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與法制網訊(記者馬付才 通訊員趙昕)賀某與家人在湖南省湘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4S店看車時,11歲的兒子小涵(化名)進入展廳中一臺電動汽車,隨后將該電動汽車啟動,導致車輛損壞。在展廳這樣的開放性公共場所,發生未成年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這樣的責任究竟該誰來承擔?
近日,湘潭市岳塘區審理了這樣一起“交通事故”。
據悉,2024年5月4日下午,賀某與家人到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4S店看車。在銷售人員與賀某交談過程中,賀某之子小涵進入展廳中一臺電動汽車,隨后將該電動汽車啟動,撞上展廳內的玻璃墻,導致玻璃墻、椅子以及車輛損壞。經評估,車輛維修損失8506元、車輛貶值損失22960元、其他損失5450元,另加鑒定費用2000元,總計38916元。
事故發生后,雙方協商解決未果。該案被起訴到了湘潭市岳塘區法院。
岳塘區法院在審理時查明,案涉車輛用途為給客戶進行體驗,車上配備感應鑰匙,但不具備上路行駛條件。事故發生時,進入案涉車輛的小涵系未成年人,無駕駛資格,進入案涉車輛時無汽車銷售公司工作人員在場。
對此。岳塘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民法典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該案中,小涵作為一名11周歲的未成年人,并不具備駕駛機動車的資格與認知能力,但其在未經現場工作人員和家長指導的情況下,自行進入機動車駕駛艙,并按動了機動車的部分按鈕或踩動了動力踏板,導致靜置在展廳的車輛移動,并撞上車輛前方物品及玻璃墻,造成了相應的財產損失。因此,小涵的行為明顯對案涉事故損失的發生具有過錯,根據民法典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賀某作為小涵的監護人,應對小涵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案涉車輛系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放置于4S店內用于展示的車輛。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4S店將車輛鑰匙放置于案涉車輛內,導致車輛可以啟動和移動,進而在小涵“試車”時“開動”了案涉車輛,造成了事故損失,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亦對事故的發生以及財產損失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對于進入展廳內的未成年人應當重點關注,特別是在未成年人進入車艙內進行“試車”時,更應及時予以制止或者確認車輛是否處于安全狀態,但該公司均未能做到,故該公司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具有更大的過錯。
綜合上述事故發生的原因及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判決對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認定由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70%的責任,由監護人賀某承擔30%的責任,賀某賠償湘潭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674.8元。
賀某不服,提起上訴。湘潭中院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現已生效。
來源:民主與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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