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公司與勞動者協商后,勞動者出具承諾書同意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該約定是否有效?公司補繳社保產生的滯納金由誰承擔?近日,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法院判決社保滯納金由公司自行承擔。
2020年5月,崔某入職某公司工作。2021年9月,某公司與崔某協商不為其繳納社保,崔某同意后并在承諾書中簽字確認。后崔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投訴,某公司為崔某補繳社保費用9000余元并繳納滯納金8000余元。該公司隨后向法院起訴,要求崔某向其給付其已經實際支出的滯納金8000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屬于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約定的事項,崔某雖簽署承諾書同意某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但雙方不繳納社保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及時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該行為加收滯納金是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由此產生的社保滯納金應由某公司自行承擔,其無權要求崔某賠償。法院遂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楊飛)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社會保險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屬于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約定的事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社保的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未及時繳納或未繳納社保的用人單位加收滯納金系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用人單位因未繳納社保而支付滯納金系其對未履行法定義務而承擔的法定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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