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2025〕26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16年10月26日印發的《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晉政辦發〔2016〕146號)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8月27日
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質量,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其中,以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職、副職秘書長或者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出庭應訴的,可以視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被訴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的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行政應訴配備專業人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系統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應訴業務培訓,提升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應訴能力。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工作信息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及時掌握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等情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行政應訴工作情況。
第九條?各級行政機關按照“誰主辦、誰應訴”的原則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和出庭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行政應訴機關的,由承辦原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主管或主辦相關事項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作為出庭人員。
其他行政機關作為行政應訴機關的,由承辦原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機構或者法制工作機構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主管或主辦相關事項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作為出庭人員。
第十條?未經行政復議的行政應訴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確定承辦單位和出庭人員參加行政應訴。
第十一條?經行政復議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行為的應訴工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行政復議決定的應訴工作。
當事人對行政復議程序未提出異議,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委托原行政行為機關代為出庭。
第十二條?經行政復議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機關負責出庭應訴工作,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協助應訴。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應訴通知相關材料后,應當及時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或者機構,并移送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或者機構應當草擬答辯狀,整理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代理人和出庭應訴人員名單,經其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并按照相關程序報批后,在法定期限內將相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在辦理行政應訴案件過程中,可以通過咨詢、論證等方式聽取律師、專家學者和法律顧問的意見。
第十六條?下列行政訴訟案件,無正當事由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出庭應訴:
(一)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會高度關注、影響重大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上級行政機關要求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五)人民法院書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但由人民法院確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協商確定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但由人民法院確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不出庭應訴: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四)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事由。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在第一審、第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序中出庭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就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后意見,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訴訟代理人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事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托1-2名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書面說明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委托權限范圍內進行行政應訴活動,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行政應訴意見應當經行政機關或者其行政應訴承辦單位集體研究。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有必要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按程序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者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及時提出履行或者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向訴訟各方提出調解意見的,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制發司法建議書的,行政機關應當按司法建議書要求,將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行政應訴案件結案后,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材料按照我省行政應訴案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對行政機關負責人進行約談;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而未出庭應訴,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準許后再次開庭審理時行政機關負責人仍未能出庭應訴,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應訴的;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
(六)拒不履行或者拖延辦理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七)不依法辦理司法機關司法建議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舉證等法定義務導致敗訴的;
(九)對存在的問題未整改解決,導致嚴重后果或者再次敗訴的;
(十)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不履職、失職和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6日印發的《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晉政辦發〔2016〕1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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