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與張某系某器材公司的股東,二人均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并于2023年3月完成實繳。2025年8月,器材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程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發現劉某與張某在實繳次日就將款項轉至某園林公司,但交接材料中沒有顯示兩公司之間存在交易。管理人起訴要求劉某與張某就抽逃出資款承擔責任,劉某與張某認為管理人無權代表公司起訴。
也迪律師解答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破產法律的規定,當企業進入破產受理程序后,管理人依法有權代表債務人向出資人追收其抽逃的出資,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破產財產的完整性。在本案中,某器材公司針對劉某與張某提起訴訟,要求在他們各自抽逃出資的具體數額范圍內予以追收,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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