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被害人丁某通過微信騷擾其同事呂某某(行為人祝某甲的妻子),并表示欲與呂某某發生婚外情。祝某甲得知此事后,安排呂某某將丁某約至重慶市渝北區某公園,并邀約其表弟即行為人祝某乙一同持棒球棍、砍刀駕車至約定地點。2023年2月5日19時許,二行為人在公園見到丁某后,祝某甲先持棒球棍毆打丁某,后祝某乙持砍刀將丁某砍傷,致丁某右側脛骨、腓骨等處受傷。
之后,行為人祝某甲要求丁某向呂某某道歉,并謊稱其專門從浙江回來處理此事,質問如何解決,丁某提出經濟補償,行為人祝某乙通過手機查詢機票價格并在一旁持刀威脅。雙方協商補償金額為5000元,其間,祝某甲看到丁某微信賬戶中有8000元。后丁某通過微信提現,分三次向祝某甲轉款2000元、2000元、1000元。
祝某甲先后提議報警、送丁某人醫院治療,丁某均表示拒絕。祝某甲、祝某乙及呂某某離開。后因丁某傷后無法行走而撥打電話報警。祝某甲、祝某乙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經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丁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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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檢察院指控祝某甲、祝某乙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本案歷經一審、抗訴,二審,后經法院審理最終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敲詐勒索罪。
律師提示: 祝某甲在知道丁某的不道德行為后,可以向當地派出所報警處理,要求民警對被害人予以治安拘留,而不必做出如此不理智的行為。如此行事,真是親者痛仇者快,怕是自己也后悔莫及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本案罪名更改理由
行為人祝某甲、祝某乙作案前和實施故意傷害行為時,并無索取財物的目的,實施暴力的目的是教訓被害人丁某,而非以暴力壓制被害人反抗進而劫取財物。其行為性質是以被害人的不道德行為相威脅,索取財物,并非強行劫取,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為引發本案,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更為適當。詳細理由如下。
對于如何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司法實踐中通常是以是否當場使用暴力、是否當場取得財物,即“兩個當場”作為判斷標準。但該區分標準通常適用于常態情況下對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對于事出有因而實施的暴力行為,且暴力與取財相對獨立的情形而言,則需要綜合其他要素進行考量才能正確認定行為性質。
一、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案件起因和犯罪動機方面存在較大差異
我國刑法將案件起因和犯罪動機的審查納入刑事司法考量范圍,原因在于上述因素對于犯罪行為的發生、行為方式的選擇、加害后果的走向具有一定作用。
從案件起因角度分析,一般搶劫罪中被害人可能因為炫耀財富、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等成為行為人搶劫行為的目標,但被害人僅僅是在積極預防自己被害方面存在不足,并沒有對行為人利益造成損害,不能將其歸于引發犯罪行為的原因。
而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尤其是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詐勒索中,案件起因往往和被害人的先前行為直接相關,因而有必要評判被害人的先前行為是否存在不當甚至違法,是否直接引發行為人切身利益受損或者社會認同程度降低。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判斷案件起因是否對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甚至此罪與彼罪的定性有影響。
從犯罪動機角度分析,搶劫罪與事出有因型的敲詐勒索罪雖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犯罪目的,但前者單純以取得財物為目的,后者在包含獲取財物的意思表示之外,還往往具有挾私報復、威脅恐嚇、顯示地位等潛在含義,而上述內容都與案件起因息息相關。
正因動機不同,搶劫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選擇,通常以得手難易、錢財多寡為主要考慮因素,犯罪對象的選擇更加隨機;而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的犯罪對象具有明顯的指向性,通常是與案件起因具有直接關聯的特定人。
同時,整體犯罪動機的差異對后續取財動機具有重要影響。搶劫罪通過暴力行為壓制被害人反抗從而獲取財物,取財動機與犯罪動機高度重合,整體行為的連貫性、指向性都更加明確、具體。
而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詐勒索罪中,由于犯罪動機更加多元,追求的是身體、心理多層面的滿足,故行為人存在較大臨時起意的概率;取財動機雖然緊緊依附于報復、懲罰的整體犯罪動機,但在對財物需求程度、數額要求上也與搶劫罪有著顯著差別,在取財的同時追求被害人承認自身錯誤、屈服于報復行為、彌補行為人心理需求。
本案中,引發二行為人施暴取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對行為人祝某甲妻子的逾矩騷擾。被害人先前行為存在過錯,對祝某甲家庭生活造成滋擾,心理造成打擊,并引發潛在的負面社會評價。二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也包含著報復、恐嚇、維護家庭穩定等因素。從后續的取財行為看,二行為人不僅是要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同時還追求被害人的“認錯態度”,并對被害人主動提出“賠償損失”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行為表示滿意。在行為人看來,被害人支付金錢是其“認錯”的一種表現。
綜上所述,從案件的起因特別是行為人取財的動機分析,行為人的傷害及取財行為是在被害人的先前不當行為激發下、出于復雜動機而實施的,與搶劫行為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別,定性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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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喪失財物時的意志狀態對行為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對于搶劫罪來說,行為人的暴力行為旨在確保被害人徹底放棄反抗或者完全不能反抗,以便更為快捷地獲取財物。而敲詐勒索罪的暴力行為或者暴力威脅,旨在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心理,或者對財物損失與身體傷害間產生選擇困境,使得被害人基于壓力處分財產。
暴力行為在被害人處分財產時的意思自由方面產生的影響力差異,是區分兩罪的重要因素。一般來說,相較搶劫罪中被害人因遭受暴力強制而喪失財產處分意志自由而言,敲詐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交出財物的意思自由瑕疵相對輕微,即行為人需要通過被害人的必要配合方能實現財產占有。
在“暴力+取財”的行為模式中,對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自由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判斷,包括行為人是否直觀表露了取財犯意,被害人能否認識到自身忍耐限度與后續結果之間的差距,同時是否有可能進行反抗及必要的反抗結果預期。如果行為人直接提出取財要求,且被害人對暴力后果或者反抗結果之一存在否定判斷而放棄抵抗,則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如果行為人的取財要求表現并不明顯,而被害人對暴力后果或者反抗結果之一存在肯定評價,但為主動避免相關結果發生而放棄抵抗,自愿交出財物的,則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需要說明的是,對于上述因素的判斷應當通過社會一般人的普遍視角加以規制。
本案中,行為人先行實施了暴力行為并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傷害后果,這些都必然加重被害人對后續可能繼續發生暴力侵害的心理預期,也必然影響被害人的后續行為。但從在案證據來看,行為人在提出如何處理該事件時,給出了開放性選擇,并未直接將“補償方式”限定于交出財物。從社會一般人角度看,只要能夠使行為人報復心理得到滿足,則包括財物損失在內的其他自我貶損行為都在行為人的考慮范圍之內。被害人的選擇雖然夾雜著對后續可能遭受暴力的恐懼,但通過錢財表達悔意無疑是當時環境下其最直接滿足行為人內心需求并免遭進一步身體傷害的方式,從選擇的唯一性、心理的強制性、數額的多少等角度分析,同搶劫罪的暴力壓制下完全喪失財產處分自由的情形有所區別。
例如,行為人看到被害人微信中有8000元,但仍然以“機票損失”的借口要求被害人自己看著辦,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賠償5000元的建議等,也體現了被害人在暴力行為下并未完全喪失財物處分自由。行為人的行為性質總體上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
三、事出有因型暴力取財行為性質的認定應當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礎。但在定性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通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可以反過來校對定罪是否準確。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無論在量刑起點、最高刑罰上均有較大差別,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家和社會公眾對兩罪的評價。
如前文所述,本案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先前實施的不當行為,即被害人有錯在先,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有特定場景和條件,不會波及其他社會公眾,在雙方矛盾或者糾紛化解后,也不會對其他社會公眾產生后續影響,社會危險性與再犯可能性低。對于此類行為人簡單以“兩個當場”的常規判斷規則認定為搶劫罪并處以重刑,則忽視了案件的個體特殊性,會導致量刑失衡,也不符合社會公眾的常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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