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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李建國與劉芳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別是長女李敏、長子李軍(1958 年 3 月 11 日出生,2015 年 5 月 29 日死亡)、次子李陽、次女李娜(原告)、三子李濤(2000 年 4 月 13 日死亡)。李明系李軍之子,李婷、李雪系李濤之女。劉芳于 2014 年 2 月 15 日死亡,李建國于 2021 年 1 月 9 日死亡。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拆遷與房屋來源:李建國一家在北京市大興區榆垡鎮向陽村有一處宅院。2015 年,該宅院搬遷騰退,按政策分為李建國、李軍、李敏、李明四戶辦理騰退手續。其中,李建國作為被拆遷人,與甲公司(拆遷實施單位)簽訂《住宅房屋搬遷騰退安置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共獲拆遷補償款 1173768 元。
安置房購買:李建國用上述補償款選購一套回遷安置房,與甲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面積 111.52 平方米,總價款 488458 元。扣除購房款后,剩余補償款 685310 元。2018 年 9 月 15 日房屋辦理入住結算,實測面積 112.23 平方米,最終購房款 492064 元。李娜稱,此后她與李建國共同在該房屋居住。
《財產分割》文件爭議:李娜提交一份 2017 年 4 月 11 日形成的《財產分割》書面文件及錄像,內容載明:“本人李建國,自愿將拆遷所得 111.52 平方米住房給予女兒李娜所有;本人養老及百年后事宜由李娜負責;自簽字之日起,一切事宜與李軍(已故)、李陽、李濤(已故)、李明、李婷、李雪無關。” 文件落款處 “李建國” 簽名由代書人王森代簽,李建國本人捺印;見證人王娟、趙桐、孫生、王杰簽字捺印,代書人王森簽字捺印。
證人證言:經李娜申請,王森、孫生出庭作證。王森稱,當時李建國到村委會要求見證 “將三居室給李娜”,協議由李建國口述、自己代筆,在場人包括村委會干部王娟、趙桐、王杰及李濤妻子張玉芝、李陽、李娜等;孫生證言與王森一致,均確認李建國因不會寫字,由王森代簽后本人捺印。
各方異議:李婷、李雪辯稱,案涉房屋是李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劉芳 2014 年去世后應有其份額;且五名子女共同贍養老人,劉芳的喪葬事宜由自家辦理,不同意李娜單獨取得房屋權利;李敏、李明認可李娜的訴求,稱 2017 年后李建國的住院費主要由李敏和李娜承擔,認可房屋市場價值 111.52 萬元;李陽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李娜訴求
請求判令自己繼承李建國遺留的北京市大興區榆垡鎮拆遷所得安置房的權利;
判令在房屋具備不動產登記條件時,李敏、李明、李陽、李婷、李雪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李敏、李明:認可李娜的訴求,同意房屋權利歸李娜,認可李娜對李建國的贍養義務及房屋價值;
李婷、李雪:不同意訴求,主張房屋是李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劉芳去世后應有其份額;且子女共同贍養老人,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李陽:未到庭,未提交答辯意見。
三、裁判結果
李建國與甲公司簽訂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房屋權利,由原告李娜享有;在該房屋具備不動產登記條件時,被告李敏、李明、李陽、李婷、李雪于 10 日內協助李娜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實適用當時法律)。
(二)核心爭議認定
《財產分割》的性質:李娜主張該文件是遺囑,但從內容看,李建國明確 “將房屋給予李娜”,并約定 “由李娜負責養老及喪葬事宜”,符合贈與合同 “一方無償給予、另一方接受” 的特征,且類似農村分家單性質,應認定為贈與合同。
贈與的有效性:雖《財產分割》中 “李建國” 簽名由王森代簽,但結合以下事實可確認是李建國真實意思:①李建國出生于 1935 年,長期在農村生活,證人王森、孫生證明其不會寫字;②錄像顯示李建國在場且未反對;③李娜此后與李建國共同居住,承擔主要贍養義務,李建國生前未作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故該贈與合同合法有效。
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劉芳 2014 年去世,案涉房屋拆遷發生于 2015 年。宅基地使用權依附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劉芳去世后不再具備成員資格,不屬于被拆遷人,故房屋是李建國個人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李婷、李雪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
未過戶的影響:案涉房屋是定向安置房,目前不具備產權登記條件,未過戶系客觀原因,而非李娜或李建國的過錯,且李娜已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不影響贈與效力。
綜上,原告李娜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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