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起訴期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確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該制度一方面敦促當事人及時啟動權利救濟程序,體現(xiàn)法律不保護“睡眠的權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規(guī)定,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當事人自身原因耽誤的時間從起訴期限中扣除。本案中,馬某池因房屋被強制拆除以高新區(qū)管委會為被申請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直至2015年12月25日馬某池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知其房屋系高新區(qū)管委會拆除,進而提起本案之訴。馬某池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沒有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因,與復議機關的錯誤告知具有密切聯(lián)系,該期限利益不應當因復議機關的錯誤告知而喪失。馬某池自2010年9月26日申請行政復議至2015年12月25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獲取新的證據(jù)之間的期間依法應當扣除。在獲取新證據(jù)之后,馬某池及時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積極尋求權利救濟,具有合理性,并未超過起訴期限。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4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馬某池,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q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昆明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高路1612號高新火炬大廈。法定代表人:陳勇,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馬某池因訴昆明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qū)管委會)房屋行政強制拆除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行終12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馬某池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二審行政裁定,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且支持再審申請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高新區(qū)管委會濫用職權,非法征地拆遷通告,向馬某池下達非法通知及強拆告知書,并對其房屋進行了非法強拆。二審裁定駁回起訴歪曲事實,違背事實與法律,屬于主觀臆斷。再審申請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證,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合法擁有的權利。馬某池要求高新區(qū)管委會賠償損失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提起行政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期限。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高新區(qū)管委會是否系本案適格被告;(二)馬某池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一)高新區(qū)管委會是否系本案適格被告被告適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二)有明確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jīng)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本案中,馬某池向法院提交的昆明高新區(qū)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給云南省昆明市國土資源局西山分局《關于梁家河片區(qū)城中村重建改造盡快辦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函》中明確記載“高新區(qū)管委會已對6戶未能簽訂協(xié)議村民進行了行政強制拆除工作,現(xiàn)已登報強制注銷6戶村民國有土地使用證……”,該函附件《城中村梁家河片區(qū)強制注銷土地使用權明細表》第3項載明“土地使用者:馬某池”“補償對象:馬某池”“土地坐落:梁源中路×號”。馬某池基于該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將高新區(qū)管委會列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已完成了證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體為高新區(qū)管委會的舉證責任,高新區(qū)管委會亦未提出相反證據(jù)。故高新區(qū)管委會系案涉房屋的拆除主體,可以成為本案適格被告,馬某池的起訴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條件。二審法院認為,馬某池在2010年以高新區(qū)管委會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未達到其救濟目的的情況下,可通過訴訟明確正確被告,系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訴訟義務。馬某池于2015年12月25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情況說明》和《關于梁家河片區(qū)城中村重建改造盡快辦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函》后,得知確系高新區(qū)管委會拆除了案涉房屋,并以高新區(qū)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并無不當。(二)馬某池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期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確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該制度一方面敦促當事人及時啟動權利救濟程序,體現(xiàn)法律不保護“睡眠的權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規(guī)定,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當事人自身原因耽誤的時間從起訴期限中扣除。
本案中,馬某池因房屋被強制拆除以高新區(qū)管委會為被申請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直至2015年12月25日馬某池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知其房屋系高新區(qū)管委會拆除,進而提起本案之訴。馬某池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沒有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因,與復議機關的錯誤告知具有密切聯(lián)系,該期限利益不應當因復議機關的錯誤告知而喪失。馬某池自2010年9月26日申請行政復議至2015年12月25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獲取新的證據(jù)之間的期間依法應當扣除。在獲取新證據(jù)之后,馬某池及時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積極尋求權利救濟,具有合理性,并未超過起訴期限。二審法院認為馬某池自2010年8月20日起就知道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于2016年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馬某池2016年提起行政訴訟后,二審法院先是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云行終121號行政裁定告知馬某池可以對高新區(qū)管委會的行政行為另行起訴,馬某池據(jù)此再次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馬某池的起訴后,二審法院又于2017年9月27日以(2017)云行終98號行政裁定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馬某池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卻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馬某池的起訴。前述做法反反復復,一方面損害了司法的嚴肅性,另一方面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對此本院給予否定評價。綜上,二審法院以馬某池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馬某池的起訴,確有錯誤。馬某池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判長 王海峰
審判員 張昊權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張林波
書記員 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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