張建國、劉芳承諾將二號院給張偉夫妻”,本案中雖改口但未作出合理說明,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應采信其此前陳述;同時,張偉提交的劉芳自書遺囑明確 “二號院中屬于劉芳的份額由張偉繼承”,張磊不認可遺囑真實性但拒絕申請司法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遺囑中關于二號院的處分內容合法有效。
結合 “父母生前承諾” 及 “自書遺囑”,二號院北房 4 間應由張偉繼承,對張磊要求繼承該部分房屋的訴求,不予支持。
贍養義務與遺產分割的關聯:
張磊主張 “張偉未履行贍養義務”,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張偉存在 “有扶養能力卻不盡扶養義務” 的情形,且贍養義務是否履行并非否定繼承權的唯一依據,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張偉的部分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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