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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張某與李某發起設立乙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其中,張某出資450萬元,李某出資50萬元,已于2017年4月27日實繳并以資本金形式依法計入公司會計賬簿。
2020年5月20日,乙公司因與甲公司的合同糾紛,被法院依法判決需在判決生效后的60日內向甲公司支付貨款50萬元。判決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經法院全面查詢,未發現乙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最終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23年4月10日,乙公司未通知甲公司,也未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單方面作出減少注冊資本50萬元的決定,該筆減資金額恰好對應股東李某的50萬元出資。隨后,乙公司將股東變更為張某一人,并完成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乙公司在應付款項明細表中記載“對李某有應付款50萬元,業務性質為退股金”。
甲公司以“李某構成抽逃出資”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在50萬元范圍內對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件結果
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李某需在減少注冊資本50萬元的范圍內,對乙公司結欠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李某主張“未實際收到退股金”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法院認為,李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乙公司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債權人甲公司”這一違法情形不存在過錯,且未采取任何措施恢復原工商登記以糾正違法減資行為,無法以此免除自身責任。
即便李某在庭審中當庭表示“放棄對乙公司的50萬元退股金債權”,該行為僅屬于其對自身在公司內部享有的權利的處分,不具有對抗外部債權人甲公司的法律效力,無法免除其因違法減資而應承擔的外部法律責任。
澤達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明確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在本案中,乙公司對甲公司的債務已由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甲公司屬于乙公司的“已知債權人”,乙公司對該債權情況完全知情。但乙公司在減資過程中,既未按照法定時限通知甲公司,也未依法在報紙上進行公告,直接完成了工商減資變更登記,完全規避了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法定權利,嚴重違反了減資程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典型的“違法減資”。
減資前,李某實繳的50萬元屬于“公司資本”。根據《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維持原則,公司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責任基礎”,股東不得隨意取回或抽逃,以保障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和公司的償債能力。
減資后,即便該50萬元資金未實際退還至李某名下,但工商登記已完成變更,從法律層面而言,該50萬元的性質已從“公司資本”轉變為“公司對股東的應付款(退股金)”,成為“公司資產”的一部分。此時,李某依法享有“隨時要求公司退還該筆退股金”的債權請求權,該筆資金不再受資本維持原則的約束,公司對該筆資金的支配權受到明顯限制。
這種資金性質的變更,直接剝奪了甲公司作為債權人的保護機會。按照法定程序,甲公司本可在乙公司減資過程中,依據《公司法》規定要求乙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但因乙公司的違法操作,甲公司喪失了該法定權利。即便該筆資金暫時存于乙公司賬戶,甲公司作為債權人的信賴利益與乙公司的償債保障已實質受損,乙公司的償債能力因資本減少而潛在下降。
在本案中,乙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李某參與的違法減資行為,直接導致乙公司的資本總額減少50萬元,公司償債能力潛在下降,甲公司的債權實現風險顯著增加,只要該違法減資行為對債權人利益造成了損害,李某即需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律師寄語
公司減資并非“內部決策+工商變更”的簡單流程,而是涉及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多方利益的重要行為,必須嚴格遵守《公司法》規定的法定程序。
公司在作出減資決議后,需第一時間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對于已知債權人(尤其是已涉訴、已判決確認的債權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同時按照規定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充分保障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法定權利。切勿因圖省事或規避責任而省略法定程序,否則可能導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給公司和股東帶來更大的法律風險。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彭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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