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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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除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的相關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外,其他理由都可能涉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該給勞動者2N賠償。法律同時也規定,如果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只用給予N補償。
有些單位鉆法律漏洞,為低價或不補償勞動者,單位不主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是采取拖延支付或克扣工資、強制加班職或其他方式迫使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哪種情形下,勞動者被迫辭職的也可以主張2N賠償呢?
為更好保護勞動者利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五條專門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也即法律支持勞動者因為上述情況被迫辭職的,可以向單位要求2N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如果單位有以上情形的,勞動者還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1.5N或2N的標準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周軍律師提醒,勞動法,尤其是2020年新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備了勞動者被迫辭職的賠償標準和救濟渠道,堵實了法律漏洞,明確了單位使用其他手段迫使勞動者辭職的2N賠償標準。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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