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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承運人單方扣減押金收取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不構成雙方協(xié)商一致,收貨人有權就多收部分主張返還。
2. 超期使用費數(shù)額應以同類新箱市價為基準,結合過錯程度、堆存管理等綜合因素酌情調(diào)整;原則上以新箱價1倍為基準,上浮不超過50%。
【關聯(lián)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五條(原《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原《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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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請】
上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請:
1. 判令被告返還超額收取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34,220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因海關查驗導致集裝箱延遲歸還,被告按內(nèi)部標準扣收超期使用費64,220元,遠超新箱重置價30,000元,顯失公平,應予返還。
【被告辯稱】
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辯稱:
1. 原告已默示認可扣款金額,雙方已結算完畢;
2. 超期使用費以新箱重置價為上限無法律依據(jù);
3. 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查明】
1. 涉案40尺集裝箱自美國紐約運至上海,因海關查驗致延遲歸還。
2. 被告通過其放箱代理人收取押金后,單方扣減64,220元作為超期使用費;雙方未就金額進行協(xié)商。
3. 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同類型新箱價格為30,000元。
【法院認為】
(一)扣減押金不等于協(xié)商一致
單方扣款模式下無結算協(xié)商過程,不能推定收貨人已確認金額;原告明確反對,有權主張返還多收部分。
(二)損失認定基準
承運人主要損失為集裝箱被占用導致周轉(zhuǎn)困難及可能新增購置成本;若另購新箱后舊箱又歸還,將產(chǎn)生堆存、管理、處置等額外費用。綜合過錯、風險及成本,酌定以新箱市價150%(45,000元)為賠償上限。
(三)超額部分返還
被告收取64,220元,酌定應付45,000元,應返還原告19,220元;原告請求返還34,220元,部分支持。
【裁判過程】
一審:上海海事法院(2019)滬72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返還原告19,220元;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被告應返還原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19,220元;原告其余訴請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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