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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之理,致知于行。《民理致知》專欄立足審判實踐,析法理于微處,解讀民生關切;探實務于精微,凝聚司法共識;展風采于點滴,彰顯法治情懷。“裁判一個案件,解決一類問題,引導一種風尚”,民理致知始終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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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名星
民事審判庭
三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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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此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主要參照《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規定》)等的相關規定審理,缺乏系統性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對完善執行救濟制度、明晰裁判規則、提高執行效率、打擊虛假訴訟等具有重要意義。
《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共23條,規定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程序問題;對案外人同時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處理規則;與執行、再審、破產等程序的銜接;商品房消費者、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以物抵債權利人等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虛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制等內容。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常見問題和適法難點,對《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的重點條文進行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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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案外人異議的管轄法院為“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原因在于執行過程中針對執行標的可能存在移送執行權的問題。
案外人收到駁回執行異議裁定后,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案外人異議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如房屋已拍賣成交過戶至競買人名下)之前提出,而執行標的由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受讓的(如執行標的已以物抵債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一條還明確規定,案外人逾期提出執行異議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案外人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等主張權利,一般是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之訴。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請求應與執行依據無沖突,如果案外人對執行依據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存在異議,應告知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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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此前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首先查封、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二條延用了此種規則。關于輪候查封的債權人能否作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告,此前一般認為案外人對輪候查封的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施行后,案外人可將其他已知的輪候查封的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列為第三人,以此避免案外人針對輪候查封重復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造成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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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解封請求:此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由執行機構根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勝訴判決解除查封。為更好銜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的,同時判決解除執行措施,這使得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對于勝訴的案外人而言更具可操作性。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決解除執行措施的,不僅包括解除本案的執行措施,還應包括參與了訴訟程序的輪候債權人的輪候執行措施。
確權請求:為整體解決爭議,減輕當事人訴累,《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四條延續了《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的精神,允許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提出確權請求。案外人一并提出的確權請求,通常指的是確認物權的請求。需要注意的是,確權不同于析產,如果執行標的的共有人請求確認其份額的,因告知其通過析產訴訟救濟。
給付請求:《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五條延續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9條的精神,允許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提出返還原物、返還價款或者交付標的物、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等給付請求。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給付之訴是一種合并審理的關系,法院發現存在不宜合并審理的,應當分別立案,而非必須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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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與執行程序的銜接:此前申請執行人請求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擔保的,實踐中大多是向執行機構申請繼續執行,《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基礎上強化了“審執分離”,規定繼續執行的申請由負責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準許。
與再審程序的銜接:執行案件已經結案,執行法院未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且執行措施已經解除的,案外人已經沒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對象,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終結。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提出確權請求或給付請求的,確權之訴或給付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合并審理關系,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終結并不影響確權之訴或給付之訴繼續審理。
執行依據進入再審時,因執行依據啟動的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依托于執行程序啟動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中止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支持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判決經審判監督程序被撤銷的,執行法院自然應按照原順位恢復執行。如果案外人已經將執行標的合法轉讓給第三人,則申請執行人可另行向被執行人、案外人等主張權利。
與破產程序的銜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本質上是涉債務人的民事訴訟,裁判結果直接關涉債務人財產的權屬或處分問題,《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九條延續了《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精神,規定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異議之訴先中止,待管理人接管財產后繼續審理或者審查,以此保障被執行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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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商品房消費者享有的物權期待權涉及生存利益,具有強優先性,在滿足特定條件時不僅可以排除申請執行人普通金錢債權的執行,還優先于申請執行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這一點《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與原有規定一脈相承。
相較于《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九條,《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對商品房消費者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有所調整:一是不再明確限制商品房消費者名下住房的數量,而是規定“滿足家庭生活需要”,一般為合理改善居住條件購買的商品房可以認定為滿足該條件。需要注意的是,該規定通常適用于以居住生活為目的購買的商品房,一般不包括商鋪、廠房等經營性質用房,后文中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所涉情形則不受此限制。車位作為住宅的配套設施,可以參照適用該規定。二是從平衡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將已支付的購房款比例從百分之五十調整為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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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優先性不同于商品房消費者,除《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在滿足特定條件時僅能排除申請執行人普通金錢債權的執行,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對于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十四條基本延用了《執行異議規定》第二十八條。
此前對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缺乏明晰的判斷標準,《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實踐中可綜合主觀和客觀兩方面因素認定:主觀方面重點考察案外人是否怠于辦理變更登記,或由于自身原因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導致變更登記不能;客觀方面重點考察是否存在登記機構、出賣人及其他非案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辦理不能。
對于“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的審查,可結合不動產交付事實、裝修使用事實、物業費、水電費繳納情況等,綜合判斷案外人是否已經實際控制該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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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以物抵債權利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僅享有債權請求權,此前對于以物抵債權利人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彌補了此項制度空白。實踐中應嚴格審查以物抵債的時間點、等價性、占有事實和過錯要件等,避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通過虛假以物抵債協議規避執行。對于第三、四項要件的審查標準,可以參照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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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對承租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帶租拍賣、變賣的規定,基本上延續了《執行異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的精神。但與此前的規定相比,《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增加了“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條件,實踐中還應結合租金的合理性審查是否存在真實的租賃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執行標的被保全、查封之后,承租人明知該情形仍與被執行人訂立租賃合同并提出執行異議的,不屬于執行程序中新產生的實體爭議,一般適用執行行為異議程序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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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提起虛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現象高發,會影響執行效率,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對虛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制手段,對減少虛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具有重要意義。該條還同時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因虛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受到損害時,對案外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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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雷名星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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