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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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那么,自然人承包工程,其雇工受傷發包單位要承擔工傷責任嗎?
最高院在《袁志、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申請再審案》中明確:
發包方與承攬人形成合法承攬合同關系,不適用違法轉包、分包情形下的工傷保險責任規定,雇工受傷不構成工傷,發包單位不承擔工傷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甲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核心在于甲公司將涉案工程承攬給案外人袁乙系屬于建設工程違法發包抑或屬于普通承攬關系。
本案甲公司作為具有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其行為是否屬于工程違法發包抑或僅屬于民事上的普通承攬關系是本案的核心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中,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攬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為建設工程項目,與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直接相關,作為從事工程建設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關的專業技術。
根據《建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在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因此,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備從事工程建設的相應資質等級,才能承包相應的工程建設,訂立相關的建設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須是具有一定資質的法人,自然人個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資格,不能簽訂建設工程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四川省遂寧市高新區物流港“生物科技園”工程的業主,于2020年5月12日與袁乙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其物業的玻璃門窗、玻璃欄桿、百葉安裝、外墻干掛、一體板安裝及陽光雨棚的安裝由袁乙加工承攬。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合同約定內容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不屬于建設工程的范疇,二審法院據此認定甲公司與袁乙雙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基于甲公司與袁乙之間不構成違法發包關系,袁乙就其承攬的事項雇傭袁甲,袁甲在此過程中受傷,依法也不應適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關于違法發包、轉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單位承擔工傷主體責任的相關規定。故遂寧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遂寧市政府依法予以糾正并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說理有所不妥但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結果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不違反法律規定。
周軍律師提醒,自然人承攬安裝工程時雇工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發包單位無需承擔工傷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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