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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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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刑民交叉案件的審判問題,不僅是技術性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且是關乎司法公正、權利保障與社會治理的重要議題。其核心價值在于牢固樹立法秩序統一觀念,構建精細化、協調化的法律規則及實施體系,實現司法裁判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今天一共討論三個問題:一是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標準;二是典型案例裁判效果對比解析;三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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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討論第一個問題,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標準。目前關于界定標準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同一事實說;第二種是同一行為說。
依據同一事實說,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和刑事案件所涉系同一事實,或者事實有關聯的案件。具體說就是刑事與民事訴訟的行為主體、行為對象與行為表現均相同的,是同一事實,屬于刑民交叉案件。只要其中一個要素不同,則不屬于刑民交叉案件,應當分別處理。
依據這個標準,刑民交叉案件具體包括故意傷害犯罪附帶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案、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公益訴訟案,以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附帶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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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實說的主要考量與依據大致上是三個方面:
一是在法律理念上,主張公權應當與私權并重,刑事與民事訴訟應當盡量分開,以避免在一起產生孰輕孰重、訴訟先后之爭的分歧。
二是在裁判結果上,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能夠更大范圍和限度地保護、救濟受損的合法權益。
三是在法律依據上,主要有兩條:①1998年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當中提出了同一法律關系為標準來界定是否刑民交叉案件;②2014年施行的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中提出了以同一事實或者同一法律事實為標準界定刑民交叉案件。
盡管同一事實說是目前權威或者說是主流的觀點,但是從完善的角度出發,立足矢志追求司法公正裁判的立場,我們仍然提出同一行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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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同一行為說,刑民交叉案件是指一個犯罪行為造成或引起他人的財產損失,需要通過刑事與民事兩種訴訟手段才能進行充分救濟的案件。具體包括四種類型:
第一類是一因多果型,也就是單一危害行為造成兩種以上的損害后果,像故意傷害犯罪、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第二類是手段與目的型,例如誘騙他人擔保騙取銀行的貸款,或者假借單位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的錢款這一類的案件;第三類是多因一果型,如在校園里面發生的故意傷害案件中,學校因未盡到必要的管理職責而成為致害的原因之一,可能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第四類我們把它稱為犯罪衍生型,如經濟、財產犯罪人處分贓物引發的善意取得之爭,或者交通肇事犯罪引發的保險理賠訴訟案件等。后面三種類型實際是屬于復合行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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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說的主要考量依據是三個方面:
一是從法理層面來講,我們認為法律行為與法律責任是法律的基本范疇和主要研究對象,行為是責任的基礎,構建相關的法律規范應當著眼于行為。法律行為有單一與復合之分,復合行為通常由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行為組成,各單一行為之間往往有主觀過錯與客觀原因力大小的不同,故各單一行為主體應當據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從法律制度層面來說,既然一個事實一個行為同涉刑事與民事兩種訴訟,相關的司法裁判就應當遵循法秩序的統一性原理。如果出現沖突的裁判,勢必損害法律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三是從裁判效果來看,實踐中不少案件顯示,相關的刑事、民事案件如果獨立裁判,實際等于將一個復合行為分割裁判,往往導致裁判結論出現沖突,裁判結果難以執行,整體裁判效果不符期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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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兩種不同的界分標準作一歸納與小結,可以得出這樣幾點結論:
? 第一點是無論是同一事實說,還是同一法律關系說,其實質均指向單一危害行為,也就是說,只有一因多果型的單一危害行為才屬于刑民交叉案件。
? 第二點是對于單一危害行為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目前理論和實踐中均主張按照先刑后民的順序,對非共犯的其他致害人追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實體裁判標準與訴訟程序均無大的分歧,因此我們就不把它作為討論的重點。
? 第三點是目前刑民交叉案件真正的爭議焦點在于復雜危害行為是否屬于刑民交叉案件,其所包含的單一危害行為之間究竟有無重要關聯,是否影響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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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討論這些問題,我們下面以三個不同類型的復合行為的案件為對象,分別使用兩種不同的裁判標準,來對比分析究竟存在哪些不同之處,哪一種裁判效果相對較好一些,以便從中提煉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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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選取的第一個案例是涉銀行借貸合同糾紛案。簡要案情是這樣的:被告人潘某隱瞞非法占有目的,以虛假的項目施工合同及資質文件向B銀行申請貸款,同時騙取C公司的信任為其提供擔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某虛構事實,以簽訂虛假的貸款合同與擔保合同為手段,騙取銀行貸款6000萬元,構成貸款詐騙罪。在刑事追訴期間,司法機關依法追繳了贓款1300余萬元。與此同時,B銀行又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C公司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賠償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3億余元。
我們用兩種不同的標準來對本案作一簡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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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實說
大致形成四個判斷結論:
① 在案件的類別上,因貸款詐騙與擔保行為的對象分別為銀行和擔保人,兩種行為的表現也互不相同,因此不屬于同一事實,銀行可以單獨提起擔保訴訟。
② 在合同的性質及效力上,所涉貸款與擔保合同均屬于可撤銷合同,如果銀行不予撤銷,則貸款與擔保兩份合同均屬于合法有效。
③ 在法律責任的類型上,擔保人應當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賠償范圍包括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1.3億元。至于與刑事追贓的重合部分,這種觀點主張在民事執行環節再予以協調解決。
④ 在訴訟程序上,可以采取刑民并行的方式各自獨立審理推進相關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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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說
大致也有四點結論:
① 在案件類別上,簽訂貸款與擔保合同都是被告人實施詐騙的手段行為,目的是要騙取銀行的貸款,二者是一個犯罪行為的不同組成部分,屬于刑民交叉案件。相關的刑事與民事訴訟的進度以及法律責任的分擔,均需要整體考量、協調裁判。
② 在合同的效力上,因擔保與貸款均系犯罪手段,相關的主體并不存在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兩份合同從構成要素及法律性質上均應認定為是無效合同。
③ 在法律責任的類型上,詐騙犯罪屬于侵權行為類型,由此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填平原則予以救濟,不存在還要保護利息的問題。據此,在刑事追贓的基礎上,銀行實際遭受的損失是4700萬元,對此才是民事訴訟的保護對象。銀行與擔保人均屬于被欺騙的對象,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及原因力的大小分擔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
④ 在訴訟的程序上,因銀行與擔保人遭遇詐騙的事實及責任,以及最終造成的財產損失均需要經過刑事訴訟才能相對確定,因此本案宜按照先刑后民的順序處理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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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思路的主要區別及值得思考的問題有三個:
第一,在合同效力上,兩種認定標準分別認定為有效與無效。于是,刑事與民事判決是否需要保持法秩序的統一性呢?尤其是在相關的刑事與民事裁判通常都由同一法院作出,對于同一份的合同分別作出有效與無效的沖突認定,是否影響法律的嚴肅性與權威性呢?
第二,在民事責任的范圍上,兩種認定標準分別主張只賠償本金與賠償本息及違約金。于是,當銀行遭遇貸款詐騙犯罪時,是否還要保護銀行獲得利息呢?這種情況與任何人不得因違法犯罪而獲利的法律原則有無沖突呢?其他合同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能否同樣主張可撤銷合同,享受獲取本息及違約金的同等待遇呢?
第三,在民事責任的根據上,銀行與擔保人均屬于刑事被騙的對象,對于被騙財產的損失,兩方均有主觀過錯及客觀行為上的原因。如果將本來的共同責任判決實際僅由擔保人一方全部承擔,是否有悖有過錯必有責的法律責任原則呢?此外,對銀行實施的特殊保護與傾斜保護的價值目的與根據何在呢?如此傾斜的裁判結果能夠得到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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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我們再討論第二個案例,是涉及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簡要案情是這樣的:黃甲系黃乙的女兒,因借款3萬元而遭遇套路貸詐騙,三個多月就被不斷壘高債務達32萬元。因無力還款,黃甲被迫偷了家中的房產證,瞞著母親黃乙將共有的房屋用作抵押,向套路貸詐騙犯推介的職業放貸人高某某借款45萬元,并辦理了相應的公證手續。在歸還前債及支付砍頭息之后,黃甲實際得款5萬元。一年半以后,套路貸詐騙案件判決生效,高某某以借款合同及抵押公證文書為依據,請求法院執行并拍賣黃乙所有的系爭房屋,市值110萬元,正好與所訴的借貸本息價值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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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實說
用同一事實說的標準來研判本案,大致形成三點結論:
① 在案件類別上,黃甲遭遇套路貸詐騙與其向高某某借款屬于不同事實,不屬于刑民交叉案件。黃甲向高某某借款未還的事實可以作為獨立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分開審理與裁判。
② 在合同的效力上,黃甲向高某某借款45萬元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借貸關系,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但是砍頭息8萬元具有違法性質,可以不予支持,超高借款利率可以適度調整。另外就是因房產抵押系他人冒充權利人簽字而成,可以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③在法律責任上,黃甲應當承擔合同違約責任,也就是要償還高某某去掉砍頭息之后實際支出的37萬元的本金,并支付適當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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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說
本案的裁判可以形成如下幾個觀點:
① 在案件的類別上,黃甲之所以借款45萬元,與遭遇套路貸詐騙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屬于刑民交叉案件。在法律責任與訴訟程序上,都有必要將兩者協調起來予以考量。
② 在合同的效力上,高某某因詐騙犯推介而來,又以違規獲取砍頭息及超高利息為目的,并且明知借款人無力償還,其借款行為具有歸還前債的被迫性。此時仍然協同違規辦理房產抵押手續,可見從始至終的借款過程中高某某存在諸多的違法違規操作,因此應當認定相應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無效,相關的民事訴訟以恢復原狀為適當。
③ 在法律責任上,黃甲先后遭遇了套路貸和高某某的職業放貸行為的嚴重侵害,僅因小額借款卻將自己和家人的房產置于高度危險之中,理當成為法律重點保護的被害對象。因此黃甲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以退出實際得到的錢款為適宜,也就是3萬加5萬元共計應當退出8萬元的錢款。至于高某某的財產損失,可將刑事追贓與黃甲的退款一并返還給高某某。如果還有不足部分,高某某可向實際非法獲取錢款的套路貸詐騙犯繼續追償,也可視為其從事違法職業放貸行為應付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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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兩種不同的處理思路的主要區別及值得思考的問題有這樣幾個:
第一,在合同效力及事理、情理的評判上,兩種認定標準分別認定借款合同有效與無效。在此需要提出的問題是,黃甲與高某某之間是普通的平等主體之間自愿發生的民間借貸關系嗎?從借貸的由來到實操過程,高某某等人實施的諸多違法、違規行為明顯表現出對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性,以及黃甲在主觀上顯現的被迫性,在客觀上暴露的受害性。這些主客觀的事實顯現的事理、情理因素在確定合同效力時是否應當一并思考,進行整體考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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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司法裁判的價值取向上,獨立訴訟容易只看重借貸關系本身,而與套路貸案件聯系起來考察就不難發現,職業放貸人高某某與套路貸詐騙犯均為獲取各自的非法利益而結合,其主客觀行為相互配合,表現出相當的不法侵害性,只是彼此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矛頭均指向同一被害人。對此司法裁判是只需要考慮形式上的借貸關系,還是應當完整查明案件事實,一并考慮司法裁判的價值取向呢?也就是我們的法律究竟應當保護誰、規制誰?
第三,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黃甲與高某某均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權利,但是是否應當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判決黃甲賠償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公平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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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我們再討論第三個案例,是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簡要案情如此:丁某某欲購買甲公司掛牌出售的兩間門面房,經人介紹與甲公司的工作人員趙某、王某進行洽談。后來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丁某向趙某王某提供的公司賬號全額支付了購房款。但是甲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如期交房,為此丁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甲公司涉嫌詐騙。
經公安機關調查發現,趙某王某另行開辦了乙公司,分別擔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出納,二人向丁某某提供的付款賬號實際上是乙公司所有,且錢款到賬以后均被用于支付乙公司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到期本息。公安機關遂以趙某王某涉嫌職務侵占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展開刑事追訴。同時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甲公司交房或者退還購房款本息,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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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實說
大致形成兩點結論:第一,本案所涉房屋買賣合同與職務侵占行為的主體、對象以及行為表現均不相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事實,不屬于刑民交叉案件,應當分別訴訟各自裁判。
第二,丁某與甲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丁某的訴請應當全部支持。兩名刑事被告人的職務侵占行為與甲公司對外承擔的民事責任無關,應當依法獨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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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說
第一,本案系單位人員在正常履職過程中趁機實施個人侵占犯罪,并由此引發相關的民事訴訟,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關聯性,仍然屬于刑民交叉案件。
第二,丁某與單位主體甲公司的房屋買賣意思表示及所簽訂的合同均真實有效,應當認定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的職務侵占行為發生于履行合同的收款環節,與甲公司的內部管理疏漏具有高度的關聯性,但并不影響丁某與甲公司的合同關系。因此,本案所涉公司內部與對外責任應當區別開來,分別認定與處理。
第三,那就是對于單位人員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問題,我們認為應當依據單位主體是否履行了管理職責分別判定。如果單位嚴格履職,行為人僅僅是擅自利用單位的名義或者身份實施個人犯罪,則單位的責任趨小,或者僅僅只需要依據自愿原則適度承擔道義責任而已。如果單位履職存在嚴重的管理疏漏,如合同、公章或者辦公場地等被惡意利用構成表見代理的,或者行為人利用職務行為實施個人犯罪的,則單位的民事責任顯然趨大,通常應當區分單位對內與對外責任分別進行處理。本案甲公司所涉的民事責任就屬于后面一種情況。
第四,在訴訟程序上,因本案所涉的刑事與民事責任的事實要素明顯分離,因此相應的訴訟程序也可以分別推進,即可以采用刑民并行的方式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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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種處理思路給我們帶來的啟示:
在合同效力、法律責任及訴訟程序三個方面,本案按照兩種思路處理幾乎都是得出相同的結論。原因在于,職務侵占犯罪純屬于單位內部的管理問題,與單位對外實施的法律行為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關系不大,因此應當分別依法裁判。由此可見,即使是涉及復合行為的刑民交叉案件,當刑事和民事法律關系相互獨立,對法律責任影響不大的時候,也是可以分別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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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三個案件作一簡要歸納,可以得出這樣幾點看法和結論:
第一,在界定標準上,由于復合行為所包含的兩個以上的單一行為之間多數都具有主、客觀兩方面的高度關聯性,涉及共同法律責任的分擔問題,因此在訴訟與評價上應當將復合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評價,合理分擔法律責任,以體現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相反如果將復合行為分開訴訟獨立裁判,則很容易造成放大單一行為主體法律責任的后果,使本該承擔的部分責任變成承擔全部責任。與此同時,另一單一主體本該分擔部分責任卻可能因為獨立裁判而不需要承擔過錯責任。由于分別訴訟獨立裁判容易導致結果不公,往往還衍生出裁判結果難以執行的問題,因此刑民交叉問題亟待規范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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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合同性質與效力上,刑事與民事裁判應當遵循法秩序統一原理,盡力避免對于同一事實或者合同做出性質、效力以及實質利益明顯沖突的裁判,目的就是要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第三,在法律責任根據上,因一個復合行為造成或引發的他人財產損失,其中的多個單一行為主體往往具有不同的主觀過錯與客觀行為的原因力,應當依據有過錯必有責任的原則分擔不同的民事責任,實現過錯與責任相當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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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就是在責任的范圍上,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侵權責任性質,應當按照填平原則予以救濟。當然少數相關的民事行為也可以是合法有效的情形,對于例外的情況可以按照違約責任予以處理。具體的侵權責任如何來分擔,我們認為一般可以在一審刑事判決之后,以明確的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標的,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實施接續救濟。
第五,在訴訟的程序上,應當以先刑后民為原則,以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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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部分,我們再來討論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總體而言,我們認為刑民交叉案件應當遵循三條原則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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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協調裁判原則
具體包括三個方面:
? 第一,事實認定的一致性。也就是在審判實踐中,兩種情形下容易造成刑事與民事對事實認定的差異性。一種就是由于偵查能力和手段的不同,一般刑事偵查取證收集的證據認定的事實相對全面完整,而民事當事人由于利害或者其他原因收集的證據相對有限,認定的事實可能出現差異。第二個就是由于證據標準的不同,刑事與民事對于同一事實可能認定的結論發生差異。在這兩種情況下,我們都應當本著法秩序統一性的原理進行相關協調,盡力保持事實認定的一致性。
? 第二,在法律評價的價值取向上,應當盡力爭取一致性。像合同的效力、法律責任的承擔等等,應當得出價值取向上的大體一致方向。
? 第三,在司法裁判上也要盡量爭取協調性。這里有一個全國影響較大的案件值得關注,那就是帥英保險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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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的簡要案情是這樣的:1998年至2000年,帥英為其母親購買了中國人壽渠縣分公司的康寧終身壽險。康寧險對被保險人的要求是年齡在70周歲以下且身體健康,但投保時帥英的母親已經77歲,其集體戶口上的年齡因其他個人原因已經改小了23歲。帥英向保險業務員詢問年齡不一致的情況,業務員答復可以按照戶口簿的記載為準。2003年帥英的母親去世,渠縣分公司進行保險理賠調查時,帥英再次修改其母親入黨申請書上的年齡,這樣最終獲取了27萬元的保險賠償金。同年7月,保險公司收到了多名群眾舉報騙保的信件,公安機關介入調查,于是本案案發。檢察機關以帥英涉嫌犯保險詐騙罪提起公訴。
法院以渠縣分公司在兩年的除斥期間內沒有解除合同,因此認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帥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于這樣一個案件,在性質上刑事與民事訴訟明顯作出沖突裁判,顯然應當及時加以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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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合理救濟原則
這里我們主要強調三個要點:? 第一, 在刑事與民事兩種救濟手段上,我們強調接續、適度救濟,盡量避免兩種手段重復、過度的保護。? 第二,在賠償的范圍上,一般應當遵循填平原則,也就是賠償直接損失。直接損失通常應當具有三個特征:即損失的合法性、損失與侵害行為的因果性,以及損失的實然性或者必然性。當然了,刑民交叉案件當中也有少數例外的情形,那另行處理。? 第三,應當從嚴掌握善意取得的標準。簡單的理由就是說,不能用公民的合法財產作為另外公民財產損失的補償來源。基于此,那就是只有經過公開透明的市場交易行為完成的買賣,才能認定為是善意取得,以維護市場公平交易行為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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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經濟便民原則
這里我們強調三點:? 第一,對于一個行為造成的多種損害,盡量采用附帶的方式予以一并解決。? 第二,對于多個單一行為共同造成一個損害結果的,原則上應當先行查明主要原因,再根據實際需要啟動民事訴訟。除非刑事被告人在逃,或者被害人急需救治費用這樣的特殊情形,可以另行處理。? 第三,對于因犯罪行為而衍生的民事訴訟,可以并行或者先行啟動民事訴訟。像上面提到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以及交通肇事發生以后的保險理賠案件等等,這些可以作為例外。總之,程序的安排、實體標準的確定都應當體現司法為民的特征,做到公正裁判。
關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討論今天就到此,謝謝大家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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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拍攝、剪輯:龔史偉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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