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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普及法律通識,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法通識》欄目,以法院人專業的視角梳理、解答日常生活中常見法律問題,以供參考。
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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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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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侗侗
上海國際商事法庭
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涉外送達指—國法院向域外的訴訟主體送達訴訟文書(如起訴狀、傳票、判決書等)的行為。基于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國家主權原則,一國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包括送達)通常不能直接在另一國領土上發生效力。若要使一國法院發出的司法文書在域外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如啟動程序、計算時效、履行義務),就必須遵循特定的國際規則或雙邊安排,通過合法途徑完成域外送達。本文通過對涉外送達中常見問題與注意事項進行梳理,幫助當事人在涉外民商事活動中盡早收集對方可用的送達方式,以期在發生爭議時提高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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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達人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確認書后,只要法院根據其確認的地址進行送達,那么即便文書被退還,也視為有效送達。可見,準確確認送達地址,能夠有效節約送達人力和物力,對于案件審理的快速推進至關重要。特別是涉外送達的場景中,送達往往更加費時費力,一旦公告,公告期也較國內案件更長。因此,確認送達地址的重要性較國內送達場景更為突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可以在符合以下三種情形之一時認定相應地址為受送達人確認的送達地址:(一)受送達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明確約定的送達地址;(二)受送達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明確確認的地址;(三)受送達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書面材料明確載明的地址。
因此,當事人可以在發生爭議前通過合同約定送達地址,以及在訴訟過程中督促對方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方式提前固定對方的送達地址,以提升送達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為域外的接收郵件地址,還需要確保該地址所在國不禁止郵寄送達,后文將對此展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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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更為常見的是受送達人未明確送達地址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通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以郵寄方式送達
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如果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仍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能夠認定訴訟文書已經送達到受送達人,則期間屆滿之日就視為送達。
以電子方式送達
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電子方式送達的,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
向境內關聯主體送達
當受送達人在我國境內有獨資企業、代表機構、分支機構等關聯主體時,可以向關聯主體送達。
以外交方式送達
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如新加坡與我國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如《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中對于送達方式有具體規定的,可以依照該規定進行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沒有締結相關國際條約的,可以通過外交途徑進行送達。
以公告方式送達
當采用其他送達方式均不能成功時,可適用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系擬制送達,公告本身并無法確保受送達人知悉,因此只有在窮盡其他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時,才可進行公告。
公告送達作為一種兜底的送達方式,啟用則意味著較長的訴訟時間成本,因此原告應當盡量向法院提供準確可用的被告送達地址,特別是在爭議發生前即留存和固定對方的收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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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具有自己的住所地,向其住所地進行郵寄送達作為一種傳統的送達方式,已經非常成熟便捷,郵寄成本也相對低廉。但由于各國對于郵寄送達的態度不一,只有住所地國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郵寄送達。
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郵寄地址時,可以先通過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官網查詢該國家是否加入《海牙送達公約》,如加入且明確聲明反對郵寄送達的,則需通過司法協作等外交方式送達,而不能進行郵寄送達,包括日本、韓國、德國、印度、土耳其、瑞士、埃及、希臘、匈牙利、巴西等國(我國也不同意外國法院對我國當事人進行郵寄送達);如該國家加入《海牙送達公約》且無明確聲明反對郵寄送達,則視為同意郵寄送達,比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比利時、瑞典等國;如該國家未加入《海牙送達公約》,且無證據證明其法律不允許郵寄送達時,推定該國接受郵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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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通訊手段的日新月異,民商事主體除了通過面談、通話、書信等傳統方式互相聯絡,也能通過網絡空間進行溝通。這種通訊技術的變革,使得通過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成為可能。
由于各國對于電子送達的態度不一致,而且網絡空間有別于物理空間,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電子送達方式時,可以先查明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是否禁止該電子送達方式(根據《海牙送達公約》,不同意郵寄送達的國家,應推定也不同意電子送達),以及核實受送達人能否通過該電子送達方式收悉文書。
如受送達人明確同意電子送達的,則可直接使用其提供的電子送達方式。根據《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主要有三種情形:①受送達人在訴訟前對適用電子送達作出約定或者承諾的;②在提交的訴訟材料中主動提供用于接收送達的電子地址的;③未明確不同意并且通過回復、參加訴訟等方式接受電子送達的。如受送達人未明確同意電子送達的,應查明受送達人是否收悉文書,根據《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存在受送達人回復收悉、根據送達內容作出相應行為(即可推定其收悉)、其電子地址所在系統反饋已閱知等可以證明受送達人已經收悉的情形,則視為送達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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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跨國公司或者離岸公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跨國公司往往在境內有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而離岸公司的主要運營地一般不在境外注冊地,故很可能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或者控股中國的子公司。根據《民訴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七項規定,受送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在我國境內,或者受送達人在我國境內設立有獨資企業、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有權接受送達的業務代辦人的,可以直接向前述境內主體進行送達。
另外,受送達人是境外自然人時,其也可能在境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并與該境內訴訟主體一起被列為共同被告。絕大多數情況下,此時該境外自然人涉訴是因其相關行為與公司事務有關,故向其任職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不會導致其個人隱私泄露或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產生不利影響。根據《民訴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可以向該境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
因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送達地址時,可以根據上述內容積極尋找被告境內關聯主體的送達地址,以提高有效送達的幾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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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當事人不一定通曉送達國的文字,當向其送達文件時,不可避免會遇到文件的翻譯問題。
如果受送達國允許直接對其所在國民事主體進行郵寄送達或電子送達,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該規定雖然明確應當先由當事人“要求”,然后由法院判斷是否“可以”提供。但是,考慮到送達場景下,當事人往往無法預先提出翻譯要求,同時為了確保實際送達的效果,也防止受送達人提出送達無效的抗辯,因此宜解釋為默認當事人已經對送達的文件提出翻譯要求。然后,再由法院判斷是否應提供翻譯件。通常來說,除非該民事主體在送達前已經明確表示不需要翻譯或者能證明未經翻譯的文本內容完全能被受送達人理解,否則應當附有受送達人國籍國的文字文本。
如果通過外交方式送達,還應注意受送達國是否對文字譯本有要求。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院以外交方式送達文件時,應當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有關約定,確定是否須提供該國文字譯本或者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譬如《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中,拉脫維尼亞、斯洛文尼亞就要求對其所在國民事主體進行郵寄送達時應附有受送達國的文字譯本。
因此,當事人在提起對相關外國當事人的訴訟時,可以先查明外國當事人所在國是否要求翻譯件并提前準備,同時一并準備該當事人國籍國的文字文本,以提升送達效率。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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