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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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常因某些原因,在首次執行(以下簡稱 “首執”)時未將全部債務人(如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納入執行范圍,待案件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以下簡稱 “終本”)后,才發現遺漏債務人。
那么,如果首執案件中未申請執行某個債務人,能否在申請恢復執行中增加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林某與蔣某某執行復議案》中明確:
恢復執行的客體是執行依據,而非首次執行案件。因此,申請執行人即便在首執案件中僅申請執行部分債務人,其在申請恢復執行時,仍可申請執行執行依據確定的全部債務人。
本案爭議焦點為:申請執行人蔣某某在首執案件中未申請執行林某,能否在申請恢復執行中增加申請。
第一,本案的執行依據,即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00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復議申請人林某應當履行連帶清償義務。
第二,連帶之債具有涉他性。在申請執行人蔣某某已申請執行主債務人邱某甲和另一連帶清償義務人莊某某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蔣某某在首執案件中未申請執行林某,并不能推定申請執行人蔣某某免除了林某的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申請執行人蔣某某系因被執行人邱某甲、莊某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而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且將生效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人,即復議申請人林某也一并列為被申請人。該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即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第四,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請執行人蔣某某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無論是采取在新立的恢復執行案件中一并將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人“林某”列為被執行人,還是采取既新立恢復執行案件、又新立對“林某”的首執案件,而后并案執行的方法,均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兩種方法僅是立案操作程序的不同,并不影響復議申請人林某作為(2015)泉民初字第1001號民事調解書所涉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周軍律師提醒,首執未申請執行債務人,恢復執行時仍可增加。申請執行人需提前梳理執行依據內容,留存首執未申請的客觀證據,按規范提交材料,必要時咨詢專業律師,確保新增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最大程度實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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