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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被繼承人基本事實
核心親屬關系:原告王玲與被繼承人張建國系夫妻關系(1994 年 6 月 17 日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張磊(張建國之女)、趙鵬(張建國之子,隨母姓)系張建國與前妻所生子女。
死亡時間:張建國于 2001 年 6 月 24 日去世。
關鍵主體:甲單位(軍隊干休所,系涉案房屋原產權單位及拆遷改造實施主體)。
(二)房屋購買與拆遷置換事實
原房屋(一號房屋)購買:1997 年 12 月 30 日,張建國與甲單位簽訂《軍產住房出售協議書》,按房改政策以成本價 23212 元購買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建筑面積 124.64 平方米),購房時合并計算了張建國與王玲的工齡。1999 年 2 月 26 日,該房屋取得所有權證,為二人夫妻共同財產。
房屋拆遷置換:2006 年甲單位對干休所住房進行改造,一號房屋被拆除,2009 年置換為北京市海淀區二號房屋(建筑面積 273.79 平方米,超出原房屋面積 149.15 平方米)。根據甲單位政策,超出原房屋價值的面積需補交購房款,但因張建國家屬內部存在爭議,截至案件審理時未補交款項,二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證,僅作為 “臨時住房” 使用。
置換協議與居住安排:2009 年 7 月 7 日,甲單位與張磊簽訂《房屋交接協議書》,約定二號房屋為臨時住房,王玲、張磊、趙鵬均享有居住權,需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騰退原一號房屋,待家屬達成共識、補交購房款后再辦理產權證。
(三)遺囑與鑒定事實
張建國自書遺囑:1998 年國慶節,張建國自書《遺囑》,其中第六條載明 “房子,依法統由王玲繼承使用,別人不干涉,物資王玲處理,先給趙鵬兩間安身(涼臺、會客室),應很好照顧希希住房,聽組織依法完”。張磊、趙鵬主張該遺囑中房屋相關內容有涂改、添加,非張建國真實意思表示。
筆跡鑒定:
2001 年 8 月 23 日,唐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技術檢驗鑒定書》,認定遺囑三頁內容筆跡為同一人書寫,無偽裝。
案件審理中,王玲申請進一步鑒定,北京信諾司法鑒定所 2023 年 12 月 19 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遺囑中除 “張建國” 簽名外的其他內容字跡,與張建國 1986 年日記本、1998 年信件等樣本字跡為同一人書寫(王玲已交納鑒定費 16200 元)。
(四)關聯房屋(三號房屋)爭議事實
三號房屋購買與出售:2001 年 2 月 26 日,王玲與甲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 16527 元購買北京市某區三號房屋(建筑面積 43 平方米),2002 年 3 月 29 日登記至王玲名下。2009 年 9 月 7 日,王玲以 36 萬元將該房屋出售給張某,后經兩次轉手,2015 年 9 月 15 日以 130 萬元出售給郭某。
權屬爭議:王玲主張三號房屋系其與前夫李某共同購買(提交單位證明及購房收據),與張建國無關;張磊、趙鵬主張購房款系張磊交給張建國支付,張建國對房屋享有份額,且出售價格低于市場價,要求賠償。
(五)撫恤金與喪葬費事實
甲單位 2024 年 1 月 23 日復函確認:張建國喪葬費 26208 元、特別撫恤金 10000 元、補助 1000 元,扣除喪葬支出 14230.31 元后,剩余 22977.69 元已由王玲領取。張磊、趙鵬要求平均分配該款項。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王玲訴求
確認北京市海淀區二號房屋(原一號房屋拆遷置換所得)的全部拆遷安置權利由原告繼承;
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分擔。
(二)被告張磊、趙鵬答辯意見
不同意王玲的訴訟請求,主張張建國未立有效遺囑,遺囑中房屋內容有涂改,且明確 “給趙鵬兩間安身”,非全部由王玲繼承;
主張三號房屋系張建國與王玲夫妻共同財產,王玲擅自低價出售,需賠償被告應得份額,若法院不認可此前口頭協議(王玲享三號房屋權利、被告享二號房屋權利),要求本案一并處理三號房屋利益;
二號房屋系軍隊經濟適用房,超出原房屋面積部分需補交購房款,且甲單位明確 “多出面積未必屬于個人”,權利不確定,不屬于可繼承的個人財產;
要求平均分配張建國的撫恤金、喪葬費(已由王玲領取);
提交證人證言(王某 3、韋某),主張張建國生前遭王玲辱罵,多次表示后悔結婚,僅同意王玲居住二號房屋,繼承權歸被告,王玲應住三號房屋,但證人未出庭,王玲對證言不予認可。
三、裁判結果
原告王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被告張磊、趙鵬各支付 7659.23 元(撫恤金、喪葬費剩余款項 22977.69 元平均分配,每人應得 7659.23 元);
駁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鑒定費 16200 元由原告王玲負擔;
本案訴訟費由原告王玲負擔 70%,被告張磊、趙鵬各負擔 15%。
四、法院說理
遺囑效力認定:
張建國自書遺囑經兩次司法鑒定,確認內容字跡為其本人書寫,符合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 的形式要件。但遺囑第六條關于房屋的內容存在劃去部分,且無張建國簽名確認劃去內容為其本人意愿,無法判斷劃去部分是否影響整體意思表示,故認定該條款中涉及房屋繼承的內容無效,房屋相關權益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二號房屋拆遷安置權利的可繼承性認定:
根據甲單位復函及《房屋交接協議書》,二號房屋目前僅為 “臨時住房”,無正式拆遷置換協議,未辦理所有權證,且超出原房屋面積部分需補交購房款,甲單位明確 “權利不確定,遑論繼承和上市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二號房屋因權利歸屬不明確,不屬于張建國死亡時遺留的 “合法財產”,故王玲要求繼承全部拆遷安置權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號房屋的處理:
三號房屋已多次轉讓,現登記在案外人郭某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王玲與被告對房屋權屬(是否為張建國夫妻共同財產)存在根本爭議,無法在本案中直接處理,雙方可就三號房屋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涉及。
撫恤金與喪葬費的分配:
撫恤金、喪葬費雖不屬于遺產,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案一并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法定繼承人(王玲、張磊、趙鵬)對該款項享有平等權利,剩余款項 22977.69 元應平均分配,每人 7659.23 元,王玲已領取全部款項,應向被告支付相應金額。
其他爭議的處理:
被告主張 “張建國遭王玲辱罵,僅同意王玲居住”,因證人未出庭,證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采信;
被告主張 “三號房屋購房款系張磊支付”,未提交轉賬記錄、收據等證據,王玲提交的單位證明及購房收據可證明房屋系其與前夫購買,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鑒定費系王玲為證明遺囑真實性支出,因遺囑中房屋條款最終被認定無效,該費用由王玲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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