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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注冊成立的公司,能否在美國采用重組程序或啟動破產程序?
若公司在美國擁有住所地、營業地或任何財產,則可依據《破產法》第 7 章或第 11 章提起自愿案件。此類公司的 “外國代表” 也可在美國提起《破產法》第 15 章案件,以尋求美國對該公司在外國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承認。
2、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啟動的重組或破產程序,是否有可能在美國獲得承認?
有可能。《破產法》第 15 章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境破產示范法》在美國的實施版本。外國代表可通過向美國破產法院提交申請,請求承認外國程序,從而啟動《破產法》第 15 章案件。此處的 “外國程序”,指在外國開展的集體性司法或行政程序 —— 在該程序中,為實現重組或清算目的,外國法院會對債務人的資產和事務進行控制或監督。在《破產法》第 15 章程序下,外國代表可借助該程序向美國法院申請協助,以獲得相關救濟(例如發布中止令,保護位于美國境內的財產)。
破產法院在滿足以下條件時,將承認該外國程序:
該外國程序屬于 “外國主要程序”(指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啟動的外國程序)或 “外國非主要程序”(指在債務人開展非臨時性經營活動的國家啟動的外國程序);
申請承認的外國代表是獲授權管理債務人重組或清算事務的個人或機構;
申請書中附帶了外國程序已啟動及外國代表已獲任命的充分證據。
一旦法院就外國主要程序作出承認令,《破產法》的多項條款將自動生效,包括自動中止條款、規范債務人在美國境內財產使用、出售或出租的條款;此外,當事人還可向法院申請獲得其他救濟。對于外國非主要程序,上述救濟并非自動適用,但法院有權酌情批準類似救濟。
3、在美國注冊成立的公司,是否會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重組或啟動破產程序?
在美國注冊成立的公司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啟動全面破產程序的情況并不常見,盡管此類情況偶爾會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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