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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馮博,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王博文,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文章來源:《中國市場監管研究》2025年第6期,轉自中國市場監督管理學會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引用請以原文為準。
摘要
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規則對不法經營者起到了一定震懾作用,但也使得職業打假人群體擴大。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懲罰性賠償案件的適用規則,對“知假買假”行為作出具體規范。在區分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與普通消費者之合理行為的基礎上,細化了“合理生活消費”范圍內懲罰性賠償計算標準,應以“短期內大量購買”“食品購買總價過低或過高”“多次類案起訴”指標作為二者區分標準,并根據職業打假人不同的訴訟策略來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合理生活消費范圍。同時,構建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協調的集體訴訟制度,以鼓勵普通消費者的合理維權行為,過濾違法違規的職業打假行為,提升社會整體福利。
引言
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購買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權請求生產者或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產生一定震懾和懲罰效果,以高額違法成本加大打擊不法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力度。職業打假人對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和起訴,客觀上彌補了行政執法資源不足,震懾了制假售假行為。實踐中,以牟利為目的的職業打假人群體數量與日俱增,過度占用了司法資源。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適用解釋》),細化了懲罰性賠償案件的適用規則,尤其對“知假買假”行為進行了具體規范,并明確職業打假人可以在合理生活消費的范圍內主張懲罰性賠償。
筆者對全國范圍內食品領域中的懲罰性賠償案件進行實證分析,探究區分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與普通消費者之合理消費行為的判斷標準,并針對職業打假人是否適用、何種條件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進行理論分析。
一、食品領域中懲罰性賠償與職業打假人認定的法律現狀
(一)食品領域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梳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9年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根據該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法律實施后,雖然上述規定對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起到了一定遏制作用,但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尋求高額懲罰性賠償的現象頻出。
考慮到人民群眾對食品藥品安全問題的強烈反映,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認可了食品藥品領域中職業打假人請求懲罰性賠償的起訴資格。此后,職業打假人購買食品尋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件增多,約占到所有懲罰性賠償案件的90%。2015年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將食品領域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調整為損失的三倍或價款的十倍,且規定了最低1000元的賠償金額,并新增有關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但書規定。
2024年8月出臺的《適用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規則,對依法保護食品藥品安全,促進生產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引導消費者依法理性維權具有重要意義。具體而言,判斷購買者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采用“兩步法”:第一步是嚴格區分普通消費者和職業打假人,普通消費者可以直接獲得懲罰性賠償,職業打假人則需進入第二步;第二步是判斷職業打假人訴求的懲罰性賠償是否屬于合理生活消費范圍。
(二)食品領域職業打假人懲罰性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
為研究食品領域職業打假人懲罰性賠償糾紛的現狀,筆者以“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進行案例檢索,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共檢索出29907份判例。同時,以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食品懲罰性賠償案件為基礎進行隨機抽樣,抽樣率為3.5%,抽出1047份案例去除6份關涉公益訴訟或原告為人民檢察院的案例后,對1041份案例梳理后發現,法院審判時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方面。
1.區分“知假買假”行為與普通消費行為的標準不明確。從《適用解釋》第十二至十四條看,購買者可以細分為普通消費者和存在“知假買假”行為的購買者。如果購買者明知所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仍然購買,即符合“明知”要件,購買者即為作出“知假買假”行為之人,借以區分普通消費者。申言之,如果購買者的購買行為符合“明知”要件,則此類行為是“知假買假”;反之,如果購買者的購買行為不符合“明知”要件,則購買者是普通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是普通消費行為。
實踐中,職業打假人會事先挑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食品,再就該問題食品向法院提出“退一賠十”的訴訟請求。此外,職業打假人以原告身份起訴之前,就已經搜集到能夠證明所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有效證據。這恰好說明職業打假人在挑選食品時,便已知曉所購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此情形下,職業打假人的購買行為必然符合《適用解釋》第十二至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明知”要件。因此,準確判斷購買者在購買時是否“明知”,是區分“知假買假”行為與普通消費行為的關鍵。但“明知”的標準比較主觀,不易分辨,需要借助客觀指標進行判斷。
2.職業打假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范圍標準不明確。從遏制以牟利為目的之打假行為的角度出發,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作為“明知”要件的判斷標準,有利于避免生產者和經營者“小過擔大責”,在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同時,更好地貫徹“過罰相當”原則,規制高額索賠行為,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正是基于此種目的,《適用解釋》第十二至第十四條針對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所要求的高額懲罰性賠償金問題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明確要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職業打假人要求的懲罰性賠償金額。
然而,什么是“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依據《適用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需結合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購買頻次、保質期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由于消費者個體之間的消費習慣差異很大,如對咖啡、保健品等非必需消費品的偏好程度不一,同時,法官在結合消費習慣并依據經驗作出判斷時,一般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因此法官對同類案件的裁判結果可能存在較大差異。如在某基層法院審理的一則案件中,原告于2019年先后5次購買的咖啡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共計27袋,實際支付6680元,要求“退一賠十”。法院認為,被告不能舉證充分證實原告消費行為不是為生活需要購買涉訴食品,因此最終支持原告訴求。而在同一地區某中級法院審理的一則案件中,被上訴人于2017年先后2次購買的保健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共計15瓶,實際支付3362元,要求“退一賠十”。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多次類案起訴,購買行為遠超普通消費者的購買需要,最終未支持其“賠十”的訴求。
因此,有必要針對“合理生活消費需要”這一判斷懲罰性賠償訴求的范圍標準做進一步研究,以期探尋到更具實操性的衡量標準。
二、“知假買假”行為的認定標準
經濟法將社會本位作為其思想基礎,致力于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職業打假人作為社會整體中的一部分,其個體利益的實現過程體現為對其自身利益的無限追求。由于個體利益的無限擴張必將損害其他個體及社會整體的利益,當個體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與大多數人所追求的利益相沖突時,經濟法以限制個別主體利益的實現來保障大多數個體及整體的利益。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經濟法的責任形式,其設計初衷在于通過有效減少違法經營者的個體利益,督促其形成良性行為,維持市場的有序競爭,以保護社會整體的利益。實踐中,法院受理的大量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案件,占用了較多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侵蝕了普通消費者的訴訟空間,不利于實現大多數普通消費者之個體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不僅表現為對個體利益的保護,還體現為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的保障。支持職業打假人通過獲得懲罰性賠償而牟利,會使商家提高防御成本,并最終將這種不利后果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存在逐漸形成交易壁壘、破壞良好市場交易秩序的可能。為此,應當對“明知”要件做進一步細化,明確區分“知假買假”行為與普通消費者的合理行為。
梳理1041份抽樣案例后發現,法官主要通過以下三個因素來判斷食品購買者是否符合“明知所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仍然購買”這一前提條件,即短期內大量購買、食品購買總價過低或過高、多次類案起訴。只依靠一種因素作為認定“知假買假”行為的標準,容易導致判斷結果不準確。下文將對上述三個因素逐一分析,探討三個因素能否成為判斷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明知”要件的參考指標。
(一)短期內大量購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常將“消費者短期內大量購買同類食品”作為判斷消費者是否為職業打假人的依據。其中,“短期”和“大量”可通過絕對標準和相對標準予以限定,應將“短期大量購買”作為認定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的參考指標。
絕對標準,是指購買者一次購買的食品數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如李陽與得有百貨店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顯示,李陽于2022年2月11日在得有百貨店一次性購買廣式香腸150份。在蘇某、成縣曹四第一燒鍋釀酒坊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中,蘇某于2021年5月10日在抖音平臺購買被告銷售的五味子酒100盒。在馬超與鄭州美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中,馬超在被告鄭州美初公司購買了200瓶姜黃。上述案件的消費者均是一次購買,法院認為其購買量遠遠超過一般理性人日常生活所需的數量,牟利意圖明顯。因此,上述案件中購買者所購買的食品數量符合絕對標準,屬于短期內大量購買,其購買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知假買假”行為。
相對標準,是指雖然購買者一次購買的食品數量符合日常生活所需,但購買者在食品正常使用期間重復購買食品,其購買總量超出正常的使用量。如藺某分別于2021年1月10日、1月17日、2月18日、3月16日、4月5日購買根益健牡蠣蛹蟲草壓片糖果5盒、50盒、50盒、150盒、30盒。其首次購買和第二次購買只間隔7天,而該保健品每盒60-90粒不等,按照使用說明,一天2粒,個人在7天不可能吃完5盒,更不用說50盒、150盒。雖然購買者單次購買量并未超出正常的使用量,但結合購買者在食品正常使用期間復購的購買量,兩次購買總量已遠超正常的使用量,因而購買者的購買數量符合相對標準,屬于短期內大量購買,其購買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知假買假”行為。
(二)食品購買總價過低或過高
食品購買總價,是指購買食品的單價和購買總量的乘積,同時也是懲罰性賠償參考的基數。樣本案例顯示,消費者所購買的食品總價過低或過高,呈兩極化分布,形成小額和大額兩類賠償案件。在前一類案例中,原告希望以最低的成本獲取1000元最低懲罰性賠償,如以0.9元的購買總價要求對方賠償1000元;在后一類案例中,原告目的在于獲得10倍高額懲罰性賠償,如以 36048 元的購買總價要求對方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360480元。
1.小額賠償案件。筆者對樣本案例的統計分析后發現,樣本中有509個案件中食品購買總價在100元以內且主張1000元的懲罰性賠償,占全部案件的48.7%。根據上述統計結果,筆者將此類案件界定為“小額賠償案件”。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此類案件符合職業打假人的逐利特征,體現為在收益一定的情況下,以最低的成本實現收益最大化。因此,應將此類小額賠償訴訟的食品購買總價視為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的認定參考指標。
2.大額賠償案件。筆者以樣本案例中食品購買總價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參照基準,統計顯示,所涉案件的平均購買總價約為4189元。凡食品購買總價高于該平均水平的案件,可界定為“大額賠償案件”。此類案件中,購買者的食品購買總價較高,其勝訴后能夠獲得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也相應較高,購買者是以高成本和高風險為代價實現高收益,符合職業打假人的逐利特征。因此,應將此類訴訟的食品購買總價視為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的認定參考指標。
(三)多次類案起訴
多次類案起訴指同一原告就食品安全問題兩次及兩次以上向法院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如果職業打假人想要獲得更多的賠償而由此牟利,就會多次起訴,即增加懲罰性賠償糾紛的起訴次數。因此,法官應以“多次類案起訴”為由,認定原告為職業打假人并駁回其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
“多次類案起訴”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是針對同一種類型的食品多次提起類案訴訟的情形,屬于典型的多次起訴。如吳某于2019年針對“馬來西亞進口卡司諾(Klassno)2合1咖啡(無糖)”的標簽和說明書問題向法院先后提起3次訴訟。二是對于不同類型的食品分多次起訴的情形,應屬于多次起訴。梁某在2019年向北京市互聯網法院先后提起11次懲罰性賠償訴訟,案涉標的物包括“長白山鹿心粉”“靈芝酵素原液”“日本進口大木制藥嬰幼兒軟糖”及各類酒水等不同類型的食品。雖然梁某先后要求懲罰性賠償的問題食品并非同一類型,但法院同樣認為梁某屬于多次起訴。三是多次起訴的訴訟地點不同,也應屬于多次起訴。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吳某與蘭山區峰屏食品經營店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中,就以“原告在全國各地提起多起訴訟”為由認定其職業打假人的身份。
另外,梳理天津地區抽樣案例發現,2016-2023年間的5起駁回原告起訴案中,有4起案件的法院以“多次類案起訴”作為裁判依據之一,占比80%,且原告類案起訴次數均為3次及以上。結合全國樣本案例來看,可以認為,法院在審判時將原告“多次類案起訴”的特征作為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因此,應將“多次類案起訴”作為認定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的參考指標。
綜上,職業打假人的“知假買假”行為雖然在主觀上難以認定,但可以通過其在客觀上所表現出的特征進行認定。“知假買假”行為在客觀上通常表現為以下三個特征:短期內大量購買同類食品、食品購買總價過低或過高,就食品的瑕疵問題多次起訴。應當將“短期內大量購買同類食品”“食品購買總價過高或過低”“多次類案起訴”作為認定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的參考指標。如果購買者符合其中任意一項參考指標,便應當認定該購買者符合“明知所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仍然購買”這一前提條件。
三、“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范圍標準
為了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生產經營秩序,《適用解釋》作了進一步規定,對于職業打假人所支付的食品購買金額超出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部分,不應歸入懲罰性賠償計算的范圍。
在司法實踐中,職業打假人是否基于“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仍是法院判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難點。根據《適用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需要結合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購買頻次、保質期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其中,“消費習慣”較為主觀,不同群體、不同時期、不同地區人們的消費習慣有所不同。因此,在判斷職業打假人是否符合通常消費習慣時,應當結合其收入、時期、地區等因素,以及購買者的購買頻次、保質期等具體情況,整體判斷購買者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消費習慣,進而確定購買者所主張的懲罰性賠償的計算范圍。
(一)“多次購買,多次起訴”情形下以購買者的購買頻次、保質期等綜合指標判斷消費習慣
“購買頻次、保質期”雖然相對客觀,但單一指標缺乏解釋力。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職業打假人會采用不同的訴訟策略,一種常見的訴訟策略是其在連續購買相同問題食品后分多次起訴,即“多次購買,多次起訴”。此種案件類型中,職業打假人會以極低的成本來達成其獲得1000元最低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為此,《適用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購買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按每次購買金額分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購買者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如在“張某訴上海某生鮮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購買者在知道咸鴨蛋已過保質期的情況下,兩天分兩次購買了46枚咸鴨蛋,且每枚咸鴨蛋分別付款,請求經營者對每次購買的1枚咸鴨蛋賠償1000元,共計賠償46000元。最終,法院認為購買者“多次購買,多次起訴”的行為不符合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并以46枚咸鴨蛋的總價款為基數計算懲罰性賠償金。
綜上,基于“購買頻次、保質期”等因素,上述案例中購買者在兩天內兩次一共購買46枚鴨蛋,且明知鴨蛋已過保質期無法食用,就可以認定為不符合正常的消費習慣。
(二)“多次購買,一次起訴”情形下以購買者能夠舉證的原因事實判斷其消費習慣
職業打假人的另一種訴訟策略是,在連續購買相同問題食品后一次起訴索賠,即“多次購買,一次起訴”。如在“沙某訴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沙某先在網店購買了30盒“黃芪薏米餅干”,之后又在兩個月內分別加購同款餅干40盒、60盒、100盒,總計230盒。針對此情形,《適用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購買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按每次購買金額分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購買者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該案中,對于沙某四次購買同一問題食品分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訴求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法院認為,僅應支持沙某就首單購買食品所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訴求。
對于大量購買餅干的事實,沙某的解釋是用于朋友聚餐,但其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而該案法官認為,對于購買者以贈送親友、與家人分享的理由試圖說明其購買行為是基于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購買者需對贈送、分享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鑒于此,當能夠判斷出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職業打假人應當對其大量購買的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職業打假人無法證明其大量購買的原因事實,其購買行為即不符合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
四、食品領域職業打假人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建議論
食品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過高額賠償,激勵消費者積極維權,同時懲罰違法行為人,凈化食品交易市場環境。然而,司法實踐中的普通消費者往往不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容易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傳統觀念的影響,在衡量時間成本與賠償所獲收益后,放棄尋求救濟。因而,僅依照《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則無法有效激勵消費者積極維權。建議結合集體訴訟制度,以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集體訴訟作為一種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體成員的利益而代表全部成員提起的訴訟。集體訴訟制度能夠約束職業打假人,引導職業打假人實現社會利益,增強懲罰性賠償的效果。
(一)集體訴訟明確懲罰性賠償的起訴集體范圍
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實”及“相同的法律問題”是判斷消費者是否具備成為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在實際交易中,不同消費者在同一經營者處購買了一種或多種、不同消費者在不同經營者處購買了同一種存在安全問題的食品,其購買行為均屬于“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實”。所謂“相同的法律問題”是指消費者因購買的食品存在相同的安全問題而具有相同的法律訴求,如涉案食品在成分上不符合安全標準或其產品說明涉嫌虛假宣傳等情況,或是產品本身的質量存在問題,消費者由此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只要符合以上標準的消費者,即可成為原告集體成員。因而,包含職業打假人和普通消費者在內的法律主體均可成為食品懲罰性賠償集體訴訟的集體成員。
(二)集體訴訟“選擇退出”降低懲罰性賠償的訴訟成本
關于如何確定消費者成為集體成員,理論上存在“選擇加入”和“選擇退出”兩種機制。選擇退出機制體現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規則。美國集體訴訟采用選擇退出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條例》第23條規定,“法院須以適當方式,將已確定的集體訴訟通知所有集團成員,各成員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可以申請從集團中除名,如無申請,判決將對其發生約束力”。在選擇退出制下,只要存在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實和相同法律問題的消費者,都可以被確定為集體成員,享有訴訟資格。除非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明示放棄訴訟,才不受判決拘束。選擇退出的好處在于消費者不需要閱讀通知、支付律師費等即可成為原告主體,極大減輕了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促使普通消費者積極參與食品懲罰性賠償的集體訴訟。
(三)集體訴訟引導職業打假人實現社會利益
以選擇退出制作為原告集體成員的確定方式,不可避免的問題在于原告人數眾多,司法壓力較大。基于對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要求作為集體成員的消費者全部出庭應訴,既不現實,也不必要,可從原告集體成員中選擇利害關系最緊密、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和訴訟經驗的消費者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于職業打假人而言,其懲罰性賠償訴訟的動機更強,因此職業打假人符合訴訟代表人的特點。此時,作為訴訟代表人的職業打假人參與集體訴訟,保護的是集體成員的共同利益,能夠帶動普通消費者積極維權,既解決了消費者訴訟能力不足的問題,又減少了因人數眾多而產生的起訴成本;既能用一個訴訟救濟大量消費者,減少消費者提起類案訴訟的可能性,又能避免其他的同類訴訟,使法院減少立案和審判成本,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共利益。
(四)集體訴訟的賠償分配兼顧普通消費者與職業打假人
懲罰性賠償制度結合集體訴訟制度后,原告范圍將突破地域限制,擴大至整個受食品安全問題困擾的消費者群體,在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下,最終的賠償金額會達到一個十分可觀的數額。其中,作為訴訟代表人的職業打假人能夠獲得大致為賠償總額20%的賠償金額,普通消費者則按照涉案金額大小分得相應的賠償金額。這既能夠有效引導職業打假人積極打假,也能夠兼顧普通消費者的賠償金分配,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集體訴訟下高昂的賠償金額能夠極大地提高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震懾力,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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