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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貴與周霞原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兩個女兒,分別為原告張慧、原告張敏。周霞于 1984 年 5 月 1 日去世。1990 年 1 月 16 日,張貴與被告劉英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劉偉系劉英的孫子。張貴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去世,2020 年 9 月 4 日因去世注銷戶口。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房屋基本情況:
二號房屋(東城區(qū)):系公租房,承租人為張貴,張貴與周霞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開始承租,周霞去世后,張貴與劉英再婚并在此居住至 2015 年拆遷。
一號房屋(北京市朝陽區(qū)):系二號房屋 2015 年拆遷所得的定向安置房屋,2017 年 7 月由劉英與乙住房中心簽訂買賣合同購買,2021 年 12 月 13 日產(chǎn)權登記至劉英名下,2022 年 3 月 4 日過戶至劉偉名下。
拆遷與登記事實:
2015 年 10 月 21 日,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甲方)與張貴(乙方)簽訂《北京市天壇周邊簡易樓騰退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貨幣補償)》,約定:二號房屋為征收范圍,張貴已簽訂公有住宅《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將公租房購為私房),房屋評估總價 1419897 元,各項補助、獎勵合計 2006943.36 元;張貴選擇購買獎勵房源(即一號房屋),購房款 885720 元從補償款中抵扣。
同日,張貴在 A 公證處辦理《指定獎勵房源購買人聲明書》公證,聲明 “指定劉英購買一號房屋,本人放棄購買獎勵房源,配偶劉英同意上述內容”。2017 年 7 月 14 日,劉英作為買受人與乙住房中心簽訂《定向安置房屋買賣合同》,2021 年 8 月辦理房屋面積結算,2021 年 12 月取得一號房屋產(chǎn)權。
2022 年 3 月 4 日,劉英與劉偉簽訂贈與協(xié)議,約定劉英將一號房屋全部所有權贈與劉偉,當日辦理產(chǎn)權變更登記,房屋過戶至劉偉名下。
遺囑與抗辯爭議:
劉英、劉偉提交張貴 2014 年 1 月 6 日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 “本人百年后,二號房屋承租權轉給老伴劉英;若房屋拆遷,本人所有的一半份額全部歸劉英所有”,遺囑落款有張貴簽名及捺印,部分文字因寫錯涂抹(不影響整體閱讀)。二人主張 “張貴已通過遺囑將拆遷利益給劉英,一號房屋為劉英個人財產(chǎn),有權贈與劉偉,且拆遷后已從補償款中給張慧、張敏每人 30 萬元,財產(chǎn)已分割完畢”。
張慧、張敏不認可遺囑真實性,主張 “無法證明是張貴本人所寫,有涂抹瑕疵,張貴生前有腦梗,可能受脅迫;對公證書形式真實性認可,但不清楚是否為張貴真實意思,且二號房屋是張貴與周霞的婚前財產(chǎn),一號房屋應含周霞的利益,劉英與劉偉惡意串通過戶,損害二人繼承權”。經(jīng)法院釋明,張慧、張敏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遺囑筆跡鑒定申請,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證據(jù)。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慧、張敏訴求
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劉英與劉偉就北京市朝陽區(qū)的一號房屋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將一號房屋恢復登記至劉英名下;
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原告購買保單的費用,均由劉英、劉偉承擔。
(二)被告劉英、劉偉答辯意見
不同意張慧、張敏的全部訴訟請求,不同意承擔相關費用;
主張二號房屋系張貴與劉英婚后購為私房,一號房屋為二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張貴 2014 年自書遺囑明確 “拆遷后本人份額歸劉英”,2015 年公證書亦指定劉英購買一號房屋,故一號房屋為劉英個人財產(chǎn);
主張周霞 1984 年去世,二號房屋 2015 年拆遷,已超 20 年最長訴訟時效,一號房屋不含周霞利益;拆遷后已給張慧、張敏每人 30 萬元,財產(chǎn)已分割完畢,劉英有權將一號房屋贈與劉偉,不存在惡意串通。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張慧、張敏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惡意串通無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要件),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舉證責任)。
(二)核心爭議認定
一號房屋是否含周霞的利益:
二號房屋系公租房,承租人為張貴,周霞 1984 年去世后,其作為公租房共同居住人的權利隨死亡終止;2015 年二號房屋拆遷時,距周霞去世已超 30 年,即使曾存在相關權利,亦已超過《民法典》規(guī)定的 20 年最長訴訟時效。
張慧、張敏主張 “一號房屋含周霞利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周霞對二號房屋享有所有權或其他可繼承的財產(chǎn)權利,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張慧、張敏是否對一號房屋享有繼承權:
二號房屋在 2015 年拆遷前,由張貴與劉英婚后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購為私房,根據(jù)《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為二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一號房屋系二號房屋拆遷轉化的安置利益,故一號房屋亦為張貴與劉英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
劉英提交的張貴自書遺囑,具備 “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的法定形式,雖有少量涂抹(系寫錯修正,不影響意思表示),且張慧、張敏不認可真實性但未申請鑒定,亦無相反證據(jù)反駁,故認定遺囑為張貴真實意思表示,張貴在一號房屋中的份額應按遺囑由劉英繼承。
張貴去世后,一號房屋全部份額歸劉英所有,劉英作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房屋,其與劉偉簽訂的贈與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未損害他人利益,應認定為有效。
是否存在 “惡意串通”:
張慧、張敏主張 “劉英與劉偉惡意串通”,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二人存在串通行為(如私下約定、隱瞞事實等),且劉英處分自己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張慧、張敏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案例發(fā)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lián)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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