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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陳建國與原告李梅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二女,即被告陳莉、陳婷;陳建國與案外人趙蘭(非婚)育有一女,即被告陳瑤。陳建國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一)房屋基本情況(僅保留房屋部分)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權人為陳建國,院內有北排正房 4 間、南排正房 4 間(無建房批示)。李梅稱 1984 年由其出資建設,自始至終居住在此,戶籍也登記于此;陳瑤稱北排、南排正房后均建有后背房 4 間,主張分割北排正房 4 間用于居住。
二號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 ,系當地舊村改造房屋,由村委會頒發《房屋證書》,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建國,面積 73.4 平方米。
三號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大灰店村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登記權人為李梅。陳瑤提交證據稱,2018 年趙蘭借陳建國名義,出資 70 萬元從周偉、吳濤處購買該房屋,實際權利人是趙蘭,且陳建國與周偉、吳濤的《房屋買賣協議》已被法院確認有效。
四號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 ,李梅稱登記在陳瑤名下,主張是陳建國遺產;陳莉提交與陳建國朋友孫鵬的錄音,稱房屋由陳建國出資,但陳瑤不認可,且李梅未提供產權證明。
五號房屋:位于海南瓊海市,不動產權登記證書權利人為陳建國,面積 63.72 平方米。李梅稱陳建國生前已將該房屋作為嫁妝贈與陳婷,且曾委托案外人馬麗出售;陳瑤稱陳建國在遺囑中否認贈與,房屋仍登記在陳建國名下,應作為遺產。
(二)核心爭議
遺囑效力:陳瑤提交陳建國 2022 年 5 月 2 日自書遺囑、5 月 22 日財產情況說明,內容為 “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我的份額及其他財產,去世后由陳瑤一人繼承”;李梅不認可,稱陳建國立遺囑時患癌癥,意識不清,且未給殘疾的自己留必留份,遺囑無效。
房屋歸屬爭議:李梅主張分割全部 5 套房屋;陳瑤主張按遺囑繼承陳建國的遺產份額,且三號房屋是趙蘭借名購買、四號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一號房屋部分無審批,均不屬或暫不屬遺產;陳莉、陳婷同意李梅的訴求。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李梅訴求
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繼承人陳建國遺留的 5 套房產(一號至五號房屋);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陳莉、陳婷:同意李梅的全部訴訟請求;
陳瑤:不同意李梅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陳建國生前留有有效遺囑,應按遺囑繼承,陳建國的遺產份額由自己繼承;
一號房屋北排正房 4 間及后背房 4 間應按遺囑由自己繼承一半;
三號房屋是趙蘭借陳建國名義購買,實際權利人是趙蘭,不屬遺產;
四號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不屬遺產;
五號房屋未贈與陳婷,仍屬陳建國遺產,應按遺囑由自己繼承一半。
三、裁判結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區 XX 號院(一號房屋)內北排正房 4 間歸原告李梅所有,南排正房 4 間的居住使用權等相關權益由原告李梅享有;
位于北京市通州區(二號房屋)的居住使用權等相關權益,由原告李梅享有二分之一份額,被告陳瑤繼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額;
位于瓊海市(五號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份額歸原告李梅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額由被告陳瑤繼承;
駁回原告李梅關于分割北京市通州區(三號房屋)、北京市通州區 四號房屋)的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繼承、遺囑效力、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開始時間)、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定義)、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要件)、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必留份)等。
(二)遺囑效力與遺產范圍認定
遺囑效力:陳瑤提交的陳建國自書遺囑(2022 年 5 月 2 日)、財產情況說明(2022 年 5 月 22 日),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 “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的要件;李梅雖質疑陳建國立遺囑時的意識及必留份,但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陳建國意識不清,且李梅有子女贍養、夫妻共同財產支撐生活,不屬于 “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 的情形,故遺囑合法有效。
遺產范圍:陳建國的遺產需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析出一半歸李梅后,剩余部分才屬遺產(按遺囑由陳瑤繼承);涉及案外人權利或產權不明的房屋,暫不納入本案遺產分割范圍。
(三)各房屋具體認定與處理
一號房屋(XX 村 XX 號院):
系李梅與陳建國的夫妻共同財產,陳建國的遺產份額本應按遺囑由陳瑤繼承;
但考慮到李梅自始居住于此,且陳建國與趙蘭長期以夫妻名義生活并育有陳瑤,存在明顯過錯,若分割房屋會導致李梅與陳瑤同住產生矛盾,故認定陳建國的遺產份額不分割,一號房屋北排正房歸李梅所有,南排正房(無審批)的居住使用權歸李梅。
二號房屋:
屬夫妻共同財產,先析出一半歸李梅,剩余一半作為陳建國的遺產,按遺囑由陳瑤繼承,故雙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居住使用權。
五號房屋(海南房屋):
李梅主張已贈與陳婷,但陳建國在遺囑中否認該贈與,且房屋仍登記在陳建國名下,未辦理過戶,委托出售行為也與贈與矛盾,故屬夫妻共同財產;
析出一半歸李梅,剩余一半作為遺產由陳瑤繼承,雙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
三號房屋(大灰店村房屋):
雖陳建國與周偉、吳濤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但趙蘭提交了出資證據,涉及趙蘭、周偉、吳濤等案外人權利,房屋是否屬陳建國遺產需另案查清,故暫不處理。
四號房屋:
李梅稱登記在陳瑤名下,卻未提供證據證明由陳建國出資,無法認定為陳建國的遺產,故駁回分割訴求。
綜上,原告李梅的部分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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