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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基本事實
核心親屬關系:原告李芳與被告張磊系母子關系;被告張磊與被告趙琳系夫妻關系;被告張萌為張磊與趙琳之女。
(二)房屋產權與生效判決事實
涉案房屋(一號房屋)產權來源:2023 年 3 月 9 日,李芳以繼承糾紛為由,將張會強、張英強、張茹強、張磊訴至法院。2023 年 10 月 13 日,法院作出 A 號民事判決,判令 “一號房屋由李芳繼承,李芳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磊房屋折價款 407883.33 元”。該判決于 2023 年 11 月 6 日生效。
產權登記:2023 年 12 月 19 日,李芳取得一號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證號 B 號),記載共有情況為李芳單獨所有。
(三)騰退與占有爭議事實
房屋使用現(xiàn)狀:雙方均認可趙琳、張萌、張磊目前未在一號房屋內居住,但三人的個人物品仍放置在房屋內,李芳主張三人以各種理由占用房屋,影響其正常生活,要求騰退并支付占有使用費。
被告抗辯理由:趙琳、張萌、張磊辯稱,認為此前繼承糾紛的 A 號判決事實未查清,主張 “張磊父親生前有遺囑稱某處房屋(非本案一號房屋)歸張萌,另有拆遷應分配的樓房(非本案一號房屋)歸張磊”,且主張一號房屋應歸張磊所有,其有權居住,同時以 “有贍養(yǎng)李芳的義務” 為由,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費;另提及曾提交上訴狀,但未收到二審開庭通知,后續(xù)程序不清楚。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李芳訴求
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趙琳、張磊、張萌騰退位于一號房屋;
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趙琳、張磊、張萌支付占有使用費(自 2023 年 11 月 6 日起算,按每月 4000 元標準計算至實際騰退之日止);
本案訴訟費用由李芳、趙琳、張磊、張萌共同承擔。
(二)被告趙琳、張磊、張萌答辯意見
認為此前繼承糾紛的 A 號判決事實未查清,主張一號房屋應歸張磊所有,其有權居住;
以 “有贍養(yǎng)李芳的義務” 為由,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費;
提及曾就 A 號判決提交上訴狀,但未收到二審開庭通知,后續(xù)程序不清楚;
陳述 “張萌小學時就隨趙琳在某處房屋居住,張磊偶爾居住”(與本案一號房屋無關),否認占用一號房屋的侵權行為。
三、裁判結果
被告趙琳、張磊、張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其三人放置在一號房屋內的個人物品搬離,并將該房屋騰退交還給原告李芳;
四、法院說理
1. 騰退訴求的合法性認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本案中:
李芳已通過生效的 A 號民事判決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并辦理了不動產權登記(單獨所有),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趙琳、張磊、張萌雖未實際居住在一號房屋,但個人物品滯留在房屋內,客觀上妨害了李芳對房屋的完整使用權,符合 “妨害物權” 的情形,故李芳要求三人騰退房屋(搬離物品并交還房屋)的訴求,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
2. 占有使用費訴求的合理性認定
法院對李芳主張的占有使用費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雙方存在母子、婆媳、祖孫的親屬關系,不同于普通的房屋租賃或侵權關系,需考慮親屬間的特殊倫理關系;
李芳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因三人放置物品的行為產生了實際占用損失(如無法使用房屋導致的租金損失、居住不便產生的額外支出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需提供證據(jù)” 的規(guī)定,李芳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
被告雖抗辯 “房屋歸自己所有”,但該主張與生效的 A 號判決相悖,不影響占有使用費的認定,但結合親屬關系及無實際損失的事實,從情理與法律舉證規(guī)則雙重考量,對占有使用費訴求不予支持。
3. 被告關于 “判決事實不清” 抗辯的處理
被告主張此前 A 號判決事實未查清,但該判決已生效,根據(jù) “既判力” 原則,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權利歸屬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若對該判決有異議,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主張,而非在本案中否定生效判決確定的一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故其該抗辯理由不影響本案裁判。
(此案例發(fā)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lián)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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