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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注冊成立的公司能否在瑞士采用重組程序或啟動破產程序?
根據《瑞士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簡稱 DEBA),破產程序與和解程序僅可針對在瑞士注冊成立的公司啟動,這意味著此類公司必須在瑞士商業登記冊登記。瑞士法院無權對在瑞士境外注冊成立的公司下令啟動破產或和解程序,即便該公司在瑞士擁有大量商業活動。因此,在瑞士境外注冊成立的公司,僅能在遷址至瑞士(重新在瑞士設立住所地)后,方可在瑞士進行重組或啟動破產程序。
為保證信息完整,需說明的是:瑞士法學理論探討了在特殊情況下為非瑞士實體在瑞士啟動主要程序的可能性,具體情形為:實體注冊地所在司法管轄區無法啟動主要破產程序或該程序不具可行性(要求極高),且該實體與瑞士存在密切關聯(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瑞士即可滿足此條件)。目前尚無基于該理論在瑞士啟動主要程序的判例。
若在境外注冊成立的債務人在瑞士設有分支機構,則可在該瑞士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司法管轄區對該債務人啟動瑞士破產程序(即分支機構破產程序)。但此類程序僅限于處理該分支機構的債務(《瑞士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 50 條)。
2、在其他地方啟動的重組或破產程序,是否有可能在瑞士獲得承認?
在破產事務中,瑞士適用屬地原則。因此,外國破產程序或任何類似程序在瑞士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已獲得瑞士承認。外國程序的承認由《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簡稱 PILA)中的專門章節規定,獲得承認需滿足以下條件:
1.破產令須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在國或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主管機構作出;
2.承認申請須由破產管理人、債務人或債權人提交;
3.該破產令在作出國須具有可執行性;
4.該破產程序不違反瑞士公共政策及瑞士程序法的基本原則。
自 2019 年起,互惠原則不再是獲得承認的必備條件。承認申請一經提交,法院可應申請人的請求下令采取保全措施。原則上,外國破產令獲得承認后,針對債務人位于瑞士的資產,該外國破產令與瑞士破產令具有同等效力。
在 2019 年修訂后的《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生效前,破產案件中必須啟動瑞士輔助程序;而在某些情況下,對于重組類程序,則無需啟動此類輔助程序。根據修訂后的《瑞士國際私法法案》,若外國破產令獲得承認,瑞士法院也可免除輔助程序的啟動,但需符合以下條件:
(1)外國破產管理機構提出此類請求;
(2)在瑞士不存在債權享有優先權或債權以質押擔保的債權人;
(3)在外國程序中,瑞士非優先無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充分考慮,且此類債權人已獲得陳述意見的機會。
在未啟動輔助程序但外國破產令已獲瑞士主管法院承認的情況下,外國破產管理機構可實施依據適用的外國法律其在瑞士有權實施的所有行為,其中尤其包括將外國債務人位于瑞士的資產轉移至外國破產財產。在此情況下,外國破產管理機構必須確保始終遵守瑞士適用法律,尤其不得實施任何官方行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或對任何爭議作出裁決。
反之,若啟動了輔助破產程序,根據《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第 172 條第 1 款,僅特定債權可納入債權表,具體包括:
(1)依據《瑞士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 219 條第 1-3 款,以位于瑞士的質押資產擔保的債權;
(2)依據《瑞士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 219 條第 4 款(第一類與第二類),住所地在瑞士的債權人所享有的無擔保但享有優先權的債權;
(3)針對債務人在瑞士商業登記冊登記的分支機構債務的債權。
上述債權人獲得清償后,剩余款項需轉移至外國破產財產(《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第 173 條第 1 款)。該轉移是瑞士輔助破產程序的結果,其前提是外國債權表已獲得事先承認,瑞士法院會對此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住所地在瑞士的債權人在外國程序中是否得到公平對待,以及是否獲得陳述意見的機會。
針對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若其外國破產程序需經瑞士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局(簡稱 FINMA)承認,則適用特別規則。
3、在瑞士注冊成立的公司,是否會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重組或啟動破產程序?
如上文所述,瑞士法院對在瑞士注冊的公司享有啟動破產程序的專屬管轄權。即便一家住所地在瑞士且在瑞士注冊的公司已申請在境外啟動破產程序,也無法阻止瑞士法院啟動獨立的瑞士主要程序。事實上,在此類情況下,瑞士主管部門不會認可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啟動的任何程序。
盡管如此,我們注意到,瑞士公司偶爾會尋求國外的重組工具。迄今為止,此類情況僅發生過少數幾次,且相關事實均極具特殊性。鑒于此類程序無法在瑞士獲得承認,我們預計這不會成為主流趨勢,而僅是一種需經過審慎分析的小眾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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