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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張某作為甲科技公司股東,認繳出資500萬元,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為2030年12月。2024年3月,張某以10萬元價格將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李某,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股權對應的出資義務由李某承接”,但未向工商部門特別說明出資義務轉移情況。
2024年8月,甲公司因采購設備與乙供應商簽訂合同,拖欠貨款80萬元。2025年1月,乙供應商經多次催討無果,將甲公司訴至法院,勝訴后申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甲公司賬戶無資金,且李某未繳納任何出資。乙供應商認為,張某轉讓股權時明知公司經營困難,卻將“出資包袱”轉移給無實際償債能力的李某,屬于惡意規避責任,遂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500萬元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辯稱,股權轉讓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自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出資義務已轉移給李某,新債權人無權要求自己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轉讓股權時,甲公司已存在多筆到期債務未清償,經營現金流持續為負,屬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狀態;李某名下無固定資產及穩定收入,明顯不具備履行500萬元出資的能力;且張某的股權轉讓價格(10萬元)遠低于股權對應的認繳出資份額,存在不合理低價轉讓情形。
最終,法院認定張某的股權轉讓行為構成“惡意規避出資義務”,判決支持乙供應商的訴求,張某需在500萬元未出資范圍內對甲公司拖欠的80萬元貨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張某承擔責任后,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李某追償。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1.正常情況下,原股東享有期限利益,不直接對新債權人擔責
認繳制的核心價值之一是賦予股東“期限利益”,即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股東無實際出資義務,該權利可隨股權一并轉讓。在(2021)滬0114民初24658號案件中,法院明確指出,若股權轉讓時公司經營正常,受讓人具備出資能力,轉讓價格合理,原股東因出資未到期轉讓股權的行為合法,無需對轉讓后產生的新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因為此時原股東的轉讓行為未損害公司償債能力,新債權人應基于對公司當前股東及出資狀況的信任進行交易。
2.“惡意轉讓”會刺破期限利益,原股東需承擔責任
當原股東以轉讓股權為名逃避潛在出資義務時,法律將否定其期限利益。司法實踐中,認定“惡意”主要看三個標準:一是轉讓時公司是否已存在經營惡化、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二是受讓人是否明顯不具備履行出資的能力;三是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存在明顯不合理低價。本案中,張某在公司償債能力堪憂時,將股權低價轉讓給無出資能力的李某,完全符合“惡意規避”的特征,即便債務發生在轉讓后,其仍需承擔責任。
3.責任承擔的順序與范圍受法律嚴格限定
即便原股東需擔責,新債權人也需遵循“先向受讓人主張”的原則。根據法律規定,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方是第一順位的出資義務人,只有在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時,原股東才承擔補充責任。同時,原股東的責任范圍以其未出資的金額為限,且承擔責任后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受讓人追償,這既保障了債權人權益,也平衡了原股東與受讓方的內部責任。
律師寄語
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可在章程約定的期限內繳納出資,這讓“出資未到期即轉讓股權”成為常見現象。但當公司后續產生新債務且無力清償時,新債權人能否突破股權受讓方,直接要求原股東承擔責任?這一問題的答案,藏在法律對“期限利益”與“惡意規避”的精準界定中。
出資未到期轉讓股權并非“一轉了之”的免責通道。對原股東而言,切勿試圖通過低價轉讓、找“傀儡”受讓等方式規避潛在責任,否則將面臨法律追責;對新債權人而言,交易前應核查公司股東出資情況及股權變動歷史,發現惡意轉讓痕跡可依法追償;對受讓人而言,需審慎評估自身出資能力,避免因承接“出資包袱”陷入糾紛。唯有各方嚴守法律邊界,才能讓認繳制真正發揮制度價值。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徐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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