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以來從未有過大幅修改,雖然統一了我國的企業破產制度,強調運用市場機制實施企業破產,但部分內容已經不適合當今社會的發展需要,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各種問題。
比如,很多已經無法經營的企業老板擔心清算后一無所有,不想破、不敢破,導致非常多企業應破未破,最終成為僵尸企業,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又如,現在企業破產的審理周期長、財產保全解除難、管理人制度不健全、破產重整制度的作用無法有效發揮、破產主體信用修復難等各種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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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新版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下面我們就盤點一下新版《企業破產法》中有哪些重大改變!
一、增加破產工作協調機制
在以往,企業破產好像只是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但企業破產涉及方方面面的事務,協調難度極大。新版草案就增加了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產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相應部門牽頭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統籌協調破產工作中有關行政事務。
此前我在處理一個房地產企業破產重整案件時,就發現很多難以協調的問題。企業破產后,雖然完成了整體竣工驗收,但因為員工離職無法準備完整的確權的材料導致不動產登記中心不予確權;又如破產后銀行擔心存在風險,停止辦理按揭貸款手續導致業主無法交房;再如破產后稅局擔心形成新的欠稅就停止供票導致業主無法辦理房產證,如此種種,不勝枚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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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從各自的立場上來看都沒有什么問題,但進入破產程序后,一切問題僅靠法院和管理人來協調,難度極大,大大的拉長了破產案件的審理周期!若政府部門建立破產工作協調機制,一切問題將迎刃而解!
二、完善破產申請和受理機制
新版草案針對實踐中破產申請和受理程序中的突出問題,草案對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至法院作出裁定前防止債務人財產貶值或被惡意轉移的臨時措施作了明確規定,強化債務人有關人員在破產程序中的義務,明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解除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的范圍。
而在舊版的《企業破產法》框架下,無論是當事人申請破產,或是執轉破案件,從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到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再到管理人正式接管破產財產,往往需要半個月到兩三個月的時間周期。在這段時間內,債務人可能做出非常多惡意轉移財產、個別清償的動作,嚴重損害了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
三、完善債務人財產處置及破產財產分配有關制度
在財產處置方面,新版草案要求管理人應當按照價值最大化原則進行處置,并作出了更細化、更明確的規定。比如對于一些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保管費用過高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后應當及時處分,而不必等到債權人會議最終確定的變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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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產分配方面,調整了分配順序,新版草案將將人身損害賠償債權、消費者維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務債權置于第一、第二清償順位,并增加劣后債權制度。
四、完善特殊類型企業破產制度
新版草案不再統一劃線,而是根據一些特殊類型新增了專門的破產條款。比如:
針對小微企業,可以由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依據指定個人為管理人。而且這類企業可以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要求審理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等。
針對合并破產企業,對合并破產的標準、管轄、程序、處理原則等作出規定。比如明確規定實質合并破產案件應當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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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金融機構企業,同樣設立了專章,對金融機構風險處置與破產程序的銜接、破產債權清償順序等作出規定。
除此以外,新版草案還針對上市公司,跨國企業的破產進行了詳細規定,加強投資者保護和管轄權協調等等,在此就不一一贅述了!
總結
總的來說,此次《企業破產法》的修訂草案旨在構建一個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現代化破產制度。它致力于解決過去實踐中反映的“破產難”、“程序冗長”等問題,并通過填補制度空白,為不同類型的企業和市場情況提供更精準的法律支撐。
需要注意的是,該草案尚在審議過程中,后續可能還會進行調整。小編也將持續關注,后續也將通過案例來解讀新版草案修訂的必要性和意義,歡迎關注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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