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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依據內部章程確認對外擔保決議無效,如何認定?
依據擔保公司提供的章程版本、擔保合同簽訂時擔保公司對外公示的內部成員信息,對擔保公司內部決議作合理形式審查的債權人系善意相對人,此情形下擔保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閱讀提示:實踐中,公司在對外提供擔保須依據公司章程進行內部決議,債權人在接收公司擔保時須對公司章程及內部決議文件進行審查,后續,公司可能會因為內部決議的效力與債權人產生擔保責任相關的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主張依據自身日常決策、實際使用的章程版本認定對外擔保的內部決議無效,其無須承擔擔保責任,法院將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依據擔保公司提供的章程版本、擔保合同簽訂時擔保公司對外公示的內部成員信息,對擔保公司內部決議作合理形式審查的債權人系善意相對人,此情形下擔保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簡介:
1.2017年7月24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某交易公司(被告一)簽訂第一份《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約定向被告一提供40億元的授信額度,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同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被告二簽訂涉案第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二為上述債務在最高25億元的債權額度范圍內提供某土地和房屋的抵押。隨后,被告二為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辦理抵押登記。
2.2017年11月15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被告一簽訂第二份《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約定向被告一提供40億元的授信額度,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同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被告二簽訂涉案第二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二為上述債務在最高40億元債權額度范圍內提供某土地和房屋的抵押。隨后,被告二為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辦理抵押登記。
3.2017年10月—2018年2月,被告一在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處借款若干。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在向兩被告發出逾期催款通知后,于2019年7月—9月就涉案債務起訴兩被告20起案件,其中撤訴19件,其中1件因被告一涉嫌騙取貸款案被公安立案偵查,被裁定駁回起訴。
4.2021年7月19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山東某某公司(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涉案債權轉讓給原告。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將涉案抵押房產的產權證原件、被告二的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等證照及文件的復印件移交給原告。2022年9月,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向兩被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
5.隨后,原告山東某某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一某某交易公司償還債務本金,支付利息、罰息、復利,判令原告有權對被告二某1公司名下的房地產的折價款或者變價款優先受償。
6.北京高院一審認為,原告部分主張成立,判決被告一還本付息,原告有權對被告二的涉案房產的折價款或者變價款在40億元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7.被告二某1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依據當時2008年版本的某1公司章程,其作出的涉案擔保的內部決議無效,自身無須承擔擔保責任,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中關于自身承擔責任的判項。
8.2025年3月27日,最高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某1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認為,結合當事人訴辯意見和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在案涉抵押擔保中是否構成善意相對人;二、一審法院應否準許某1公司的司法鑒定申請;三、相關案件涉刑情況是否影響本案審理;四、應否追加某2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具體分析和認定如下:
一、某1公司兩次提供2009年公司章程給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該行構成善意相對人。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案某1公司以2008年版公司章程經批準備案且對外公示為由,主張應以2008年版公司章程作為認定案涉抵押合同及其相應抵押擔保行為效力。經查明,涉某1公司的兩份公司章程,一份是2008年版公司章程(2008年4月28日簽署),另一份是2009年版公司章程(2009年8月28日簽署修訂)。
(一)某1公司自行提供給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的2009年版公司章程的董事信息與合同簽訂時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的信息一致,恒豐銀行北京行有理由信賴2009年版的公司章程。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兩份抵押合同分別簽訂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11月17日,某1公司兩次向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均是2009年版公司章程;且2017年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某1公司董事有七名,與2009年版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董事會由七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丙方委派四名(包括董事長一名)”載明的董事人數一致,但與2008年版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董事會由九名董事組成,……”載明人數不同。
此外,在案證據顯示,某1公司留存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的2016年5月30日《董事會決議》,系同意某1公司為2016年恒銀京綜字第900207190011號《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其中載明同意為某某交易公司向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申請綜合授信形成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該決議上有孫某德、朱某、潘某明、沈某楣四人的簽字,且該《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已正常履行完畢。上述授信合同及其抵押擔保與案涉抵押合同具有相同的基礎關系,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據此有合理的信賴基礎相信2009年版公司章程及案涉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一審法院認定應以某1公司自行提供的2009年版公司章程為準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公司內部決議是公司對外擔保意思的直接證據,相對人僅需進行合理的、形式上的審查即構成善意相對人,本案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已盡到合理形式審查義務。
某1公司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未能發現存在2008年版公司章程并進行審查為由,主張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未盡到注意義務、非善意相對人。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條[對應《公司法》(2023修訂)第十五條]規定的決議前置程序旨在某5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時,公司決議的存在是證明公司就對外擔保行為作出了真實意思表示的最直接書面證據。
與自然人意思表示所不同的是,法人行為內部、外部相對獨立,在內需要通過公司決議等形式形成公司的意志,再通過法定代表人或有授權的人向外輸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產生了公司對外擔保效力在特定情形下不受內部行為效力影響的商事外觀主義機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六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之規定,從保護善意相對人以及維護市場安全和交易穩定的角度出發,即使相關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被撤銷,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如上所述,基于某1公司與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曾于2016年正常履約完成與案涉爭議相同的授信合同及其抵押擔保的事實,次年又前后兩次提供2009年版公司章程,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對某1公司已具有合理的商業信賴基礎,再要求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審查某某公司章程的真實性以及是否存在另一版公司章程超出了正常的商業信貸交易審查義務范圍。
一般情形下,對相對人善意的認定,可從相對人是否對公司決議作合理審查予以判斷,主要包括:相對人有無索取及審查公司章程和決議、有無審查決議機構是否明顯不適格、有無審查表決程序及擔保限額是否符合規定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合理審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審查,相對人并非公司的內部人員,難以了解公司決議的具體情況,不能苛求相對人對決議進行實質審查,無法判斷決議是否偽造變造、簽名公章是否真實。
本案中,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取得并留存由某1公司提供的2009年版公司章程。其中,2009年版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約定:“董事會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對于下列事項,董事會應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定:24.1合作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24.2合作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以及合作公司權益的轉讓;24.3合作公司的終止、解散;24.4合作公司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并;24.5合作期滿或提前終止的清算方案;24.6其他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定的重要事項。”
可見,案涉抵押擔保并非公司章程中載明的“重大事宜”,而屬“其他事項”。對于其他事項,根據章程約定,董事會可采取多數通過的方式來決定。2009年版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約定:“董事會會議應有三名以上(含三名)董事出席方能舉行。……”據此,無論是“4人版”還是“5人版”董事會決議形式上均符合公司章程要求。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認可在簽訂案涉抵押合同時有兩份董事會決議:2017年7月20日針對綜合授信額度為25億元抵押擔保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及2017年11月17日針對綜合授信額度為40億元抵押擔保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6006號判決判令2017年7月20日及2017年11月17日的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但該判決未否定董事會決議效力。且如上所述,某1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結合本案證據可以認定某1公司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17日分別召開了董事會決議。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有關中外合作企業以企業資產抵押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的規定,某1公司對外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能召開董事會的前提是出席會議人數為董事2/3以上人數,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17日兩份董事會決議董事簽名處均是孫某德、潘某明、沈某楣、朱某,但出席會議的人員一欄均為空白,故應結合本案其他事實情況來判斷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是否構成善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其他董事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會議,又不委托他人參加的,應視為出席會議并在表決中棄權。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結合國家公示系統公示的董事姓名對該兩份董事會決議上簽名的董事姓名進行了審查,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
(三)涉案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產權證年由恒豐銀行北京分行保管,某1公司在該期間內未要求返還權證、未撤銷抵押登記,應認定該公司對抵押擔保知情。
最高法院認為,此外,案涉房產的抵押權登記手續已經辦理完畢,案涉房屋產權證亦留置在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處長達七年之久,期間某1公司既未要求返還,也未去不動產登記中心主張撤銷抵押登記。且某1公司曾委托內蒙古某某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報告所附《他項權利狀況一覽表》中載明抵押權人包括恒豐銀行北京分行,上述事實足見某1公司對案涉抵押擔保一事一直知曉。
結合上述證據,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對某1公司提供的與案涉抵押擔保相關的公司章程、公司決議、決議機構、決議程序等已經完成形式上的合理審查義務及注意義務,構成善意相對人。某1公司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未能發現2008年版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上董事簽名不實等作為主張恒豐銀行北京分行非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某1公司司法鑒定不存在必要性。
某1公司主張應當對面簽時“孫某德印”的人名章進行司法鑒定。
(一)在案證據顯示,涉案“孫某德印”至少有兩個人名章,針對該人名章進行司法鑒定不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經查明,本案北京京安拓普文書司法鑒定中心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中載明,2017年11月17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2017年恒銀京承高抵字第9002111700011號》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表”處人名章“孫某德印”與樣本原件上2枚“孫某德印”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
雖2021年3月5日又出具的京安拓普〔2020〕鑒(文)字第104號(補)《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2017年11月17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2017年恒銀京承高抵字第9002111700011號》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表”處人名章“孫某德印”與樣本原件上的4枚“孫某德印”人名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但最高法院認為,這兩份鑒定意見并不矛盾。理由為:
2020年12月17日鑒定意見書是以2009年1月變更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3月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與案涉抵押合同上“孫某德印”人名章進行比對,而補充鑒定意見書是以2017年形成的三份文件上“孫某德印”與案涉抵押合同上的人名章進行比對。從兩份鑒定意見書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至少2個“孫某德印”人名章,現無證據證明“孫某德印”人名章存在被偽造的情形。
(二)即使有人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冒充簽字,也構成表見代表,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有合理信賴。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足以認定抵押合同簽訂時,有人作為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合同,且合同上加蓋了“孫某德印”人名章及某1公司公章。某1公司亦提供了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貸款卡、驗資報告、法人信用報告查詢授權書等證照及文件的復印件,案涉抵押房產的產權證原件亦交給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此后,某1公司未報案遺失產權證原件或要求債權人歸還產權證原件。
根據以上事實,即使有人冒充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德簽字,其行為亦構成表見代表,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有理由相信某1公司愿意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一審法院據此對某1公司申請鑒定案涉抵押合同上公章真偽及案涉兩份董事會決議簽名真偽不予準許并無不當。
四、本案當事人與某1公司提及的刑事案件所涉的當事人不同一,兩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牽連,無須移送刑事偵查。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即經濟糾紛案件是否應當繼續審理的前提在于審查經濟糾紛案件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實是否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果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則經濟糾紛案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移送有關部門刑事偵查;如果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經濟糾紛案件事實僅與涉嫌經濟犯罪事實存在牽連關系,則經濟糾紛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本案系某1公司與山東某某公司、某某交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某1公司舉報涉嫌經濟犯罪的主體是中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中青旅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某某交易公司,被害人為某1公司,即使是進入法院審理程序成為刑事案件,兩者之間的當事人并不同一,不存在法律事實上的牽連。
由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故本案應當繼續審理。某1公司關于某案涉及刑事案件應當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主張不能成立。
五、某2公司未對返還房產證主張過權利,無證據證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系非法取得房產證,某2公司無須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案涉抵押房產登記在某1公司名下,案涉抵押房產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書》原件亦在抵押權人手中,某2公司未對返還房產證書提出過訴訟或報案,現無證據證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取得案涉抵押房產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書》系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一審法院未追加某2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某1公司的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上海某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山東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24)最高法民終110號]
訴訟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案中的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時,留存該公司的章程、內部決議、資格證照及其他文件。
本案中,恒豐銀行北京分行保留了當時某1公司提供的2009年版本的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文件,并且與債權受讓人山東某某公司做好了資料交接。本案起訴時,原告山東某某公司能夠梳理清楚基本事實,而且有抵押房產證的原件,還有當時某1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開戶行資料信息等證照及文件,進一步佐證某1公司當時提供抵押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
在此,我們建議
二、建議類案中的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時,結合公司提供的章程以及權威網站上公開的信息進行核查,留存自身形式審查的證據。
本案中,某1公司2009年版本的公司章程中的董事會成員信息恰好與2017年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時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的公示的董事會成員信息一致,足以使某1公司對2009年版本的某1公司章程產生合理信賴,并可以由此為依據對某1公司關于對外擔保的董事會決議的效力進行初步的形式審查。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債權人,在審查公司擔保時,要牢記“善意相對人”的構成要件,要求擔保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及關于對外擔保的內部決議文件,與公開權威渠道的信息進行比對即可,并留存相應的核查記錄,便于涉訴時厘清事實脈絡,并形成相應的關鍵時間線流程圖提供給法官,幫助法官迅速掌握案情。
三、建議類案中的當事人,注意已生效法律文書結論的前提條件,充分利用。
本案中,某1公司為了論證自身的關于涉案擔保出具的董事會決議無效,還以另案某生效文書中對董事會決議的“即便按照2009年章程規定,在平安欣侖董事總人數為七名的情況下,與會董事人數亦未達到法律規定的2/3以上,故系爭兩份董事會決議顯然不成立”的結論為說理依據。但是最高法院以該判決未否定涉案董事會決議效力為由,駁斥了某1公司的主張。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當事人對于另案中的生效法律文書的結論,認真審查是否能夠在本案中直接適用。如果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的結論適用的前提,與本案主張情形不一致,那么對方當事人就可以針對該要點提出質疑,充分提醒法官注意,必要時可單獨形成《關于該文書結論在本案中不適用的意見》,提交法官,爭取更多的勝訴可能性。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條[對應《公司法》(2023修訂)第十五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六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應當書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并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的方式作出決議。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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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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