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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建國與劉芳(被告)系夫妻關系,二人于 1964 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別是原告張偉、被告張敏。2023 年 4 月 24 日,張建國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無其他繼承人。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房屋來源與登記情況
案涉四套房屋均為 2007 年張建國、劉芳原有宅基地拆遷所得,由張建國、劉芳與甲公司(原拆遷實施單位)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回遷房安置協議》等文件選購,具體情況如下:
一號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記在張建國名下;
二號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記在張建國名下;
三號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記在張建國名下;
四號房屋:2013 年 1 月 6 日登記在劉芳名下。
雙方均認可四套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無書面財產約定。
遺囑相關事實
原告張偉提交張建國生前自書遺囑一份,落款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9 日,內容載明:“本人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號、二號、三號、四號房屋,本人百年后,上述房屋中屬于本人的份額均由兒子張偉繼承,其他人無權繼承。” 遺囑落款處有 “張建國” 簽字及日期。
被告張敏對遺囑真實性提出異議,主張:“遺囑日期書寫邏輯異常(先寫空白‘年月日’再填具體日期),筆跡疑似非同一人所寫;2017 年張建國 72 歲且剛做完肺癌手術,無體力書寫遺囑。” 經法院釋明,張敏逾期未提交筆跡鑒定申請,亦未提交其他證據推翻遺囑真實性。
被告劉芳另提交自己的自書遺囑(2017 年 1 月 9 日),載明 “本人名下房屋份額百年后由張偉繼承”,當庭表示 “不知道張建國遺囑的存在,兩份遺囑非同一天形成,但同意張偉繼承一號、二號房屋,無需張偉支付折價款”。
拆遷份額爭議
被告張敏主張:“2007 年拆遷時,自己一家三口戶口遷入張建國的宅基地,因此拆遷所得房屋中應有自己的份額,申請法院調取拆遷檔案。” 法院調取的拆遷檔案顯示,2007 年 11 月入戶調查時,宅基地內登記家庭成員為 “張建國、劉芳、張偉、張偉之子張陽”,無張敏一家三口信息;張敏所述 “多分 20 平米” 未在拆遷協議、安置協議中體現,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張偉、劉芳均不認可該主張。
房屋使用現狀
一號房屋現由張偉之子居住,二號房屋曾出租(張敏主張有租金收益,未提交證據),三號、四號房屋由劉芳使用,雙方對房屋現狀無其他爭議。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偉訴求
判決登記在張建國名下的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由自己繼承;
判令劉芳、張敏協助將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
本案訴訟費由劉芳、張敏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劉芳:同意張偉的全部訴訟請求,認可張建國遺囑的真實性,自愿將自己名下對應的房屋份額給張偉,無需折價款;
張敏:不同意張偉的訴求,主張張建國遺囑無效,案涉房屋應有自己的拆遷份額,請求按法定繼承分割四套房屋。
三、裁判結果
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建國名下的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由原告張偉繼承;
被告劉芳、張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張偉將上述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的不動產權變更登記至張偉名下;
駁回被告張敏的其他抗辯主張。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遺囑繼承、夫妻共同財產、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開始時間)、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定義)、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二)遺囑效力認定
張建國的自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有本人簽字、注明年月日),張敏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鑒定申請或相反證據,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認定遺囑真實有效;
劉芳的自書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當庭明確同意張偉繼承一號、二號房屋,屬于對自身財產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三)房屋權屬與繼承份額
案涉四套房屋均系張建國與劉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拆遷安置所得,登記在二人名下,無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共有人(如張敏主張的拆遷份額),故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各享有 50% 份額;
根據張建國的遺囑,其享有的 50% 房屋份額由張偉繼承;劉芳自愿將自己享有的 50% 份額中對應一號、二號房屋的部分給張偉,無需折價款,該約定不損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準許;
張偉主張繼承一號、二號房屋,符合 “遺產分割應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 的原則(一號房屋由張偉之子居住,二號房屋無其他爭議),法院對該分配方式予以支持。
(四)張敏抗辯主張的處理
張敏主張 “遺囑無效”,無證據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張敏主張 “拆遷份額”,但拆遷檔案無其家庭成員登記信息,亦無證據證明 “多分面積”,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張敏主張 “房屋租金收益”,未提交租賃合同、租金流水等證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張偉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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