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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明楷
清華大學 教授
來源:《法律科學》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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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的關系
三、酌定不起訴與《刑法》第37條的關系
四、酌定不起訴與免除處罰的區別
摘 要:刑法理論通常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關于免除處罰的規定,進而討論行為人不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時,能否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其免除處罰。肯定說雖然具有實質的合理性,但導致《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存在明顯的沖突。應當認為,《刑法》第37條但書前的表述是關于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而不是關于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后宣告免除處罰的規定;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即不具有特殊預防必要性的,即使不具備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檢察機關也可以酌定不起訴;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但不具備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的,人民法院不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其免除處罰。
關鍵詞:酌定不起訴;免除處罰;減輕處罰;《刑法》第37條
一、問題的提出
1979年《刑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在人民法院可以酌定減輕處罰的立法例中,賦予人民法院酌定免除處罰的權力,不會引發法條之間明顯的沖突。然而,現行《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顯然,上述“減輕處罰情節”是指刑法總則或者分則規定的減輕處罰的具體情節(如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從犯等),而不是指抽象的“犯罪情節較輕”,因為刑法分則只是將“情節較輕”作為減輕法定刑的依據予以規定,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減輕處罰的情節。現行《刑法》第37條則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在酌定減輕處罰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前提下,如何理解和適用《刑法》第37條(1979年《刑法》第32條)的規定,就成為重要的問題。亦即,刑法理論在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免除處罰的規定的前提下所展開的討論是,當行為人不具備刑法所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時,能否直接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行為人免除處罰?
學者們對《刑法》第37條作了許多不同的解釋,但最終可歸結為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如果不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就不得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免除處罰。肯定說認為,即使不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也可以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免除處罰。肯定說又存在不同表述。例如,補充關系說認為,《刑法》第37條是對刑法中免除處罰規定的補充。因為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有限,如果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應當免除處罰,但行為人又不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就應當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作出免除處罰的裁判。包容關系說認為,《刑法》第37條的規定相對于其他免除處罰情節的規定而言屬于兜底性條款,二者之間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如果行為人具有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則優先適用具體的免除處罰規定;如若行為人不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屬于“情節輕微”的,則直接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其免除處罰。不過,包容關系說與補充關系說并無區別。雙重關系說認為,《刑法》第37條是原則性規定,其與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是一般與特殊的法條關系,在行為人具有法定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時,應當以《刑法》第37條的規定為指導,從而決定是否對行為人免除處罰并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與此同時,《刑法》第37條的規定也具備其獨特的內容,在行為人雖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但根據案件情況又需要免除刑罰處罰時,也可以直接依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行為人免除處罰。“肯定論者還是占多數。尤其是在當前輕罪立法大幅增加的背景下,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將第37條作為一般、兜底式免予刑事處罰規定的觀點更具妥當性。”
肯定說重視的是獨立適用《刑法》第37條的合理性與現實性。一方面,在輕罪明顯增加、附隨后果卻相當嚴重的當下,盡可能對輕微犯罪不判處刑罰是符合社會現實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中出現了大量的“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少直接適用《刑法》第37條作出免除處罰的判決。筆者所持的否定說重視的是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亦即,既然在不具有減輕處罰的具體情節時,都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那么為什么行為人不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時,反而可以由任何一級法院決定免除處罰?當然,持肯定說的學者可以這樣回答:因為《刑法》第37條就是對免除處罰情節的規定,所以只要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微,就不能說行為人不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但這樣的回答難以令人滿意。因為刑法中規定的關于從寬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都是諸如從犯、自首、立功、累犯這樣的具體情節,而沒有“情節輕微”“情節嚴重”這樣的抽象情節或者兜底情節。所以,《刑法》第37條中的“犯罪情節輕微”不可能是對免除處罰情節的規定。反過來說,為什么“犯罪情節輕微”能夠成為直接免除處罰的根據,卻不能成為直接減輕處罰的根據?換言之,既然《刑法》第37條能夠對免除處罰作出一般性或者兜底性規定,那么為什么不對減輕處罰也作出一般性或兜底性規定?從解釋論上而言,對此是不應當以“立法存在缺陷”來敷衍的。筆者承認肯定說的結論具有實質的合理性,亦即,對輕微犯罪免除處罰乃至酌定不起訴,是十分正常的現象,所以,筆者一直主張犯罪的成立范圍與處罰范圍的分離,也主張通過各種路徑對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人不判處刑罰。但是,不能因為具有實質的合理性,就使刑法的條文之間自相矛盾。對刑法的解釋首先要保持刑法內部協調一致,如果刑法內部不能協調一致,就不可能使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的相關規定協調一致。誠然,單純依靠邏輯是不可能解釋好刑法的,但不講邏輯也不可能解釋好刑法。法律的生命不僅在于經驗,而且在于邏輯,不講邏輯的解釋必然使刑法內部充滿矛盾。
正是因為肯定說的結論具有實質的合理性,所以筆者擬對以往的爭論進行反思。形成爭論的原因可能有兩個方面:一是將《刑法》第37條中的“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與“免除(刑罰)處罰”等同,于是,認為《刑法》第37條的內容是對不具有免除處罰具體情節的輕微犯罪的免除處罰。二是只是在刑法內部進行解釋,沒有將《刑法》第37條與《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關于酌定不起訴的規定聯系起來進行解釋;刑法理論只是將對犯罪人的寬大處理寄希望于免除處罰,而沒有關注免除處罰之外應當廣為適用的酌定不起訴的規定。
本文的目的就是對《刑法》第37條進行重新解釋,使之與第63條沒有邏輯上的矛盾,同時貫徹肯定說的實質合理性。亦即,《刑法》第37條但書前的表述是關于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而不是關于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后宣告免除處罰的規定;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即不具有特殊預防必要性的,即使不具備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檢察機關也可以酌定不起訴;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但不具備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行為人免除處罰。于是,一方面可以通過大量適用酌定不起訴解決當下的“輕罪治理”問題;另一方面也不至于使《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產生沖突。
二、《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的關系
筆者以往一直將《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免予刑事處罰”與免除處罰等同看待,以此為前提采取了否定說,并提出了以下五個方面的理由:(1)刑法所規定的免除處罰的情節都是具體的,而《刑法》第37條并沒有規定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而且,刑法在“刑罰的種類”設立本規定,而不是在“自首和立功”(量刑情節)之后設立本規定,說明其規定的不是獨立的免除處罰的情節。(2)《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對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而又需要減輕處罰的,只有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才可以減輕處罰;如果可以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除處罰,也不必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會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協調。(3)如果認為《刑法》第37條規定的是獨立的免除處罰的事由,就會導致對任何犯罪,不問罪質輕重,都可以免除刑罰處罰,因而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4)肯定說與中止犯的規定不協調。(5)在我國刑法中,免除刑事處分、免除刑事處罰 、免除處罰等都是一個含義,適用根據都應是刑法規定的免予刑罰處罰的具體情節。將結局都是免除刑罰處罰的一個概念,僅因所謂適用根據不同而區分為不同概念,只會引起概念上的混亂。本文雖然否認上述第(5)點,但依然不贊成肯定說。從解釋論角度來說,否定說的核心理由是上述第(2)點。持肯定說的學者聲稱:“《刑法》第63條和第37條分別是關于酌定減輕處罰情節和酌定免除處罰情節的規定。”于是,酌定減輕處罰時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而酌定免除處罰時反而可以由任何一級法院決定。難以認為這是一種符合邏輯的解釋結論。換言之,按照肯定說的觀點,“刑法一方面對司法適用的酌情減輕處罰進行了極為嚴格的限制,通常以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為適用條件;另一方面卻賦予司法酌情免予刑事處罰的裁量權,實在令人費解”。肯定說導致司法解釋對情節輕微的犯罪作出“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能減輕處罰的規定。例如,《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基本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指出:“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這種要么只能從輕判處3年有期徒刑,要么就免除處罰,而不能介于二者之間減輕處罰判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就如同對一個犯罪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唯獨不能判處其間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樣,不符合邏輯。所以,如何避免肯定說的邏輯缺陷,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
如若認為《刑法》第37條是關于免除處罰的規定,同時認為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是沒有關系或者沒有可比性的兩個法條,恐怕是不合適的。因為免除處罰與減輕處罰都是量刑規則(量刑制度),也都是量刑結果。在刑法規定中,免除處罰大多與減輕處罰相并列。既然如此,就要說明為什么《刑法》第37條可以就酌定免除處罰作出一般性規定,而第63條第2款卻不對酌定減輕處罰作出一般性規定,一定要行為人具備減輕處罰的具體情節,否則就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換言之,肯定說必須說明為什么將《刑法》第37條的內容理解為獨立的免除處罰情節與第63條第2款的規定不存在沖突。
第一種說明是,減輕刑罰、免除刑罰分別與刑罰的均衡性、必要性相關聯,兩者本來就不是一個層次的問題。根據比例原則,考慮刑罰的均衡性時,需以存在刑罰的必要性為前提。所以,在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之前,必須先討論能否適用《刑法》第37條,唯有不能免除刑罰時,才應該基于第63條第2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減輕處罰。也就是說,雖然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在實際適用上的確存在差異,但由于本來就欠缺比較二者的前提,所以,僅憑適用上的差異并不能直接推導出第37條作為獨立的刑罰免除事由與第63條第2款不協調、不均衡這一結論。即便將《刑法》第37條和第63條第2款作為同一層次的問題來考慮,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符合作為獨立的刑罰免除事由的第37條時,應該認定為存在第63條第2款所說的“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因此,可以不經過該款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程序而徑自免除刑罰。比起能夠成為《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制對象的犯罪人,對由《刑法》第37條規制的犯罪人施加制裁的必要性與均衡性應該更低。因此,對于賦予后者不經最高 人民法院核準即可免除刑罰這一程序及實體上的利益,也無可厚非。在本文看來,這一頗有見地的說明仍然存在疑問。倘若刑法不是懲罰犯罪的法律,而是寬容犯罪的法律,那么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法官首先必須考慮免除處罰,如果不能免除處罰而需要減輕處罰,則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述說明無疑是可以接受的。但不管是從刑法規定上說還是從司法實踐上看,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法官首先考慮的是適用哪一檔法定刑,而法定刑中并不存在免除處罰的內容。即使再寬容的法官,也必然是先確定適用哪一檔法定刑,然后考慮如何具體量刑;在考慮如何具體量刑時,就必須考慮各種量刑情節。如果法官試圖減輕處罰,就要看行為人是否具備減輕處罰的情節;如果法官試圖免除處罰,就要看行為人是否具備免除處罰的情節。不管第37條規定的免除處罰與第63條規定的減輕處罰是不是同一層面的問題,在甲行為與乙行為均成立犯罪且都沒有法定的減輕處罰與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的情形下,為什么減輕處罰時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而免除處罰時卻不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仍然是上述觀點沒有回答的問題。根據當然解釋與反對解釋的原理,如果行為人具備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在減輕處罰時當然不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行為人存在第63條第2款所說的“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時,不管是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還是反對解釋的原理,都不會得出可以免除處罰且不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結論。事實上,上述觀點旨在說明對不具有免除處罰具體情節的部分犯罪人免除處罰的實質合理性。對此,本文并不否認。如果對犯罪不需要判處刑罰,當然就不應當判處刑罰,沒有理由要求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是,解釋論不可能離開刑法條文的具體表述得出結論。既然立法機關為了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減輕處罰的裁量權,而將1979年《刑法》第59條關于酌定減輕處罰的規定作了修改,使酌定減輕處罰的程序條件更為嚴格,就沒有理由認為立法機關不擔心司法人員濫用酌定免除處罰的裁量權。就此而言,上述第一種說明沒有解決《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之間的沖突。
第二種說明是,從形式上看,似乎確實容易產生《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之間“不協調”的質疑,但對兩個法條可以從適用范圍上區分。由于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較大,“第63條第2款一般適用于法定刑升檔幅度,如果將《刑法》第37條的‘犯罪情節輕微’限定為最低法定刑幅度內,便可以對二者進行區分,且實現體系協調”。這一說明只是試圖縮小第37條與第63條的沖突范圍,而不意味著兩個法條之間沒有沖突。事實上,上述觀點所提出的解決方案也不能避免所有的沖突。將《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限定為“一般適用于法定刑升檔幅度”是存在疑問的。一方面,許多犯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比較重,不排除某些情形下需要酌定減輕處罰,所以,認為酌定減輕處罰不適用于基本法定刑并不合適。或許正因為如此,上述觀點使用了“一般”一詞,這暗含著,在“不一般”的情形下第37條的獨立適用與第63條第2款之間存在不協調之處。另一方面,將《刑法》第37條的“犯罪情節輕微”限定為最低法定刑幅度內,也不能避免第37條的獨立適用與第63條第2款之間的沖突。例如,《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對被告人甲與乙均選擇最低檔法定刑,且甲與乙的犯罪均屬“犯罪情節輕微”但都沒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情形下,為什么對甲可以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免除處罰,而對乙減輕處罰判處拘役或者管制時,反而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此外,在被告人A與B都沒有減輕處罰與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的前提下,倘若對A選擇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對B選擇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什么對A減輕處罰判處2年有期徒刑需要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而對B卻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除處罰?這依然是第二種說明沒有解決的問題。事實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也明顯與刑法規定相沖突。例如,《刑法》第272條第3款規定,挪用單位資金,“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挪用資金罪的不法程度輕于挪用公款罪,刑法只是就挪用資金罪做了上述規定,并沒有規定挪用公款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是,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2項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不能不認為,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與《刑法》第272條第3款的規定不協調。誠然,司法解釋是在立法機關增設《刑法》第272條第3款之前就作出的,但倘若采取否定說,司法解釋就不會作出上述規定,因而也不會與《刑法》第272條第3款的規定相沖突。在司法實踐中,將《刑法》第37條作為獨立的免除處罰情節的做法,已經導致不少不公平現象的產生。從解釋論角度而言,不應當將《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解釋得有沖突,然后再想方設法減少沖突,而是應當解釋得沒有沖突。上述第二種說法其實承認了將第37條作為獨立的免除處罰事由與第63條第2款之間存在沖突,只不過想通過對各自的限制適用來減少沖突與矛盾,但這并不意味著消除了兩個法條之間的沖突。換一個例子來說明。《刑法》第236條第1款與第2款分別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第237條第3款規定:“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猥褻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門、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體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門等方式實施猥褻的;……。”假定甲奸淫幼女既遂(將陰莖侵入幼女生殖器),乙將手指侵入幼女生殖器,丙將手指侵入幼女肛門,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甲最高只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但對乙和丙最高可以判處15年有期徒刑。倘若沒有其他情節,不管是從法益侵害的角度來說,還是從違反倫理道德的角度來說,這一結論都是不妥當的。一方面,不能從立法論上論證,由于奸淫幼女罪的法定刑過低,所以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合理的。因為法定刑過低的缺陷只能通過修改法定刑來解決,法官應當在法定刑內量刑。另一方面,不能說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對乙和丙不會判處高于10年的有期徒刑,所以不會產生沖突。因為即使所有法官對乙和丙都不會判處高于10年的有期徒刑,也不能否認上述司法解釋與《刑法》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是沖突的。基于同樣的理由,即使能夠提出各種方案,確保法官只會將免除處罰適用于比酌定減輕處罰更為輕微的犯罪,也不能否認肯定說造成了《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之間的沖突。
第三種說明是,酌定減輕處罰經歷了由具體案件的承辦人或承辦法院行使到由上一級人民法院行使,再到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發展過程。現行《刑法》第63條的規定,容易減損具體案件承辦法官的獨立思考能力,形成案件請示匯報的習慣,使案件的審理偏離司法親歷性要求,導致越來越少的案件真正通過司法者的裁量權被判處法定刑以下的刑罰或免除處罰。所以,現行《刑法》第63條第2款的合理性存在疑問,既然如此,就不能與之類比進而否定第37條前段的規定。否定說實質上是通過否定《刑法》第37條前段對司法者賦權之合理性的做法,固化第63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式審批邏輯,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在本文看來,這種說明也難言妥當。(1)從立法論上來說,筆者不贊成第63條第2款的規定,相反一直建議賦予法官酌定減輕處罰的裁量權,亦即,應當修改現行《刑法》第63條第2款,使其與1979《刑法》第59條第2款的內容相同,甚至可以刪除“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條件。但對不具有免除處罰情節的行為能否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除處罰采取否定說或者肯定說,本來就是在解釋論層面而言的。只要是解釋,就不能不考慮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以及其他相關法條的關系。(2)可以肯定的是,司法人員應當限制適用乃至不適用不合理的法條,擴張適用合理的法條。但是,從解釋論角度而言,不能因為可以獨立適用《刑法》第37條免除處罰,就可以在沒有減輕處罰具體情節的情形下,繞開第63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減輕處罰,從而使兩個法條沒有沖突。即使持肯定說的學者建議司法機關大量適用《刑法》第37條,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均免除處罰,肯定說導致的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的沖突也始終存在。否認《刑法》第37條可以獨立適用,顯然不在于固化第63條第2款規定的行政式審批邏輯,而是為了避免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的沖突。
總之,任何主張直接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除處罰的觀點,都會導致《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之間存在沖突。之所以如此,一個重要原因是這些觀點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對免除處罰的規定。倘若不將本條理解為免除處罰的規定,而是理解為對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則不會使其與第63條第2款形成沖突,而且可以促使檢察機關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
三、酌定不起訴與《刑法》第37條的關系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由此可見,在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下,具備兩個條件之一的,即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一是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二是依照刑法規定免除處罰。顯然,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與依照刑法規定免除處罰的含義并不等同;即使行為人不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但如果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檢察機關也可以酌定不起訴。問題是,什么樣的情形屬于“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刑法》中只有第37條有“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表述,既然如此,從形式上說,符合《刑法》第37條的情形就可以酌定不起訴。通行的觀點指出:“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37條‘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形的,或者依法應當或可以‘免除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質言之,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指的就是《刑法》第37條規定的“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依照刑法規定免除處罰的情形,指的就是依照刑法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情形,包括自首、重大立功、犯罪預備、犯罪中止、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從犯和脅從犯等。既然如此,就可以認為,雖然經過人民法院審判后的免除處罰,需要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但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則既可能是因為行為人具備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也可能是因為存在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其他情形。但刑法對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其他情形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故只能由檢察機關“酌定”,于是檢察機關被賦予了較大的酌定不起訴裁量空間。(1)對《刑法》第37條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能作出兩種理解:一是理解為“犯罪情節輕微且不需要判處刑罰”;二是理解為“犯罪情節輕微因而不需要判處刑罰”。如果作后一種理解,就意味著只要犯罪情節輕微就可以酌定不起訴,或者說,“不需要判處刑罰”是“犯罪情節輕微”的當然結果。不過,如若作后一種理解,其中的“犯罪情節輕微”就不限于表明責任刑的情節,而同時包括表明預防刑的情節。但從《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表述來看,犯罪情節輕微是不需要判處刑罰與免除處罰的共同前提,故采取前一種理解可能更為合適,即只有犯罪情節輕微且不需要判處刑罰,才能酌定不起訴。其中的“犯罪情節輕微”對應于“責任刑”,而“不需要判處刑罰”則代表缺乏特殊預防的必要性。(2)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是“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而《刑法》中只有第37條有“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表述,但第37條并沒有更詳細具體的表述,所以,應當將“依照刑法規定”理解為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以及刑法的其他相關規定;刑法的其他相關規定只能是與判處刑罰相關的規定,進一步而言,只能是刑法中與刑罰目的相關的規定。質言之,如果犯罪情節輕微,行為人沒有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就屬于不需要判處刑罰。刑法是依據憲法制定的,我國《憲法》第28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其中的“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就是指特殊預防。以憲法為根據制定的刑法,當然也將特殊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刑法關于刑罰制度的諸多規定,都體現了特殊預防目的。《刑法》第65條與第66條規定對累犯從重處罰,就是因為累犯無視有期徒刑的體驗而再次犯罪,因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大;《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的適用條件之一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這充分表明如果缺乏特殊預防必要性則不需要執行刑罰;《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制度,也是因為對行為人進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明顯減小,故減少對行為人的刑罰執行期限;《刑法》第81條規定的假釋制度,同樣是因為服刑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不需要在監獄執行刑罰;《刑法》第87條至89條規定時效制度的重要根據,是行為人經過一定時期后沒有再犯罪,因而沒有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故對其不再追訴。概言之,刑罰是一種惡害,消極作用非常明顯,只能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且具有特殊預防必要性的人科處刑罰。既然如此,檢察機關在決定是否起訴時,必須考慮是否具有對行為人進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
由此看來,只要犯罪情節輕微,對行為人不具有進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就可以酌定不起訴。由于案前、案中、案后的諸多事實都可能表明對行為人沒有進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所以刑法不可能作出詳細規定,只能由檢察機關根據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于是,《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中的“刑法規定”首先就是指《刑法》第37條的一般性實體規定。
如若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對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那么,接下來的問題便是:為什么人民法院只能對具有免除處罰具體情節的行為人判處免除處罰,而人民檢察院卻可以對沒有免除處罰具體情節的行為人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1)被酌定不起訴的犯罪情節事實上比被免除處罰的犯罪情節更為輕微。行為人具有免除處罰情節時,檢察機關就可以酌定不起訴;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時,一般不會建議對行為人免除處罰。倘若行為人具備“可以免除處罰”“應當(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之類的具體情節,檢察機關仍然起訴到法院,就意味著檢察機關認為對行為人有判處刑罰的必要性(當然,人民法院也可能得出相反結論,依然免除處罰乃至宣告無罪),這就表明被判處免除處罰的行為人的犯罪情節會略重于被酌定不起訴的犯罪行為。(2)從程序法的角度來說,提高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是在刑事立法活躍化的當下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必由之路。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增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際適用率不斷提升,已經成為我國刑事案件的主要處理方式。但是,《刑事訴訟法》中除了第177條第2款,幾乎不存在將沒有科處刑罰必要性的案件迅速從刑事程序中排除出去的分流措施,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只是起到了對行為人從輕處罰的作用。如果將《刑法》第37條的一般性規定作為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根據,就可以補充程序法的不足。從實體法的角度來說,酌定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等制度,是預防犯罪的有效路徑(參見后述內容)。例如,日本檢察機關的起訴猶豫率明顯高于起訴率。2021年的起訴率為33.2%,起訴猶豫率為63.7%;2022年的起訴率為32.2%,起訴猶豫率為64.8%;2023年的起訴率為32%,起訴猶豫率為65.1%。盡管如此,日本的社會治安依然很好,其犯罪率在西方國家中是最低的。德國的檢察官對因為罪責輕微而終止程序“擁有廣泛的裁量空間”;德國的公訴提起率沒有達到15%,“刑事立案數持續走低”。在我國,“多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公正行使不起訴權,對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實現刑事司法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都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可以認為,提高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有利于維護社會安定;而要提高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就需要將《刑法》第37條理解為對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于是,只要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就可以酌定不起訴,而不以行為人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為前提,從而為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提供實體法的依據。(3)在整個世界范圍內,“檢察官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權力最大的官員”,酌定不起訴、起訴猶豫、程序終止之類的決定,都不以行為人具備實體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為依據。但是,各國刑法一般都沒有賦予法官酌定免除處罰的權力。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齡、境遇及犯罪的輕重、情節以及犯罪后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這里的不提起公訴,也是以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的。但日本刑法只規定了法官可以酌定減輕處罰,沒有規定法官可以酌定免除處罰。再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及以下數個法條規定了檢察官基于裁量性理由的程序終止,但刑法并沒有規定法官可以酌定免除處罰。之所以如此,一個重要原因或許是,法官是通過公開審理案件作出判決的,如果被告人不具有刑法規定的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法官卻宣告免除處罰,會被公眾認為缺乏法律依據,進而對刑事審判的合法性、公正性產生疑問。與此相反,檢察機關的酌定不起訴由內部決定,不需要公開全部過程。于是,只要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就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因為有程序法的一般規定,所以不會被公眾認為缺乏法律根據,不會對刑事訴訟造成負面影響(這并不是對公眾的欺騙,而是因為法律的文字表述與真實含義存在距離)。所以,檢察官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時不需要行為人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而法官作出免除處罰裁判時需要被告人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這一做法既能滿足公眾維護法律權威與司法公正的愿望,也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罰。
總之,《刑法》第37條但書前的表述,是關于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而不是關于人民法院經審判后宣告免除處罰的規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應直接適用第37條的規定免除處罰,但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根據第37條的規定酌定不起訴。以往的司法解釋與刑法理論大多將《刑法》第37條的免予刑事處罰等同于免除處罰,導致不能妥當處理《刑法》第37條與第63條第2款的關系。然而,既然《刑法》第37條特意使用了“免予刑事處罰”的概念,而沒有使用“免除處罰”一詞,解釋者就可以充分利用二者的差異得出合理結論。
在現代社會,刑事處罰已經不等于刑罰處罰。免除處罰實際上也是一種懲罰,這種懲罰當然屬于刑事處罰,但不可能被稱為刑罰處罰。這是因為,“即使在刑事司法內部,也不是只有刑罰在孤立地發揮機能。逮捕、拘留、強制前往公開宣判的法庭、宣告判決等,雖然在理論上只不過是為了科處刑罰所采取的程序上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現實地發揮著隔離社會、表明社會的非難等刑罰機能。特別是在媒體發達的當下,逮捕、有罪判決等報道,向人們傳達了社會對這種行為的否定評價,這對抑止犯罪具有很大的效果”。概言之,“認定有罪本身就是一種重要的懲罰”。所以,完全可以將《刑法》第37條中的“免予刑事處罰”理解為免予人民法院的審判及有罪宣告。有學者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應理解為“根據刑事司法政策不需要判處刑罰”。因為刑法沒有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具體情形,檢察機關就不可能依照刑法規定得出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結論。既然《刑事訴訟法》對“情節顯著輕微”的裁量出罪沒有設置“依照刑法規定”的前置條件,那么,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裁量出罪而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依照刑法規定”的前置條件,就是一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虛置規定”。所以,在實定法秩序上,支配程序性規模化出罪的實際控制標準,是“根據刑事司法政策不需要判處刑罰”。持上述觀點的學者同時指出:“《刑法》第37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只被作為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定罪免刑的法律根據,既是刑法立法的基本原意,也是刑法學理最具有代表性、最有影響力的觀點。也就是說,積極推進全面準確規范落實慎訴刑事司法政策,著力擴張適用起訴裁量制度的政策需求、時代需求,實際受到《刑法》第37條僅系定罪免刑根據的固有實體觀念的明顯阻礙,或者難以獲得來自實體規范的制度支撐。”
上述觀點旨在擴大酌定不起訴的范圍,本文對此持肯定態度。然而,將《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明文規定的“依照刑法規定”解釋為“依照刑事司法政策”是有難度的。其實,只要把《刑法》第37條理解為對酌定不起訴的實體規定,那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就是指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至于如何判斷“不需要判斷刑罰”,只要以特殊預防目的為指導,綜合各種情節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特殊預防必要性即可。當然,就酌定不起訴的實質條件而言,本文與上述觀點并無明顯區別。亦即,上述觀點認為,如果犯罪情節輕微,就可以根據刑事司法政策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本文的觀點則是,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與《刑法》第37條的規定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但是否需要判處刑罰,要根據刑法關于刑罰目的的實質規定,判斷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進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這樣,《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中的“依照刑法規定”就不是一個“虛置規定”,而是一個對應實體法內容的規定。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果將《刑法》第37條但書前的表述理解為對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那么,對被酌定不起訴的行為人就當然要適用本條的但書規定給予非刑罰處罰。問題是,人民法院對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的行為人判處免除處罰時,能否適用第37條但書的規定給予非刑罰處罰?對此可能出現兩種解釋:其一,雖然《刑法》第37條但書前的表述是就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但不妨礙人民法院在對行為人免除處罰時適用本條的但書規定。據此,《刑法》第37條但書前的表述,既是對酌定不起訴的實體法規定,也是對具有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的免除處罰的規定。其二,對人民法院經審判后宣告免除處罰的案件,不需要適用《刑法》第37條的但書規定。因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過程,就包括了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的訓誡,而且通常行為人都有悔過、賠禮道歉的表現才會被免除處罰;至于賠償損失決定則可以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作出,而且不管是否判處刑罰行為人都應當賠償被害人損失。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也不是由法院作出,由于審判一般公開進行,即使法院不提出建議,主管部門也會在法院判決之前或之后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如此說來,上述兩種解釋不存在明顯的差異,采用哪一種解釋都是可能的。本文傾向于后一種解釋。
四、酌定不起訴與免除處罰的區別
酌定不起訴由檢察機關作出,免除處罰是一種量刑的規則與后果,量刑權由人民法院行使,所以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免除處罰的裁判;即使檢察機關基于行為人具有免除處罰的情節而作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也不意味著對行為人免除處罰。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對行為人作出免除處罰的裁判時,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所以,免除處罰屬于“定罪免刑”。問題是,酌定不起訴與免除處罰的區別何在?有學者提出,酌定不起訴屬于“免罪免刑”,免除處罰屬于“定罪免刑”,并認為《刑法》第37條是對定罪免刑的規定。“盡管在刑事司法規范中,‘免罪免刑’的酌定不起訴與‘定罪免刑’的裁判,被作為具有相當性的司法處斷予以規定;但在實定法秩序中,‘免罪免刑’的酌定不起訴與‘定罪免刑’的裁判所適用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實際控制標準,不僅應有量的區分、更應存在質的差別,不僅實際有量的差距、更實際存在質的區別。所以,酌定不起訴與定罪免刑,實際是基本性質、本質功能迥異的兩種司法處斷。這意味著,在實定法秩序中,實際存在兩種差序銜接、性質有別的刑罰需罰性。”“刑罰需罰性是公訴必要性的實質條件,沒有刑罰需罰性,就應以‘免罪免刑’的方式終止刑事追訴程序;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判定為沒有刑罰需罰性,只能獲得‘定罪免刑’的法律后果,依然屬于具有刑罰可罰性,依然屬于有罪司法認定。”于是,酌定不起訴中的“不需要判處刑罰”與免除處罰時(《刑法》第37條)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含義不同。對此,本文的看法則有所不同。
首先,如前所述,《刑法》第37條不是關于免除處罰的規定,而是關于酌定不起訴的實體規定,所以,對《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與《刑法》第37條中的“不需要判處刑罰”應當作完全相同的理解,沒有必要作不同解釋。
其次,認為酌定不起訴與免除處罰存在量的區別乃至質的區別,也是可以接受的,問題是,具體的區別何在?除前述適用條件與適用根據外,從法律后果上說,以下兩點大體上是可以肯定的:(1)由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并免除處罰的,依然屬于有犯罪前科(有犯罪記錄),因而會產生相應的附隨后果。例如,《動物防疫法》第97條第2款規定,相關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如果由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即使免除處罰,行為人也終身不得從事上述活動。但是,由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則不屬于有犯罪前科(無犯罪記錄),不應當產生相應的附隨后果。于是,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率,也可以避免各種并不合適的附隨后果。(2)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且免除處罰的生效判決具有確定的效力,被害人不可能基于同一事實再次被起訴。但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決定,則不具有確定的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據此,可能出現檢察機關作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認定行為人有罪并科處刑罰的現象。在此意義上說,免除處罰是由人民法院“確定有罪”;酌定不起訴只是由檢察機關“宣告有罪”。
最后,本文難以贊成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決定屬于“免罪免刑”的表述。換言之,應當肯定被酌定不起訴的行為人的行為依然成立犯罪,或者說檢察機關的酌定不起訴依然是“有罪宣告”或“有罪決定”。(1)“免罪”的說法可能存在疑問。“刑”是國家機關事后給予的制裁,當然是可以“免”的。但“罪”作為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是一種客觀存在,既不可能事后否定其存在,也不可能事后將其評價為非罪,因而不可能“免”。所以,即使是特赦,也只是免刑,而不是免罪。(2)《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與《刑法》第37條明確肯定了被酌定不起訴的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微”,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免罪”。換言之,犯罪情節輕微是作出酌定不起訴的根據。不可能在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作出之后,此根據就不復存在。檢察機關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既肯定了犯罪的成立,也肯定了犯罪情節輕微,但不可能否定犯罪的成立。(3)酌定不起訴是由檢察機關對行為人做有罪宣告,這種有罪宣告依然是對行為人不利的宣告。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倘若完全“免罪免刑”,沒有任何不利后果,就沒有必要規定申訴權。(4)上述觀點使用“免罪”一詞可能是因為行為沒有經過法院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但在本文看來,僅按照字面含義理解該條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倘若認為,該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的核心內容,那么,由于無罪推定的核心含義是,在刑事訴訟中,即使存在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靠證據,也要將其視為無罪之人來對待,故不能據此得出酌定不起訴屬于“免罪”的結論。如若認為,該規定只是解決了對被告人應當由誰定罪的問題,則可能意味著檢察機關的酌定不起訴并非“確定有罪”。但如前所述,檢察機關對被酌定不起訴的人宣告有罪與人民法院的“確定有罪”原本存在區別,所以,酌定不起訴的有罪宣告并不與《刑事訴訟法》第12條相沖突。況且,“檢察官司法”已經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實然存在。從全球范圍來看,自20世紀90年代起,面對劇增的案件數量,美國與歐洲的檢察官都不約而同地擴張其公訴裁量權的使用。在輕微犯罪案件中,歐美的檢察官開始比法官更多地扮演“程序終結者”角色。通過“放棄審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使行為人不受法院審判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加。在這樣的背景下,大可不必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字面含義,而否認檢察機關的有罪宣告。(5)承認檢察機關的有罪宣告,有利于預防犯罪。這是因為,在刑事立法上告訴一般人“任何違反刑法的行為都成立犯罪”,有利于刑法規范發揮行為規制作用,預防一般人犯罪。在刑事司法上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行為人作出宣告有罪的酌定不起訴處理,既有利于使行為人知道哪些行為是犯罪,也能讓行為人體會到司法機關對其處理寬大,從而會心存感激,不再重新犯罪。事實上,檢察機關在作出酌定不起訴時,不可能對行為人聲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行為人就會認為自己原本無罪),而是會宣稱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只是因為情節輕微,有悔改表現,不需要判處刑罰,才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除此之外,承認檢察機關的有罪宣告,還有利于鼓勵行為人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不實施犯罪行為,鼓勵在追訴期內的行為人不實施任何違反刑法的行為,從而預防犯罪。
綜上所述,免除處罰是定罪免刑,酌定不起訴則是有罪不訴。兩者的適用條件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前者以具備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為前提,后者不以具備免除處罰的具體情節為前提;前者只是解決刑事責任的輔助的、次要的方式,而后者是規模化處理輕微犯罪的基本手段;前者屬于有前科的定罪,后者不屬于有前科的定罪;前者是人民法院“確定有罪”,后者是檢察機關宣告有罪(但不必然確定)。酌定不起訴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有“前科”的履歷,避免行為人喪失相關資格,避免因審判給本人和家庭帶來經濟和精神上的負擔,同時能提高行為人的規范意識,有利于本人回歸社會。事實上,那些受微罪處分或酌定不起訴、暫緩起訴的行為人,很少重新犯罪;那些受到實刑處罰的行為人,因為對處罰不滿反而容易再犯。此外,酌定不起訴還能減輕刑事司法機關負擔。既然如此,酌定不起訴就應當成為規模化處理輕微犯罪的基本手段,所以,不能對《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作限制解釋。因為酌定不起訴的最重要根據是行為人缺乏特殊預防的必要性,若對“犯罪情節輕微”作限制解釋就可能導致對一些缺乏特殊預防必要性的行為人也科處刑罰。進一步而言,沒有必要將“犯罪情節輕微”限制為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輕罪案件,換言之,即使性質較重的犯罪也可能犯罪情節輕微。“因此,判斷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的標準不能‘一刀切’,司法實踐應當是有生命的,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工作中必須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全面考察、綜合衡量犯罪的性質、動機、對象、手段、社會危害程度,充分而審慎地使用起訴裁量權。”
(本文責任編輯 付玉明 馬治選)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釋及參考文獻。
編輯:史澤宇
審核:寇 蓉
簽發:馬治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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