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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澍:論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協同的動態指控體系 | 政法論叢2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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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謝澍(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教育部重點實驗室研究員,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政法論叢》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其核心目標在于通過規范化、精細化的證據運用,實現刑事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并重。但建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在當前司法實踐中面臨諸多難題。其中,最為突出的是指控體系的靜態化特征對改革的制約和限制。這種指控體系的靜態化特征具體表現為事實認定前置化、證據分析形式化和指控體系保守化等。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需要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并且體現其正向遞進之原理。因此,推動指控體系從靜態化向動態化轉型,是當前刑事訴訟改革亟需破解的難點問題,也是《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需要直面的重點領域。這就需要借助控方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以及經驗邏輯法則的動態交互,促成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的有效協同,進而對現有指控體系實現全面優化。

      關鍵詞:以證據為中心;指控體系;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經驗法則

      目次

      一、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未完成的“技術化改革”

      二、建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如何遵循技術化路徑

      三、以證據為中心的靜態指控體系:實踐樣態及其異化困境

      四、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審判中心及其正向遞進

      五、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之進階升級

      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未完成的“技術化改革”

      當前,我國檢察機關所強調的“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的關鍵命題。這一命題的提出,有著深刻的歷史邏輯與實踐基礎,其初始化階段是伴隨著“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而形成的。近期,最高人民檢察院應勇檢察長又進一步深化了這一改革命題的內涵,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高質效辦理的重點、難點問題加以認真對待。在傳統訴訟模式運行進程中,指控體系更多依賴于偵查階段的單向度事實查明,注重刑事訴訟程序推進的效率,卻相對忽視審判階段對指控體系的實質性檢驗,因而與“高質效”的應然邏輯不符。在這種背景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被確立為“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核心要求之一,其旨在通過完善證據規則與優化證明機制,強化庭審的決定性地位,進而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率。然而,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與刑事訴訟本身一樣,呈現出“知易行難”的特點。我們在調研中發現,一方面,部分一線辦案人員并不能理解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之改革要義,較為常見的反饋是:“我們當前的指控體系難道不是本來就以證據為中心的嗎?”另一方面,問題又是顯而易見的。諸如,在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如何實現證據審查與指控邏輯的有序銜接?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如何動態協同以適應復雜案件的需求?這些問題在當前刑事訴訟中仍未能得到全面解決,制約了改革目標的有序推進,甚至成為刑事案件高質效辦理的現實瓶頸。由此可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在理論建構與實踐操作中仍存在諸多未解的命題,需要深入的理論分析作為支撐。

      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其核心目標在于通過規范化、精細化的證據運用,實現刑事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并重。從基本理念來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之建構旨在通過強化證據意識,推動訴訟重心從結果導向轉向過程控制,進而充分保障指控體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從制度運行來看,指控體系層面的規范化不僅要求控方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查明案件事實、進行證明準備,更要求在審判階段能夠通過庭審實質對抗確保證據的動態呈現與邏輯驗證。從實踐效果來看,指控體系的精細化改革將為復雜案件的證明奠定基礎,進一步強化證據規則對事實認定的約束力。然而,當前指控體系改革的目標定位仍存在模糊之處,尤其是一線辦案人員對此并不明確。例如,刑事案件中對主觀事實的證明,往往涉及證據鏈條證明強度與推定邏輯的合理性問題。但在實踐中,控方是否能夠有效回應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的動態變化,直接關系到指控之質效與裁判之權威。這也表明,指控體系改革的目標定位不僅是理念層面的突破,更需要提倡理論與實踐的有機結合。

      在探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時,對于是否需要改變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及是否需要在宏觀的體制層面進行調整,存有爭議。盡管相關觀點皆是從我國實際出發,但司法實踐與法律規定存在差異,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往往異化為“只配合、不制約”。若試圖改變這一實踐弊病,僅僅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理念是遠遠不夠的。其必然需要在司法體制上進行微調,從而使得司法權力配置與運行趨于合理,在宏觀的體制架構上為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夯實基礎,使得各機關之間的制約關系落到實處。當然,體制微調并非顛覆現有格局,只是在不違背《憲法》與頂層設計之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司法規律、適合司法實踐的改革與調整。如果說體制變革是從宏觀路徑出發,可能屬于“傷筋動骨”的大改,那么在以證據為中心的刑事指控體系完善過程中,或許更需要技術化與微觀化的改革思路,緊密結合刑事訴訟各環節的實踐需求,通過精細化制度設計以及科技手段賦能,進而在宏觀路徑以外找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技術化路徑。

      有鑒于此,本文試圖將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如何以技術化路徑適用于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作為邏輯起點,面對當前刑事司法實踐中指控體系運行的重點、難點問題,發掘并闡釋其成因,結合訴訟原理、認知原理探索檢察機關指控體系轉型的可能方案,進而描繪出指控體系轉型的應然方向,為我國檢察改革乃至刑事司法改革貢獻智識力量,并為《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提供理論參考。

      建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如何遵循技術化路徑

      既然指控體系層面的調整并非“傷筋動骨”的體制變革,那么就需要找尋出一條引導技術化路徑的邏輯主線,進而有效建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指控體系串聯著證據和證明。如果說證據是靜態呈現的,那么證明顯然是運用證據的動態過程。同樣,隨著證明過程的動態發展,指控體系也必然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呈現出動態特征。

      然而,建構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在當前司法實踐中面臨諸多難題,其中最為突出的是指控體系的靜態化特征對改革的制約和限制。這種靜態化特征根植于傳統司法慣性與現代訴訟理念的張力之中,形成了阻礙證明過程動態演進的制度性桎梏。這種指控體系的靜態化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偵查階段的證據收集與事實查明趨于固定化,缺乏后續的動態調整與更新機制。公安機關主導的偵查階段,存在明顯的證據收集與事實查明終局化的傾向。尤其是近年來受到“案-件比”等改革因素的影響,審查起訴階段退回補充偵查率下降,且其中大多數補充偵查案件仍維持原有的證據體系。這種固化現象源于多重制度約束,包括但不限于以“破案率”為核心的績效考核機制、新型犯罪證據收集的系統性缺陷,以及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偵查機制在實踐中進一步導致審查起訴階段異化為偵查結論的簡化確認,進而未能建立起動態的證據修正機制。這種閉環式證據生產模式,使得后續訴訟階段難以突破既有的證據框架,形成“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指控怪圈。其二,庭審階段對證據的審查形式化,未能充分發揮庭審對抗的實質性作用。盡管“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已經提出多年,但庭審仍面臨著過往“形式化”的深層次困境。我國刑事庭審中證人出庭率不高,并且關鍵證據的質證時間占庭審總時長的比例較低。這種形式化審查的背后,是“案卷中心主義”帶來的深層制度慣性。法官對案件卷宗材料的心理依賴形成預斷固化,控方舉證所采用的“打包式”證據展示又削弱了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審查,而辯護方質證權缺乏剛性保障,難以觸發指控體系的動態調整。更為值得關注的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二元審查在實踐中趨于混同甚至顛倒順序,進而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難以發揮程序公正優先意義上的震懾功能,大量瑕疵證據未經實質審查即進入了定罪體系。其三,控辯雙方在主觀事實的邏輯推定以及經驗法則的適用上缺乏有效的動態交互機制,導致指控與辯護之間對話質量低下。尤其是在主觀事實認定領域,控辯雙方的推理博弈存在嚴重失衡。調研中我們發現,部分地區刑事案件的事實爭議源于經驗法則適用的分歧,但庭審中對經驗法則的交鋒卻基本可以忽略不計。指控與辯護之間對話質量低下的原因在于:首先,控方推定邏輯呈現封閉特征,起訴書中有關證據與事實的推論往往缺乏可檢驗的論證鏈條;其次,辯方反證路徑受制于辯護權有效行使過程中的種種限制,難以建構對抗性推理體系;最后,法官心證形成過程缺乏透明度,并且引入“排除合理懷疑”后的證明標準缺乏操作性指引,導致事實認定成為單向度的權力運作。

      實現指控體系的動態化轉型,是破解上述困境的基本路徑。這一動態化轉型,不僅要求控方能夠根據案件事實的動態發展不斷完善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還要求法官在庭審階段能夠通過程序引導強化控辯雙方在證明責任上的平衡與交互,進而以指控體系為切入點,建構從證據收集到心證形成的全流程動態評估機制。指控體系的動態化轉型,不僅涉及訴訟構造層面的優化,更指向司法證明模式的根本性變革,其核心在于促成證據運用、邏輯演繹和心證生成之間實現一種動態的交互關系。刑事司法證明的復雜性,要求控方證明活動突破原有證據“清單”或“目錄”的扁平化思維,轉向立體化的指控體系建構,尤其是要在指控過程中建構全流程的動態評估機制,其中包括聚焦證據合法性的初階審查、聚焦證據矛盾反向驗證的進階審查以及未來在智能系統輔助之下的證明對抗推演審查。同時,指控體系的動態化還需要從制度層面強化證明標準的分層設計,使之能夠適應主觀事實與客觀事實、實體性事實與程序性事實的不同證明要求。案件辦理過程中,控方如何通過動態的證據運用與邏輯分析說服裁判者,直接反映了指控體系的運行質效。因此,推動指控體系從靜態化向動態化轉型,是當前刑事訴訟改革亟需破解的難點問題,也是《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需要直面的重點領域。當然,技術化與微觀化路徑并非簡單的工具升級,而是通過重構證據收集、審查、運用的底層邏輯,推動刑事訴訟的權力配置與運行走向“以審判為中心”。這種改革既能緩解“以偵查為中心”的路徑依賴,又能為庭審實質化提供技術支撐與制度保障,最終形成指控體系與庭審認知的協同進化。對此,未來還需進一步關注可能出現的技術倫理、司法成本分攤等衍生問題,確保從靜態到動態的指控體系轉型路徑符合正當程序與人權保障的雙重要求。

      以證據為中心的靜態指控體系:實踐樣態及其異化困境

      靜態指控體系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的樣態呈現,也是未來刑事司法改革力求突破的瓶頸。靜態指控體系并非規范意義上的概念,而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外因素與法內因素交織的產物,因此,對其研究必須回到相應的制度環境中。本文試圖將靜態指控體系的表現形式區分為事實認定前置化、證據分析形式化和指控體系保守化三個具體組成部分,分別考察對應的制度環境和實踐表現,以便從制度根源入手為動態指控體系的建構方向提供參考依據。

      (一)以偵查、監察、行政為中心的事實認定前置化

      事實認定前置化與我國刑事訴訟中長期存在的“偵查中心主義”密不可分,是一種背離刑事訴訟理想狀態的實踐現象。從刑事訴訟中各方的職權配置來講,唯有法官才能最終認定被告人的罪責刑。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長期存在著“以偵查為中心”的異化樣態。法院對案件終局裁判之職權被架空,讓位于前端環節中的其他職權。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結論“暢通無阻”地成為有罪判決的內容,審查起訴和庭審的把關均被虛化,以至于程序失靈形成冤錯案件。很多情況下即便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足夠的證據支持,法院也會對此加以遷就。由此,事實認定的實質階段在刑事訴訟流程上向前端轉移,一種發生于實踐中的“事實認定前置化”樣態取代了理想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審判為中心”的事實認定。理想的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要通過審判來最終認定事實,是因為需要通過審判活動的認知功能來最大程度地還原案情,通過作為人類工具性操作活動的實踐,使人類得以認識外部客觀世界。人類面對某一待判斷問題最終形成的認知結論,依托于實踐活動所具有的認知功能,因而,對特定問題不具備認知功能的實踐活動很難產生具有合理性的結論。例如,中世紀的“水審”“火審”“抽簽審”即不具備認知功能,導致據此形成的認知結論不具有合理性。刑事審判活動中控方通過對案件的前期調查形成初步的認知結論,在審判中與辯方的認知結論進行交鋒,對作為第三方的法官形成認知結論具有極強的認知功能。因此,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需要由法官作出,而不能僅僅由控方經調查活動直接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結論,更不能據此決定刑事處罰。

      事實認定前置化不僅在偵查活動中呈現,還發生在職務犯罪案件的監察調查活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認定中,并且與刑事偵查類似,監察調查以及行政認定等活動長期占據事實認定的主導地位。這種事實認定的前置化,其初衷在于提升訴訟效率,借助前期的充分準備為后續起訴和審判奠定基礎。然而,辦案機關在前置環節中的認定結論實質性地架空了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使得刑事指控體系成為一個在審判前就已固化的靜態體系,這顯然有悖于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之建構思路。

      其一,偵查階段事實認定的單向性。偵查機關在事實認定中往往以單向的“證明有罪”為導向,忽視對無罪證據的收集和分析,導致事實認定缺乏全面性和中立性。因此,盡管偵查活動具有較強的認知作用,能通過搜集客觀證據得出有關案件事實的初步認識結論,但在單向的“證明有罪”之導向下,僅以此作為施以刑事處罰的依據,有著極大的偏誤可能,仍需待中立第三方在審判活動中進行判斷。偵查階段的事實認定單向性與偵查機關的工作方式是分不開的。偵查機關的工作發生于刑事指控從“無”到“有”的進程中,其具體工作方式就是尋找犯罪行為留存的客觀痕跡,與犯罪分子對犯罪證據的毀滅和隱藏進行對抗。這難免使得偵查機關在事實認定的過程中先入為主地形成一種有罪思維。此時,其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單向偏移而不是雙向互動的。這種單向的事實認定本應在審判過程中得到進一步審查。但是, 在事實認定前置化的制度背景下,偵查階段單向認定的事實被上升為案件最終的科刑依據。刑事程序內部的自發調整機制失靈,最終導致雙向動態調整的“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異化為單向靜態留存的“以有罪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

      其二,監察權力介入的擴張性。職務犯罪案件中,監察機關的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間的銜接不夠順暢,導致審判權在部分問題上可能出現讓位。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的修改中,新增了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等調查措施。2018年《監察法》制定后,即有學者指出《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不暢,可能導致辦案機關存在自由處置權過大的風險。當前實踐中有關新增措施的具體細節,可能也需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進行具體修改。而這些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措施有一定相似但卻不盡相同的調查措施,在刑事案件中給法院的應對帶來了困惑。就銜接現狀而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面對相關調查措施所得出的結論,其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仍是認定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而要對此作出判斷必須回到獲得證據的調查措施中。問題不在于監察機關新增了何種措施用以辦案,而在于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面對這一問題如何有效行使自身的審判權,實質而非形式地對案件事實獨立且中立地作出認定。

      其三,行政事實認定的專業化偏差。行政執法中的事實認定往往更追求效率,對復雜案件中的事實問題無法以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進行分析,可能導致案件進入刑事訴訟后相關事實存疑。行政機關在前置環節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作為證據使用。此外,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證據,即具有相應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出具的屬于其專業領域的公文書證。例如,證券類犯罪中證監部門對行為人實施內幕交易的“認定函”。這種公文書證由案件中的相關部門開具,雖然屬于行政機關的專業領域,甚至在前置環節中得到了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確認,但是實際上超出了行政機關專業能力的判斷范圍,涉及對主觀事實等問題的認定和判斷。這種證據對于刑事案件——尤其是被追訴人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可能存在消極影響,以“專業化”之名將事實認定偏差風險帶入刑事審判,進而將此類案件中本應于審判中作出的事實認定實質讓渡于專業化行政機關在審判前作出的行政認定。

      (二)以案卷材料審查為中心的證據分析形式化

      證據分析形式化,與辦案機關依賴案卷材料審查分析得出辦案結論的實踐樣態密不可分。法官之所以偏好通過閱卷得出案件心證,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這種認知方式的快速性。尤其是在法官仍有較多案件等待審理時,其通過閱卷迅速檢驗犯罪構成要件、把握案件爭點,可以大幅度提高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通過審查案卷材料的方式形成內心確信,哪怕是初步形成確信,也不可避免地會造成審查實質化程度下降、證據矛盾分析形式化等問題。以證據為中心意味著法官對案件的認知必須回到證明案件事實的原始材料中,但問題在于,我國刑事案件辦理以案卷筆錄為中心。法官接觸的所謂“原始材料”實際上是控方整理編輯后的二手材料,并非刑事訴訟中真正的原始材料,例如證人的詢問筆錄實際上是作為原始材料之證人言詞的控方記錄。這就使得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這樣的現象:法官面對不全面形式化的庭審辯論,必須回到證明案件事實的原始材料中才能對案件形成全面認知,但是以筆錄為主的案卷實質上是控方認知的紙面呈現。由此,法官審查案卷材料、形成判決認知的過程變成對控方是否具備認知協調性的粗略檢驗,而檢驗結果絕大多數是肯定的。以案卷筆錄為中心,意味著法官的證據分析實質上成為一種形式上的分析,并未真正基于原始證據作出實質判斷,其僅僅對控方認知的內部協調性進行考量。并且,從司法實踐觀察,有經驗的控方制作筆錄往往能站在己方角度較好地利用言詞證據的不穩定性為指控服務。如在涉黑案件中先訊問是否認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涉黑,再不斷地拋出二者之間的關聯性證據讓犯罪嫌疑人進行確認,并且將犯罪嫌疑人的大段口述總結為側重于體現二者關聯的語句,從而塑造一種體系上的認知協調性。此時的認知風險在于,缺乏反向證據動搖筆錄中呈現的認知協調性。如果法官僅僅是認知到了控方形成的有罪認知結論,那么證據矛盾分析只能是形式化的——看似進行了矛盾分析,但是實際上必然會得出有罪結論。申言之,在司法實踐中,證據分析形式化傾向是導致法官可能存在認知偏差的具體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其一,法官對案卷的依賴。法官對案卷的依賴是證據分析形式化在輸入端的必然表現。審判中證據分析淪為形式化的“走過場”,而審判又需要得出一個確定結論,這就必然會有一個外部渠道輸入信息。此時,控方向法院移送的案卷就承擔了這一角色。在外部視角看來,法官此時就會表現出對案卷的依賴性。如果沒有厘清其中的因果關系,就會將對案卷的依賴作為相關問題的根源,進而由此出發提出解決方案。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立法者試圖將法官在庭前與案卷的聯系切斷,明確庭前控方只移交證據目錄等材料。但從實踐效果來看,這一改革舉措未能達到預期,相關規定在2012年被再次修改。其原因就在于沒有厘清其中的因果關系,僅僅看到了表層法官對案卷的依賴,沒有洞見深層的證據分析形式化之頑疾。如果不能鏟除作為深層病灶的證據分析形式化問題,探討案卷如何移送只能停留在治標不治本的表面文章之上。

      其二,辯護意見難以得到實質審查。從程序設計的角度觀察,證據分析本應由法官在庭審中借助控辯雙方的意見逐步推進。既然法官的心證是在聽取控辯雙方針鋒相對的意見后得出的,那么必然會同時吸取雙方的部分觀點。畢竟,任何一方的意見都同時存在正確和謬誤的可能,然而辯護意見卻并沒有得到與控方意見相同的待遇。其原因在于,法官的心證并非形成于庭上,庭前的案卷審查業已形成前見,那么庭審中辯護意見沒有得到采納也就不足為奇了。庭審實質化改革強調:“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證據分析形式化是導致庭審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的關鍵因素,因此庭審實質化的改革方向或可圍繞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展開。易言之,只要法官心證過程還是在庭外由控方所實質主導,無論采取何種改革舉措,都很難對裁判結果的產生過程產生積極影響。

      其三,事實建構過程的單向性。法官根據證據原子逐步建構起一套具備融貫性的解釋方案,其對案件事實的認知是基于單個證據進行的。在這一過程中,由于社會事實的復雜性,法官逐個分析證據時,在控辯雙方不同立場之間的傾向不應是單向偏移的,而應是雙向調整和交互的。但是在形式化的證據分析下,法官已經肯定了案卷中所隱含的控方融貫性心證,庭審中不再進行實質的證據分析,因此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知不再雙向調整,僅僅體現為單向偏移。此時,法官面對足以佐證當前認知的證據,可能更傾向于將其疊加作為論證依據的一部分,而面對不能佐證甚至與當前認知相矛盾的證據,可能會下意識地忽視或對其證明力加以否定,這是基于證據分析形式化而導致反向證據無法建構或融入證明體系的必然結果。

      (三)以案件評查為中心的指控體系保守化

      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基層辦案人員紛紛反映指標所要求的“訴判一致”在部分需要變更起訴的案件中阻礙了工作開展,尤其是出現了新的證據后,如果繼續堅持原有的指控可能并不合理。相較于前述靜態指控體系的兩種具體表現形式,以案件評查為中心的指控體系保守化的根本原因是案件評查考核機制設計得不夠合理,尤其是未能區分案件的復雜程度,采用了“一刀切”的評查標準。在復雜案件中,要達到像簡單案件一樣的辦理流暢性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復雜案件中初期證據收集有限且在后期仍可能出現新的證據,案件事實往往爭議較大且處于判斷的模糊地帶,涉及的人員較多且關系復雜,很難像簡單案件一樣流暢地推進進度。因此在調研中,有辦案人員反復強調,應當完善案件評查機制,推動指控體系向動態化與精細化轉型。例如,可以引入對復雜案件指控質量的專項評估機制,強化對控方動態性指控的激勵與保護,確保案件事實認定的實質性優化。正是“一刀切”的案件評查考核指標使得復雜案件中指控體系在整體上表現出保守化趨勢,辦案人員只能通過辦案拖沓、規避高風險行為、底線性追責等方式,最大程度上規避指標風險。

      或許會有反對意見認為,辦案人員規避評查指標風險是通過案件評查考核指標進行考核的本意,指標對辦案人員的正向引導在這一過程中得到體現,復雜案件中對指標的遵循同樣是司法所應追求的正向效益。需要指出的是,我們并不否認復雜案件中辦案人員對于考評指標的遵循對案件產生了正向效益,問題在于,辦案人員對于考評指標的遵循使得現有指控體系異化為一個具有保守性、變動難的靜態指控體系,不利于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改革。在諸如發現新的證據等情況時,靜態指控體系相較于動態指控體系而言,呈現出一定程度上對證據裁判原則和認知原理的背離。人類的認知是像螺旋曲線一樣不斷發展和上升的。其中,通常存在一個反復的過程,而非一步到位。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建構在辦案人員的認知上,其也會隨之呈現出一個上升完善的過程。這也是動態指控體系相較于靜態指控體系的優勢所在,即能在認知的上升后期保持對于證據,尤其是對于新證據的跟隨。

      當然,案件評查考核機制的設立,對提升指控體系的規范性,提升案件辦理質效確實有一定的幫助,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案件質量檢查與評查工作規定(試行)》更是將相關工作進一步細化,應該予以充分肯定。但在未來的改革進程中,還需要將案件評查考核機制與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相結合,把握住指控體系動態化發展的改革趨勢,以便進一步在提升案件評查考核機制實效的同時推進指控體系的完善。對此,需要重點關注以下問題。

      其一,已有判斷的頑固性。在案件評查考核制度中,對已有判斷——如判斷應當以某罪起訴——的后續糾錯往往會被評價為減分項,或者在若干次后被評價為減分項。換言之,一旦司法人員的判斷作出,就會被案件評查考核制度接納作為體系的一部分,不可在后續中進行糾錯。在這一制度環境中,作為被約束者的司法人員在評查制度的推動下會對自身的已有判斷表現出一種頑固性。對司法人員而言,論證已有判斷具備正當性的難度變小了,論證相反判斷具備正當性的難度變大了,因而司法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會對已有判斷表現出一種偏好。律師此時如果試圖以新的理由說服司法人員重新偏向有利于辯方的指控決定,會明顯感到溝通困難。基于司法人員對原有決定的偏好,此時司法人員不再是站在中立立場,而是站在已有決定的立場上,以一種保守化的態度建構指控體系。針對這一問題,案件評查考核體系或許可以更多地考慮證據問題,如出現了新的反向證據,對案件的變更處理反而應當是案件評查考核體系所鼓勵的。可見,案件評查考核體系的完善,或許應與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改革相結合。

      其二,外部效益的忽視風險。指控體系保守化,意味著指控體系以靜態的考評指標為指引,考評指標外部的效益因此被司法活動所忽視,只有考評指標標注的效益才能夠得到司法活動的關注。在指標評定制度運行過程中,司法人員會積極完成考核指標,在這一環節上產生較好的效益,但是對于考核指標之外,基于種種原因沒有被納入考核范圍的指標外部效益,司法人員就會表現出較高的忽視風險。刑事案件中對被追訴人的指控,應以證據為中心,全面考慮案件全部證據,需要不起訴、變更起訴、撤回起訴的應果斷執行。或許評查考核的進一步精細化,可以將指控體系改革作為契機,通過對證據的跟蹤,實現對不同案件辦理的合理考核。

      其三,行為風險的中心地位。在不夠完善的案件評查考核機制下,辦案人員的能動性和積極性被扼殺,其轉而以最為契合指標體系的低風險行為作為自己開展指控的靜態模板。這種指標導向而非證據導向的指控行為很難契合案件的動態狀況,降低了案件事實認定的全面性與科學性。在指標體系中,風險最低的行為無疑是指標賴以提煉的,大部分案件均具備的一般性指控行為。在具有個案特色的少部分案件中,其指控行為的復雜性視個案案情或高或低,但很難在指標評估體系中成為低風險行為。這種以行為風險為中心的指控體系顯然與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存在較大的差異。行為風險是司法人員在工作時不可回避的問題。因此,解決上述問題唯一的可能方向是,將行為風險所指向的指控行為與證據所指向的指控行為相統一。這就要求靜態化的案件評查考核轉向動態個案證據所對應的動態案件評查考核。

      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審判中心及其正向遞進

      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與實踐中常常被提及的“以偵查為中心”,其更多強調的是一種“事實認定前置化”的異化樣態。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以及各項改革的推進,刑事偵查已不再是刑事訴訟絕對意義上的初始化階段,監察調查以及行政機關的處罰或認定,直接影響著刑事訴訟的后續程序推進。并且,刑事偵查、監察調查以及行政機關的認定等環節長期占據事實認定的主導地位。偵查機關通過證據收集與案件定性,往往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形成初步認定。監察機關針對職務犯罪的調查,則進一步強化事實認定的前置效應。此外,行政執法中事實認定的“專業化”處理也對刑事指控體系產生深遠影響。這種事實認定的前置化,其初衷在于提升訴訟效率,即通過偵查階段的充分準備為后續起訴和審判奠定基礎。但是其最終卻形成一種以證據為中心的靜態指控體系,進而產生負面影響。故此,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可能是未來的改革方向,而這也符合審判中心及其正向遞進原理。

      (一)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明責任”的規定較為明確:“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盡管上述規定強調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均由檢察機關承擔,但卻在部分疑難復雜案件中呈現出變相轉移證明責任的情況。例如,部分省市司法機關在規范性文件中對此直接加以明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基于合法授權、合法根據,以及以不在犯罪現場為由進行辯護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包括部分學者也提出,在正當防衛等阻卻事由的證明上,可以適當采用證明責任倒置。此外,近年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十分猖獗,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辯解其受到脅迫參與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因相關證據缺失,辦案機關面臨證明困難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4年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在境外受脅迫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的,應當對其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綜合認定其是否屬于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被脅迫參加犯罪’。”這樣的規定強調被追訴人需要提供“線索或者材料”,這雖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辦案難度,但存在將證明責任轉移給被追訴人的傾向,顯然與當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明責任分配相違背,其合法性、正當性存疑。

      上述應對思路本質上仍然以“靜態指控體系”為主導,即面對證明困境,將證明責任部分轉移至辯方,避免指控體系出現漏洞,但卻忽略了證明本就是一個動態過程。倘若以“動態指控體系”的思維重新思考證明責任分配問題,即可避免司法實踐、司法解釋以及規范性文件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明責任分配相違背的情況產生。例如,在即將到來的《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中,如果對證明責任加以細化,可能存在兩種細化思路:其一,在前述涉及網絡犯罪、違法阻卻事由等案件中適當調整證明責任分配,將部分事項提供線索和材料的責任轉移至辯方;其二,在當前證明責任分配不變的前提下,將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納入證據審查范疇,使得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體現出“動態過程”。第一種思路,即是承接“靜態指控體系”之思維的產物,對于辦案機關而言顯然更為便利,其指控體系不需要經歷反復調整,將可能存在證明困難的主觀事實交由辯方提供線索和材料。當然,這種思路所存在的風險已在前文中被反復論證,且與《刑事訴訟法》過往修改的既有成果相違背,遵循此種思路修改雖然看似接近“靜態指控體系”之思維、減輕辦案機關之壓力,但實則制度成本較高,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存疑。相比之下,第二種思路則是以“動態指控體系”為底色的。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動態過程”具體呈現為:控方承擔證明責任初步認定事實,辯方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進行辯解產生合理懷疑,控方針對辯解進一步承擔證明責任直至排除合理懷疑,形成一個可能多次承擔證明責任的動態證明過程,雖然證明責任仍然是由控方完整承擔,但是承擔證明責任可能不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動態的、多次的、實質交鋒的、以審判為中心的。申言之,以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的脅從犯問題為例,應當著重審查被追訴人辯解是否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倘若不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則說明檢察機關之證明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因此檢察機關需要結合辯方之辯解進一步承擔證明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僅證明責任沒有轉移、證明標準沒有降低,還會促成控辯雙方在排除或產生合理懷疑上產生實質交鋒。

      當然,規范意義上的制度設計只是最基本的變化,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以及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之根本目的,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并且體現其正向遞進之原理,這就需要明確證明責任的階段性特征、落實動態證明責任的具體實現并明確動態呈現的機制保障。首先,證明責任的階段性特征,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不僅是控方指控的核心,更是案件審理程序中指控質量的直接體現。由動態視角觀之,控方的證明責任具有階段性遞進的特征:偵查階段,控方承擔著初步證明責任,主要體現在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為后續程序奠定基礎,因此檢察機關基于公訴職能的向前延伸可以提前介入偵查、指導偵查,使得偵查階段的證據收集更好地服務于公訴;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承擔強化證明責任,其需要對所指控的事實和罪名達到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并進行認知意義上的把關,確保證據材料間的邏輯一致性得到初步檢驗;庭審階段,檢察機關需承擔全面證明責任,指控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并通過庭審對抗以及證據邏輯的演繹說服法官,借助證據與邏輯推理確保主客觀事實的有機統一。其次,動態證明責任的具體實現,要求偵查與審查起訴階段實現動態銜接,在偵查階段的證據收集,應為審查起訴階段的公訴事實建構提供基礎性支撐,尤其是在主觀事實的初步認定上,需綜合考量行為人動機、心理狀態及其他客觀證據,形成完整的推論鏈條;在庭審過程中,證明責任的承擔可能處于實時調整的狀態,控方需根據辯方提出的新證據或新主張,動態調整指控策略,尤其是針對辯方提出的反證,控方需通過證據補強或邏輯推理進一步鞏固指控的可信性。最后,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需要制度與程序層面的有力支持與保障。可能引入的保障機制有:其一,強化庭審中對控辯雙方舉證的動態評估,探索適當引入法官的程序性指導,確保責任分配的公平性與靈活性;其二,完善控方舉證的動態反饋機制,例如通過庭審中實時對證據鏈的檢視與調整,確保指控的事實基礎經得起推敲。總而言之,在此過程中,證據始終居于中心地位,但指控體系卻是動態發展的,由此在證明責任向度上詮釋出“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

      (二)指控達到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

      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強調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的協同。前述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動態過程”具體呈現為,控方承擔初步認定事實的證明責任,辯方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進行辯解產生合理懷疑,控方針對辯解進一步承擔證明責任直至排除合理懷疑。在此過程中,評價指控是否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可能是動態且不斷產生變化的。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多元化、層次性的證明標準,規范意義上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據)標準形式一元化,但考慮到案件進入刑事訴訟之前的處置標準大多無法參照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加之事實認定前置化的異化樣態,可能導致在以證據為中心的靜態指控體系中缺乏對于指控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由此產生負面效果。

      以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為例,一旦證券期貨監管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主要事實和證據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就可以參考行政處罰決定的認定意見。而此類案件在進入刑事訴訟后,其事實和證據實際上很少發生變化。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以偵查為中心”,證券期貨犯罪案件可能就是以行政處罰為中心的,甚至可以說部分案件就是行政機關來認定事實的,這與前文提到的事實認定前置化一致。這種從行政程序到刑事程序不發生變化的事實認定和證明樣態,表現為一種靜態指控體系。但行政機關畢竟有別于司法機關,行政程序的證據標準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也有區別,所以在以審判為中心和行刑有效銜接的語境下,更應當提倡證券期貨犯罪的動態指控體系,這也是因為證券期貨犯罪存在兩個基本前提。其一,行刑證明(據)標準的差異性。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關于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強調:“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行政執法中,雖未能調取到直接證明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證據,但其他證據高度關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的,可以根據明顯優勢證據標準綜合認定違法事實。”“辦理涉眾型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言詞證據的,可以根據已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客觀證據、言詞證據,綜合認定資金數額、損失數額等犯罪事實。”這里明確了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行政執法中的“優勢證據標準”以及“綜合認定”之證明方法。“優勢證據標準”指向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心證程度,顯然低于《刑事訴訟法》規范的證明標準;而“綜合認定”原本是為了解決網絡犯罪案件中罪量證明困難而形成的證明方法,本質上是針對定量問題的,但上述規定顯然將“綜合認定”的適用范圍從定量延伸到了定性。這就可能產生實踐風險,因而需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重新動態檢驗所謂行政程序中達到優勢證據標準的相關待證事實,其是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避免行政執法“暢通無阻”地轉化為有罪判決。其二,行刑銜接中常態化的適用推定。有證據就有證明,但無法證明時,就需要證明的替代方法,主要體現為推定。但是,推定不是證明,其僅僅是證明的替代方法。證據法上的真正推定需要具備三個特征:第一,從法律要件事實之外的基礎性事實推出要件事實;第二,有規范依據;第三,允許反駁、可推翻,這是最重要的。證券期貨犯罪這類專業性較強的犯罪,經常存在證據短缺的情形。辦案機關需要注重運用證明和證明替代方法,對案件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在證明與指控犯罪相關的基礎事實的基礎上,運用經驗法則建立邏輯聯系,對推斷性事實作出判斷。例如,《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三款在認定“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問題上設立了兩種“可推翻”的推定路徑,并且適用推定方法,即在基礎事實得到證明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認定推定要件事實,除非能夠證明相反事實成立。這里的“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就是意味著可反駁。司法解釋在此處適用推定規則,辦案機關在完成基礎事實的證明后,是否就意味著證明責任即轉移至被告人,即由其提出“正當理由”或“正當信息來源”,以推翻其被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的推定事實。本文認為,這里是一種證明必要而非證明責任,辯方有必要考慮是否就指控的基礎事實作出合理解釋,是否對指控的推論或證據鏈條形成實質性的阻斷。但這本質上是在檢驗控方的指控體系,如果存在合理懷疑,說明控方沒有完成證明責任、達到證明標準,則需要控方進一步證明。鑒于辯方的取證能力有限,不應對其苛求過高的證明標準,其提出的抗辯理由只需要達到對控方之推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因為,產生合理懷疑就意味著控方初始化證明體系沒有排除合理懷疑。

      總而言之,動態指控體系意味著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以及各機關之間的銜接過程更加精細,尤其是對于事實認定和證明問題,需要動態推進,不要指望靜態的證明體系一次性地達到證明標準,而應對指控是否達到證明標準進行動態檢驗。在檢驗過程中還需要明確幾方面問題。第一,動態檢驗的分層結構。在動態指控體系中,對于指控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檢驗應當呈現出分層遞進的特點。關于客觀事實的動態檢驗,控方需通過對客觀證據的審查與補強,確保證據鏈的完整性。關于主觀事實的動態檢驗,則依賴于控方對間接證據的綜合運用,應特別注重推論鏈條的合理性,避免單個證據或推定邏輯被不當放大。第二,以實質化庭審為核心的動態檢驗。通過庭審的控辯交鋒,檢驗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邏輯一致性。尤其是借助辯方對控方指控的反駁,可以動態揭示證據鏈條中的薄弱環節,從而對其進行針對性補強。此外,動態檢驗要求法官不僅依賴經過法庭質證形成的證據體系,還需通過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檢驗主觀事實認定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第三,動態檢驗的智慧輔助。隨著人工智能輔助的介入,對于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可以借助數據分析技術考量證據間的邏輯關聯,為控方提供多層次的動態檢驗工具。例如,關于間接證據的主觀推斷,即可利用算法進行因果鏈條的驗證與優化,并且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系統進行基于證據評價的概率測算以及認知監控。

      (三)經驗邏輯法則運用的動態交互

      在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相協同的動態指控體系中,如何更好地發揮二者的協同作用,需要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動態交互,進而發揮其“粘合劑”的積極作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本就在指控體系中發揮關鍵作用,作為事實認定的重要依據之一,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在運用過程中刻畫出以下重點:其一,是從客觀到主觀的推斷,即通過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如從犯罪工具的選擇、行為后的反應等推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其二,是經驗邏輯與法律邏輯的結合,在事實認定過程中經驗邏輯不能獨立存在,需與法律規則相結合,確保證明過程兼具證據規則指向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經驗法則、邏輯法則本身來自日常生活而非具體規范,但其適用應當在規范中加以明確,可以考慮在現有證明責任規定之后進一步延伸:針對人民檢察院的指控,被告人提出辯解符合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可能產生合理懷疑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進一步的證明責任。這是一種在證明責任問題上將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與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相銜接的嘗試,也正是動態指控體系中可能引入的“開放空間”。所謂開放,意味著來自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可能為指控和證明過程帶來不確定性。因此,經驗法則、邏輯法則運用的動態交互并非是絕對自由的。其中,有三個階段性要點需要遵循:首先,要解決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指控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才能用于證明犯罪。其次,需要循序漸進地將間接證據和經驗法則、邏輯法則進行互動,初步證明基礎事實。以前述之內幕交易犯罪為例,可以通過分析對行為人被指控犯罪時段和其他時段證券交易數據、未公開信息相關交易信息等證據,證明行為人交易與未公開信息的關聯性、趨同度及與其平常交易習慣的差異性。通過身份關系、聯絡行為、資金往來等證據證明雙方傳遞信息的可能性。通過專業背景、職業經歷、接觸人員等證據證明其交易行為不符合其個人能力,等等。最后,進一步運用經驗和邏輯對上述若干基礎事實從整體上進行判斷,形成從基礎事實到推斷性事實的完整推論鏈條,明確反常交易的基礎事實與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推斷性事實之間的關聯。

      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所強調的,應當建構起“從客觀事實判斷案件事實的完整證明體系”,而這一判斷過程需要借助經驗法則、邏輯法則作為“粘合劑”,填補案件事實中無法獲取直接證據加以證明的部分,亦即填補“故事”中的“空隙”。參考英美證據法中“概括”(generalization)的概念,從證據性事實到待證事實、從特定證據到特定結論,其中每一步都需要通過參照至少一個用于形成假設、填補故事中空隙的“概括”來加以證成。例如,高度趨同的證券交易操作、非專業背景作出的專業操作、異常的交易頻率及時間段等基礎性事實即可以“概括”為中介,綜合判斷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了交易。

      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動態交互,是以建構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協同的動態指控體系為前提的。試圖更好地發揮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粘合劑”作用,一方面需要對經驗法則與邏輯法則的適用秉持開放態度,另一方面面對證明難題不能“簡單粗暴”地設置轉移證明責任、降低證明標準之“例外”,更不能任意突破《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前述部分犯罪嫌疑人辯解其受到脅迫參與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即是例證。因相關證據短缺,建構指控體系存在一定困難,如果僅僅依靠轉移證明責任或降低證明標準來降低辦案難度,不僅其合法性存疑,更會重新走上“立法進一步,司法解釋退一步,司法實踐再退一步”的老路。在動態證明體系指引下,應當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初步綜合認定事實,辯方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進行辯解產生合理懷疑,控方針對辯解進一步承擔證明責任直至排除合理懷疑。而在此過程中,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扮演著指控體系聯通生活常識的媒介與紐帶的角色。

      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動態交互的具體表現包括但不限于:其一,控辯雙方圍繞經驗法則進行的庭審對抗,控辯雙方圍繞相關事實展開邏輯交鋒,控方通過整合經驗法則與證據鏈條強化指控說服力,而辯方則試圖通過指控體系中不符合經驗法則或存在邏輯矛盾之處揭示指控體系的漏洞;其二,法官圍繞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引導動態調和,法官在控辯雙方的邏輯交鋒中扮演積極引導角色,通過明確爭議焦點和邏輯漏洞,促使控辯雙方就相關事實達成更高層次的對抗平衡。當然,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動態交互也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除了推動建構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協同的動態指控體系,還需要加強庭審中法官的程序主導作用,例如,通過設置專門環節引導控辯雙方圍繞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進行深度交互。此外,還可以嘗試制定統一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運用指引,明確控方在動態指控過程中如何結合事實、邏輯和證據形成有效推論,但需要明確的是,指引只是運用層面的指引,不能就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內容進行羅列或限制。

      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之進階升級

      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在理論上勾勒出了一條通過控方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以及經驗邏輯法則的動態交互,促成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有效協同的路徑,進而試圖對現有指控體系實現全面優化,扭轉靜態指控體系之種種弊病。這一體系以庭審為核心,通過程序設計與技術支持,推動控辯雙方在事實認定中進行實質性對抗,最終保障案件的事實認定符合公正與效率的雙重要求。以證據為中心的動態指控體系,是極具中國特色的理論和實踐表述,其本質是面向“以審判為中心”之改革目標的一種“技術化嘗試”,證據、證明乃至指控體系在運行過程中均表現出微觀化、技術化特征,但其影響卻波及刑事訴訟始終,因而需要納入《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討論范疇,而這也是中國式“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具體呈現,需要認真對待。

      本文初步探討了推動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從靜態化向動態化轉型,進而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并且體現其正向遞進之原理的基本路徑。而前文所涉及的轉型路徑,更多需要在個案中具體呈現,包括控方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以及經驗邏輯法則的動態交互,這是個案均需要考量和推敲的細節。但這僅僅是動態指控體系的初階轉型,其進階升級還需要適應社會發展和犯罪態勢變化的動態調整。近日,202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和《刑事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描繪出了當前檢察機關指控體系運行的基本樣態。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達86.9%,檢察機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占95.6%,法院量刑建議采納率為96.6%。另一方面,202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宣告598名被告人無罪,同比下降25.6%,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率達99.97%。無論是認罪認罰從寬量刑建議的高采納率還是接近百分之百的有罪判決率,當然都離不開全國檢察機關的高質量、高效率指控工作,但其中也難免存在因為指控體系靜態化而導致的事實認定前置化、證據分析形式化和指控體系保守化等問題。加之當前社會發展和變革帶來犯罪態勢的顯著改變,需要檢察機關指控體系靈活面對,以實現堅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大局穩定、切實加強民生司法保障、服務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以及助力堅決打好反腐敗斗爭攻堅戰持久戰總體戰的目標任務,檢察機關指控體系應當堅持以證據為中心,并且在個案層面實現動態指控體系之初階轉型的基礎上,在類案和集中治理層面實現動態指控體系的進階升級。

      這就強調要從根本上破解檢察機關指控體系的靜態化困局,建構動態演進的證據治理體系:在偵查階段建立“證據生命流程”管理機制,實現從“結果控制”向“過程控制”的轉型;在審判階段塑造認知交鋒場域,通過強化直接言詞原則和交叉詢問制度激活證據體系的自我修正功能;在邏輯推理層面完善法庭辯論程序,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的適用納入訴訟對抗范疇,等等。事實認定前置化、證據分析形式化和指控體系保守化等特征雖然均可以用“靜態化”概括,但其本質是檢察機關指控權力行使過程中的一種異化形態,基于權力主導而非制約權力交互;控方證明責任的動態呈現、證明標準的動態檢驗以及經驗邏輯法則的動態交互所勾勒出的“動態化”特征,更接近于理性商談視角,也更符合人類認知原理。唯有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打破證據運用、證明過程的制度壁壘,才能有效實現從“權力主導型”指控體系向“理性商談型”指控體系的根本轉變。而這也是檢察機關動態指控體系的未來進階方向,在推動刑事司法證明活動真正回歸“動態”之本質屬性的基礎上,確保訴訟主體在訴訟活動中真正回歸適應于“自然人”的認知構造,避免程序失靈乃至冤錯案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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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法論叢》2025年第5期目錄

      【法學自主知識體系與《海商法》修改深度思考】

      1.《海商法》修改背景下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化立法演進與行業適配調整

      初北平

      2.從“船東主義”到“承運人主義”的歷史性轉向

      ——關于提單承運人識別百年難題的解決

      朱作賢

      【數智技術變革與刑法規制】

      3.人工智能時代新型財產犯罪的刑法規制

      劉憲權

      4.非作品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行為的刑事規制

      江溯

      【數智技術變革與知識產權】(學術主持人:馮曉青)

      5.網絡平臺算法推薦著作權侵權認定及其規制

      馮曉青

      6.元宇宙背景下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制度重塑

      劉友華

      【全球治理:國際法秩序體系的維護與革新】

      7.論國際法上的請求權

      韓立余

      8.“基于規則的國際秩序”之“規則”反思與革新

      宋云博

      【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司法證明】

      9.論刑事涉案財物處理程序的證明機制

      肖沛權

      10.論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協同的動態指控體系

      謝澍

      【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適用】

      11.商標無效宣告前有效期間使用行為的性質及侵權界定

      董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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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清償型以物抵債協議性質及債法效果的解釋論展開

      ——以《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7條第2款為中心

      田韶華

      《政法論叢》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法學類專業學術期刊,由山東政法學院于該刊于1985年4月創刊主辦的雙月刊,主編孫培福教授。《政法論叢》倡導“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學術研究精神,堅持科學正確的政治與學術導向,強化質量意識,追求學術高品位,實行開放辦刊,注重發掘和扶植法學新人,積極傳播和吸納國內外優秀的法學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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