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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18年4月,張某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系統開發合同》,約定由張某為公司開發信息系統,合同爭議解決條款寫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XX仲裁委員會仲裁。若仲裁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簽訂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因系統交付及付款問題發生糾紛,科技公司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張某在仲裁程序啟動后,卻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確認該仲裁條款無效。
張某主張,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屬于“或裁或訴”條款,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應屬無效。科技公司則辯稱,條款中具有明確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機構,后一句“仲裁不成向法院起訴”雖存在瑕疵,但不影響仲裁協議本身的效力。此外,張某已參與仲裁答辯并提出反請求,其行為已表明接受仲裁管轄。
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22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張某申請,認定仲裁條款中關于仲裁的部分有效。
案件結果
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認可仲裁條款中提交仲裁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仲裁不成向法院起訴”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仲裁約定的獨立性。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先裁后訴”條款?
“先裁后訴”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應先提交仲裁,若仲裁未能解決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爭議解決方式。該類條款常見于各類商事合同,但其法律效力在實務中屢受挑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應當包含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若條款中上述要素明確,即已具備有效仲裁協議的基本條件。
二、“先裁后訴”條款是否有效?
《仲裁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合同中若約定“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則直接違反一裁終局原則,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但部分無效是否導致仲裁條款整體無效?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仲裁協議作為當事人關于爭議解決的專門約定,具有獨立性。主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條款中部分內容的無效亦不應牽連其他有效部分。
三、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應獨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無效、變更、解除或終止而失效。該原則在《仲裁法》第十九條亦有明確體現:“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因此,當事人不得以主合同無效為由主張仲裁條款無效。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應嚴格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進行判斷,即是否具有明確的仲裁意愿、事項和機構。
四、當事人行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影響
如當事人一方雖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但已實際參與仲裁程序并進行答辯、提出反請求等,該行為可視作其對仲裁管轄的接受。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均認可,當事人通過行為表明接受仲裁管轄的,不得再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程序或否定裁決效力。
律師寄語
“先裁后訴”條款在實際應用中常見于各類合同文本,但其部分內容可能與仲裁“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相沖突。當事人應當在起草合同時明確爭議解決方式,避免出現“或裁或訴”“先裁后訴”等模糊或矛盾的表述,以減少后續程序糾紛。
需明確的是,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即便合同其他部分發生效力爭議,不影響仲裁協議本身的效力認定。當事人在簽約階段即應審慎約定爭議解決機制,選擇仲裁須明確機構名稱、仲裁事項,避免出現“再行訴訟”等與終局性相悖的表述。
若爭議發生后一方對仲裁條款效力存疑,應在仲裁程序初始階段及時提出異議。一旦實質性參與仲裁審理,很可能被視為接受管轄,喪失后續異議權。
在實踐中,不同法院和仲裁機構對條款具體表述的認定可能存在細微差異,建議當事人在締約前進行專業法律咨詢,確保條款清晰有效,避免程序瑕疵帶來不必要的訟累。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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