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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建國(1932 年 3 月 17 日出生)與劉芳(被告,原告張偉之母)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分別是原告張偉、被告張磊。張建國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無其他繼承人。
本院 A 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劉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張偉為其監護人。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房屋權屬情況
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張建國名下,雙方無書面財產約定,對 “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一事實無異議。
遺囑相關爭議
原告張偉提交張建國生前自書遺囑一份,內容載明:“我去世后,在我遺產中給張磊五十萬(已提前給了),剩下全給張偉;劉芳如在世也給她 20 萬(她自己的三十萬仍歸她),她去世后全給張偉。張建國,2019.1.17。”
被告張磊對遺囑真實性提出異議,主張:“遺囑日期‘2019 年 1 月 17 日’有涂描痕跡,簽字和日期是后填補的;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如提及的‘劉芳 30 萬已花完’);鑒定意見僅表述‘字跡一致’,不符合規范,無法排除變造可能,遺囑屬于無效便條,不應作為繼承依據。”
原告張偉申請對遺囑全部筆跡進行鑒定,本院委托甲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 2024 年 1 月 4 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 “檢材中全部字跡與樣本中張建國所寫字跡(含 2018 年合作協議、2017 年銀行轉賬憑證等 11 份材料)是同一人所寫”,張偉墊付鑒定費 11100 元。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偉訴求
依法判令自己繼承被繼承人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中屬于張建國的全部份額(即房屋 50%),與劉芳共有該房屋;
本案訴訟費由張磊承擔。
(二)被告張磊答辯意見
不同意張偉的訴求,主張張建國的自書遺囑無效(日期涂描、內容不符事實、鑒定意見不規范);
一號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辦理,自己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分得相應份額;
本案訴訟費應由張偉承擔。
三、裁判結果
被繼承人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一號房屋,其中 50% 的份額歸被告劉芳所有,剩余 50% 的份額由原告張偉繼承所有;
本案鑒定費 11100 元由被告張磊負擔(因張磊對遺囑真實性的異議無證據支持);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張磊負擔。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因被繼承人死亡于民法典施行前)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具體包括《繼承法》第三條(遺產定義)、第五條(繼承方式)、第二十六條(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舉證責任)。
(二)房屋權屬與遺產范圍
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該房屋 50% 份額屬于劉芳個人財產,剩余 50% 份額為張建國的遺產。
(三)遺囑效力認定
張建國的自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有本人簽字、注明年月日,且經專業鑒定機構確認 “字跡為張建國本人所寫”,雖張磊主張 “日期涂描”,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涂描行為改變遺囑內容或非張建國本人操作;
張磊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其提及的 “內容與事實不符”“錄音推翻遺囑” 等,均無法否定遺囑的真實性與有效性(錄音時間早于遺囑,且僅體現過往財產爭議,不涉及遺囑內容);
根據《繼承法》第五條,“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故張建國的房屋遺產份額應按遺囑由張偉繼承。
(四)張磊法定繼承主張的處理
張磊主張 “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但因存在合法有效的自書遺囑,法定繼承無適用空間,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張偉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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