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惠補充質證意見:
1.關于黃梅芬和丁珍珍筆錄,均不屬實,均系被人安排做證,寧遠喜無權決定案涉房產出售、定價事宜。
2.朱春萌所提供費用清單系其與寧遠喜差旅、生活費用往來款,兩人賬目持平。
3.關于案涉房產周邊商鋪轉讓合同及其以母親名義所購28處商鋪買賣合同,在朝向、樓層均明顯不同,房價無可比性和參考價值。2014年二樓很難出售、出租,其沒有勸說寧遠喜購買,系寧遠喜認為將來有拆遷可能自行決定購買。
4.審計報告中其向大中公司轉入的50萬元是寧遠喜事先轉入其賬戶中,該證據誤導法庭認為其與大中公司有關聯。寧遠喜稱與其二八分成房租收益也是為了將其牽扯本案。
公訴人在繼續舉證前,就辯方多次提出的部分意見進行了回應:
1.關于出現兩份相同編號“受案登記表”的情況,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不以登記表改動為前提,即使均基于第一份登記表,后續偵查過程依然可以直接針對新的嫌疑人開展偵查。
2.德高公司價格評估報告本質 上相當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某一專業問題出具的意見,且德高公司入選了廣東法院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備選名錄,可以進行價格鑒證業務。本案價格評估報告系對標的物歷史價格的回溯,評估結論不受報告有效期的限制。評估報告系對標的物2014年時點價值的評估,應當適用1999年評估規范而非2015年版本,基于評估標的年代視角確定選擇哪一年代版本規范是行業通常做法。相關評估因素取值未就高選擇,后續租戶退租也有 經營不善因素,如評估使用的6.5%房租增長率低于實際增幅。評估基于當時存在的因素做出,而無法預測多年后的疫情影響。案涉房產屬商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因此持續年限取值36年亦明顯少算。
3.關于貸款抵押評估選用“市場法”評估確實不妥,但按照國有銀行貸款風險控制原則,實際放貸數額均明顯低于抵押物價值,因此案涉房產價值實際必然高于大中公司實際取得的2400萬貸款數額。關于梅縣稅務部門3038萬元計稅價,其雖非規范的評估機構,但該估價一般反映了市場的下限值。
4.關于辯護人提出應將梅縣公安偵查證據全部凍結的觀點,根據檢規相關規定,對于改變管轄的案件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均不影響之前偵查階段證據效力。
公訴人發表上述意見后,辯護人認為部分意見實質超出了之前舉證范圍,應當進行回應,經過爭論,法庭同意辯護人針對性回應。
溫惠第一辯護人意見:
1.評估報告使用1999年版本規范錯誤,根據國家標準使用規定,評估時應當使用當時有效的版本,新舊版本并存的過渡期可以選擇適用,且應當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
2.1999年版本評估規范中的相關評估要求與2015年版本一致,但評估報告也不符合。
3.案涉房產有70年土地使用期限的觀點并非來自土地權屬證書,僅是相關部門內部系統,且該地性質為商業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不超過40年。
寧遠喜第一辯護人意見:
1.梅縣公安系違法辦案,其偵查取得的證據雖未被排除,也應作為可疑證據凍結,本案應以順德檢察院自偵取得的證據為主。
2.梅縣稅務部門以及貸款評估對案涉房產價值的評估標準并非刑法標準,只應當使用確定、唯一、排他性證據。
寧遠喜第二辯護人意見:
1.梅縣公安偵查取得的證據本質上無合法性,之前曾向順德檢察院提出應當重新收集證據但未被采納。
2.對侵占數額的指控不應基于計稅價,公訴人對犯罪數額的指控邏輯混亂。
寧遠喜本人基于辯護人及之前觀點,補充了部分意見。
公訴人繼續舉證:
第四組證據
1.寶新能源出具的關于公司去地產化戰略情況說明;內部控制管理手冊。
證明:1)2013年公司決定退出房地產業務后,僅處置了案涉房產一處,且公司內部關于固定資產處置、合同管理相關內控規定實際運行;2)寧遠喜在出售案涉房產過程中跳過了市場詢價及公司內部流程擅自處置。
2.寶新能源2014年董事會決議;2013年、2014年年報、審計報告;相關情況說明。
證明:1)2014年董事會上關于案涉房產出售情況無任何書面記錄,寧遠喜未明確披露案涉房產交易的具體信息;2)財報僅客觀顯示寶新能源因出售投資性地產獲得1500萬元收入,未詳細披露大中公司購買何處地產等信息;3)僅基于報表等財務資料無法看出大中公司以1500萬元購入案涉房產;4)寶新能源當時急于出售的是住宅類土地資產,而非案涉商業地產。
3.梅州國稅局出具的情況說明。
證明:寶新能源于2013年處置的山水城項目售價未低于計稅價。
4.租戶章航證言。
證明:溫惠所述曾找其詢問是否購買案涉房產不屬實。
5.寶新能源時任董事會秘書劉灃證言。
證明:1)其參與寶新能源年報編制,通過2013年、2014年年報無法看出大中公司購買案涉房產相關信息;2)公司內一般事項需要三級審批,內控管理規定實際有執行,固定資產處置需要走內控流程;3)重大事項需要請示葉華能,但1500萬元資產處置不屬于重大事項;4)其未曾一對一向葉華能匯報過工作,而是與寧遠喜共同匯報。
6.寶新能源時任監事陳志紅證言。
證明:1)其列席公司董事會,董事會未曾提及案涉房產交易相關信息;2)其保管公司公章,按照葉華能、寧遠喜簽署的用章申請表或聽從寧遠喜口頭交代蓋章,但對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無印象,且無相關用印申請表;3)寶新能源重大事項由寧遠喜向葉華能匯報,而不會越過寧遠喜。
7.寶新能源時任總經理林錦平證言。
證明:案涉房產交易未向董事會披露,未通過公司正常流程辦理。
8.寶新能源時任財務經理郭小燕證言。
證明:1)寧遠喜未曾明確披露或口頭說明過案涉房產交易情況;2)公司內控規定實際有執行,不應存在只有買賣合同而無對應審批文件的情況;3)寶新能源并非所有事務均向葉華能匯報,且不會越過寧遠喜。
第五組證據
1.寧遠喜偵查階段筆錄、1份自書材料及順德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筆錄。
偵查前期部分筆錄中,寧遠喜稱不清楚大中公司情況、香熹名木公司與其無關,對從其家中搜出的大中公司盒子也稱不清楚。
后續筆錄中,寧遠喜稱:系溫惠主動提出共同成立公司購買案涉房產,并對租金收益進行二八分成;其并非大中公司實控人,實控人是溫惠;大中公司注冊資本系溫惠出資,與其無關;否認安排劉婷管理大中公司,系由溫惠安排;案涉房產歸溫惠所有,其出資只是幫忙墊資;溫惠負責招租,并分取20%租金收入;大中公司公章公賬由溫惠保管使用;其未向董事會說明案涉房產交易等。
證明:寧遠喜庭前、庭審供述存在諸多相互矛盾及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的情況,請法庭重點關注。
2.梅縣公安局就相關筆錄存在時間錯誤、簽名等瑕疵出具的情況說明。
3.溫惠自書材料、家書。
其曾自書請求原諒,并請求葉華能出面為其爭取寬大處理;請求司法機關給予寬大處理、為其取保候審。
證明:其對自己案件性質有認識,意識到被羈押,并未得到辦案機關撤訴承諾,其關于自己被迫認罪的辯解不屬實。
4.溫惠筆錄
證明:1)案涉房產1500萬元售價系寧遠喜決定,寧遠喜要求其將此價格向葉華能匯報,并對葉華能隱瞞寧遠喜身份, 謊稱租戶要買;2)葉華能回復其按照上市公司程序辦理,未表示同意1500萬元售價;3 )寧遠喜提出與其二八分成房租收益,寧遠喜未在市場上找過其他買家;4)其安排了房產過戶等事宜,其與寧遠喜均知曉稅務局告知轉讓價格過低一事;5)其分取過租金收益,并償還過大眾公司貸款;6)其對案涉房產合理售價有認知。
李二權律師針對并非上一輪質證意見回應:
1.侯志明曾長期擔任寧遠喜專職司機,后入職寧遠喜實控的大中公司、香熹名木公司擔任監事,鄒錦開因懷疑侯志明與寧遠喜存在特殊關系而報案具有合理性。黃靄蓉、劉婷均為寶麗華公司或關聯企業員工,且系兩被告親屬,分別被安排管理大中公司,說明兩被告為大中公司實控人。
2.大中公司所獲2400萬元貸款原因系案涉房產評估價值高達4200萬元,而非兩被告個人信用因素,且該辯解與國有銀行經營規則不符。
3.辯護人曾認可寧遠喜與大中公司財產混同,因此黃梅芬將租戶25萬元押金存入大中公司相當于寧遠喜本人受益,且付款審批單有寧遠喜簽名,說明其系實控人。
4.關于德高公司評估報告,第一,評估時當地并無疫情隔離措施,評估人員可以進入室內勘查;第二,評估規范的選擇應以評估基準日的有效規范為準,報告應當選用1 999年版本評估規范;第三,關于報告有效期,最高法院已有裁定明確評估報告的有效期不影響評估結果;第四,德高公司入選廣東法院 司法委托專業機構備選名錄,具備價格鑒證資質。
5.“房屋租賃臺賬”及相關證言可以證明案涉房產1500萬元售價由寧遠喜確定。
6.審計報告證明大中公司購入房產后數年內獲得了1409萬元租金收益及2400萬元貸款,1500萬元購買成本系明顯低價。
7.溫惠提供他人身份證成立大中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參與日常管理、協助辦理貸款并走賬,其參與了大中公司諸多關鍵事務,屬于實控人之一。
針對第四、五組證據:
綜合該兩組證據,能夠證明兩被告人共同成立大中公司,并隱瞞寧遠喜與大中公司真實關系,違反公司內部流程合謀低價購入案涉房產,給寶新能源造成重大損失,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并提醒法庭重視兩人供述與相關證據之間的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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