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究竟是推定來的還是用證據證明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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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所有故意犯罪的構成要素之一。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查明“明知”就成為重要任務。控方舉證證明被告人明知,難度系數非常高,原因就在于“明知”是一種主觀狀態,證明起來非常困難。
如果僅以被告人的供述確定是否明知,絕大部分案件都不能成立。因為大部分被告人不可能承認。于是,就有了“明知推定”。
“明知推定”可以比作民法上的過錯推定,比如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在規定的情形下,醫療機構被天然地推定具有過錯,除非自己能夠證明過錯不存在。
刑事訴訟中的“明知推定”也是如此,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在通常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危害后果具有明知的主觀狀態。這種明知推定,就將不存在明知這一主觀狀態的舉證責任轉移給了行為人。
細說一下明知。兩個層面的問題,第一對某事物或者行為的認識狀態,第二是對該行為性質及后果的認識狀態。舉個例子,在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案件中,貨主僅僅提供相應單據(包括外貿訂單等)給他人。這屬于對提供單據這一行為的認識狀態,當然是明知的。第二層面就需要對提供單據這一行為性質及后果的認識進行判斷。
第一個層面是必須有證據證明,這不是推定,比如有證據證明提供了單據這一行為。第二層面的認定就涉及推定,即將提供單據行為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性質,就會涉及推定。通俗講,明知他人用于騙取出口退稅而依舊提供,就有兩種情況。第一,如果有證據證明明知的,“明知”就直接被證成,比如微信聊天記錄;第二,行為人不承認,就需要結合在案證據進行推定,比如獲得收益情況、從事外貿工作時間長短等。
當然,這種屬于共同犯罪,還涉及共同犯罪故意的犯意聯絡的認定問題。
總體而言,第二層面的“明知”,即“明知會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的危害結果”,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就需要運用經驗法則、邏輯推出不違背常識常理的結果。當然,這種推定是應當允許被反駁的。如果行為人提出了合理的反駁理由,比如只有一次,第二次發現境況不對,就不再提供單據,就不能得出明知會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的危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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