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辯護中,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的“對開”和“環開”行為,可從主觀目的、客觀結果、法律沿革、司法實踐四個維度展開無罪辯護,核心論點在于:此類行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且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對開與環開的行為本質對開:指沒有真實業務交易的情況下,兩家企業相互為對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乙公司也為甲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亦相等)。環開:是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在對開的基礎上增加了開票的企業,多家企業之間形成了一個閉環。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乙公司為丙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丙公司再給甲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各自開具的金額(稅額)是一致的。二、無罪辯護的核心論點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對開、環開行為通常出于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制造虛假繁榮、虛增資產、夸大經濟實力、融資、貸款等目的,而非騙取國家稅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明確指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客觀上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根據增值稅的抵扣原理,增值稅應納稅額等于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在對開、環開的情況下,一方取得的進項稅額與開具的銷項稅額是一致的,剛好可以完全抵銷,不存在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風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中明確:“對于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處理”。三、法律沿革與司法實踐的支持1997年《刑法》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設立為行為犯,但隨著社會發展及國家稅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立法與司法實踐逐漸認識到,過度打擊此罪不利于保障人權,造成法益與人權的失衡。自2001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復意見、座談會等中反復重申:“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專用發票罪”。《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2004年)》提到:“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四、典型案例支持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基本案情:王某某為應對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安排三家公司簽訂虛假的煤炭買賣合同,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088億元。法院觀點:再審法院認為,王某某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安排策劃三家公司進行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三家公司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因此,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其他類似案例袁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審理法院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偷逃、騙取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對該種行為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魏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審理法院認為,對于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企業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循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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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辯護中,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的“對開”和“環開”行為,可從主觀目的、客觀結果、法律沿革、司法實踐四個維度展開無罪辯護,核心論點在于:此類行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且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對開與環開的行為本質
對開:指沒有真實業務交易的情況下,兩家企業相互為對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乙公司也為甲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亦相等)。
環開:是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在對開的基礎上增加了開票的企業,多家企業之間形成了一個閉環。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乙公司為丙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丙公司再給甲公司開具金額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各自開具的金額(稅額)是一致的。
二、無罪辯護的核心論點
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
對開、環開行為通常出于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制造虛假繁榮、虛增資產、夸大經濟實力、融資、貸款等目的,而非騙取國家稅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明確指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客觀上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根據增值稅的抵扣原理,增值稅應納稅額等于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在對開、環開的情況下,一方取得的進項稅額與開具的銷項稅額是一致的,剛好可以完全抵銷,不存在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風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中明確:“對于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處理”。
三、法律沿革與司法實踐的支持
1997年《刑法》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設立為行為犯,但隨著社會發展及國家稅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立法與司法實踐逐漸認識到,過度打擊此罪不利于保障人權,造成法益與人權的失衡。
自2001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復意見、座談會等中反復重申:“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專用發票罪”。
《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2004年)》提到:“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四、典型案例支持
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基本案情:王某某為應對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安排三家公司簽訂虛假的煤炭買賣合同,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088億元。
法院觀點:再審法院認為,王某某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安排策劃三家公司進行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三家公司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因此,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其他類似案例
袁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審理法院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偷逃、騙取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對該種行為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魏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審理法院認為,對于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企業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循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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