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順位規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姚盛中 姚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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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內容摘要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工程價款優先權因平行發包、工程續建、代位權行使或債權轉讓等原因發生競存時,若機械地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工程價款,難以充分發揮優先權制度效能。為此,需構建一套順位規則,兼顧規范市場秩序、鼓勵工程建設、強化權利保護等多元價值。具體可歸納為: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先于無效合同承包人受償;合同有效性相當的承包人在各自承建范圍內受償;承建范圍不明的,原則上按照債權比例受償,但履行至竣工驗收的承包人優先受償;以代位或債權轉讓方式行使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分包施工人優先受償,一般債權人次之。
關鍵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權利競存 區分受償 逆序受償 平等受償
同一工程存在兩個以上權利人主張工程價款并行使優先受償權時,由于工程處置價值有限,工程價款債權無法得到足額清償,形成權利競存。工程價款優先權競存的成因主要包括:1.平行發包或支解發包。平行發包或支解分包的數個承包人均享有工程價款優先權。2.工程續建。施工合同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下解除或者終止履行,如發包人另行選定承包人就續建簽訂施工合同,或者將工程轉讓給其他主體再行發包,則就同一工程產生兩個以上的承包人。3.承包人的數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與發包人訂立合同的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價款債權,影響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均可以代位行使工程價款債權及其從屬的優先權。4.承包人部分轉讓工程價款債權。承包人將其債權分為數筆并分別轉讓給不同受讓人時,債權受讓人各自取得依附于相應主債權的工程價款優先權。近年來,我國房地產市場發生深刻調整,大量工程價款爭議涌入訴訟,凸顯了工程價款優先權競存與順位規則供給不足的矛盾,亟需完善順位規則加以疏導。
一
順位規則供給的現實需求
現行法對于工程價款優先權與抵押權、商品房消費者交付請求權等權利之間的順位已有明確規定,卻未專門規定工程價款優先權之間的順位,需要自司法解釋中尋覓依據。法釋〔2020〕25號《解釋(一)》第37條的規定可以視為針對裝飾裝修工程與其他部分工程之間優先權競存的順位規則,即承包人在各自承建的工程范圍內優先受償。該司法解釋第39條關于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在其承建工程范圍內行使優先權的規定,也可以視為確定未竣工工程承包人與續建工程承包人之間優先權順位的依據。對于其他成因的工程價款優先權競存情形,順位規則尚無明文規定。執行實踐中,通常按照債權數額比例進行分配。遇到下述情形,既有的分配方法便顯得捉襟見肘了。
1工作界面不清導致承包人的承建范圍難以確定
不同承包人之間工序交織、工作界面劃分不清時,工作成果往往缺乏物理上的獨立性,各承包人承建范圍難以確定。同一工程上存在兩個以上承建范圍不明的工程價款優先權時,優先權的行使順位無法依據前述司法解釋確定。
2平等受償引發劣幣逐良幣效應
當前建筑市場中依然充斥著違法承包現象。倘若無論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能依據工程價款優先權平等受償,那么堅持合法締約的施工單位無疑將因更高的經營成本在市場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長此以往,將導致守法市場主體被不法者淘汰,為市場秩序和建筑安全埋下隱患。該問題需要順位規則予以回應。
3.未竣工工程上的優先權負擔削弱續建承包人積極性
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后工程不能續建的,不僅導致已經投入的資源浪費,更會造成購房者和投資者的經濟損失,從而誘發社會風險。考慮到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不一定能夠覆蓋整個工程的造價,對于續建施工單位而言,原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權是其權利實現的隱患,往往成為接手“爛尾”工程的阻礙,需要適當的順位規則扭轉局面。
4.非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權稀釋反射保護功能
無論債權人代位方式還是債權轉讓方式,均是分包工程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常見方式。雖不宜否認一般債權人通過代位或受讓債權方式取得工程價款優先權,但如不能妥善確定權利順位,則可能導致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分配受限,進而影響建筑工人工資支付,稀釋優先權制度功能。
二
可資借鑒的順位規則范式
1.順序受償
即各權利人按照權利成立或行使時間的先后順序受償,在先權利優先實現。如《民法典》第414條規定抵押權按照其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考慮到我國民法關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規則設置,亦缺乏采用順序受償的可行性:第一,我國法中的工程價款優先權自施工合同訂立時成立。以工程價款優先權成立時間先后確定受償順位,勢必造成某些承包人因工序在前、合同簽訂在先而總能優先受償,某些承包人因工序在后、合同簽訂較遲,總是承受更大風險。第二,工程價款優先權缺乏登記機制,權利主體及其所依附的債權數額公示性較弱,難以通過登記時間認定優先權的成立時點。如以行使權利時間之先后確定工程價款優先權順位,可能誘發“訴訟競賽”,且道德風險高。第三,建設工程承包人以中小企業為主,缺乏風控和議價能力。順序受償要求承包人在締約時對潛在的工程價款優先權開展細致摸排,無疑會影響其締約機會。
2.區分受償
該模式體現于既有的工程價款優先權順位規則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號《函復》指出:“享有優先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此后的司法解釋在用語上雖有調整,但實質延續了受償范圍的規定。如各承包人承建范圍明確,相應工程造價能夠確定,承包人可以就其勞動成果物化的工程交換價值優先受償。如各承包人承建范圍難以確定,則無法區分受償。
3.逆序受償
即各權利人按照權利成立或行使時間先后的倒序受償,在后權利優先實現。該模式的正當性來源于,對于保存標的物最有價值的債權應當更為優先。如《海商法》第23條規定,后發生的海難救助費優先于船員工資、先發生的海難救助費受償。從司法拍賣的現狀看,未竣工工程的折價率遠高于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筑物,引入逆序受償的順位規則有助于推動工程續建。
4.固定位序
該模式并非以權利成立先后或債權數額等因素確定受償順位,而是基于權利取得原因或者權利主體確定順位。前者如《民法典》第416條關于動產價款抵押權與其他原因取得之擔保物權競存的規定,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23〕1號《批復》第2條、第3條關于工程價款優先權與商品房消費者的交付請求權和退款請求權競存的規定。在建筑安全、建筑工人保護等特定價值衡量的場景中,固定位序可以成為配平價值衡量方程式的關鍵系數。
5.平等受償
即各權利人以其享有的債權數額按比例受償。如《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均未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平等受償的優勢在于各承包人均能獲得保底清償,不足則在于沒有充分顧及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對世性,難免誘發承包人虛增造價,增大司法審查難度。
6.復合模式
《民法典》第414條規定的抵押權順位規則結合了順序受償和平等受償兩種模式,《海商法》第23條關于船舶優先權的規定更是吸納了順序受償、逆序受償、固定位序、平等受償四種模式。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競存的情形頗為復雜,單一的順位規則無法適應。復合模式在具體內容上各有側重,是工程價款優先權順位規則的必然選擇。
三
確定工程價款優先權順位的方法
1.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優先于無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受償,除非后者對于合同無效沒有過錯
《民法典》第793條允許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無效合同的承包人,但不能因此放任無效合同背后的違法承包行為。當有效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權與無效合同承包人的權利競存時,優先保障有效合同承包人的權利實現,有助于彰顯遵章守法的現實效益,進而規范承包行為。
施工合同無效的事由包括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訂入“背靠背”支付條款等,這些情形的無效是發包人原因所致。非因承包人過錯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權不應劣后于有效合同的承包人。
2.按照第1項規則受償順位相同的承包人,分別在其各自承建工程范圍內優先受償
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中已將區分受償運用于裝飾裝修工程、未竣工工程、消防工程、基礎支護及降水工程等領域。其他類型的工程可以類推適用,即同一工程由兩個以上承包人共同完成的情況下,承包人就各自勞動成果所增加的工程價值優先受償。
3.承建范圍不能確定或者確定承建范圍的費用過高的,按照各自工程價款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但續建工程至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優先受償
各承包人的承建范圍不能確定但合同關系相容,則可以按照各自主張的工程價款債權數額比例受償。所謂合同關系相容,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合同的效力相互獨立,合同權利的行使、合同義務的履行沒有觀念上的沖突,如平行發包形成的數份施工合同。反之,如工程續建形成的前后施工合同,二者在邏輯上不可能同時履行。各承包人的承建范圍不能確定且合同關系不相容,則需要進一步對工程竣工因素進行考量。
最終完成工程竣工驗收任務對于建筑物價值保全最為重要,這種價值并非基于其工程量的多寡,而在于其終局性和迫切性。賦予續建工程的價款優先權以更優位序,不僅可以吸引社會施工單位接手續建,也可倒逼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務。即使解除或終止履行施工合同,原承包人也將因憚于劣后受償而積極保全已完成工程量的證據,便于后續工程價款結算和糾紛處理。需要注意,基于法釋〔2020〕25號《解釋(一)》第39條之規定,具備查明承建范圍的條件則不能給予續建方壓制其他承包人的特權。
4.數個債權人代位行使或者數個債權受讓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分包工程施工人的工程價款債權優先受償
固然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和債權受讓人之權利可能來源于分包工程的施工人,但其與建筑工人的關聯度更為疏遠,當事人通過交易架構規避責任的風險更高。基于工程價款優先權制度反射保護建筑工人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區分行使代位權或者受讓債權的權利人身份及其原權利性質,優先保障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實現工程價款債權。
以上順位規則在裁判實踐中的運用,可以為當前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競存現象提供更為周延的化解之道。
本文刊登于《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25年第4期。因編發需要,內容、注釋等有刪減,如需引用請參見期刊原文。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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