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甲公司的股東為陳某與張某,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因經營不善面臨倒閉,陳某與張某做出股東會決議,決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組,陳某是清算組成員。后清算組未能及時清算,債權人起訴法院要求宣告其破產。管理人要求李某移交財產及財務賬冊、印章等資料,李某未能移交。
也迪律師解答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工商登記信息仍顯示李某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李某屬于上述法條規定的破產程序當中的配合清算義務人。配合清算義務人應當向管理人移交完整的公司財務資料和賬薄,李某作為配合清算義務人,并未在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內提交用于清算的債權債務清冊、財務賬冊文書、印章等。因此,李某的行為,已違反配合清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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