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彬、郭甲華與郭乙民、邱某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建造人有權基于占有保護的規定要求擅自拆毀其違章建筑的行為人進行賠償
案例信息
入庫編號2024-16-2-043-001 / 民事 /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 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7.10.25 / (2017)贛08民再10號 / 再審
關鍵詞
民事 財產損害賠償 違章建筑 擅自拆除 占有保護
裁判要旨
拆除違法建筑屬于行政強制執行行為,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強制拆除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或損毀違法建筑,給建造人造成損害的,建造人可依法向行為人主張民事賠償。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彬、郭甲華訴稱:被告郭乙民、邱某芳以原告廖某彬、郭甲華圍墻和衛生間未經審批,系違章建筑,且影響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風采光為由,先后四次將廖某彬家的圍墻和衛生間予以拆除,造成原告經濟損失9000余元。故廖某彬、郭甲華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968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廖某彬、郭甲華(夫妻)與被告郭乙民、邱某芳(夫妻)兩家相鄰,且郭甲華與郭乙民系姐弟關系。1994年初,廖某彬與江西省萬安縣高陂經濟開發區辦公室簽訂了《土地下撥協議》,約定:萬安縣高陂經濟開發區辦公室將30m×6m=180㎡的耕地出讓給廖某彬,除去東西兩側的街道和水溝,該地塊東西實際長度只有25m左右。同年12月13日,萬安縣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向廖某彬發證的面積為25m×6m=150㎡。現廖某彬家所建房屋、圍墻和衛生間(圍墻內西北側)實際占地面積為170.38㎡,超過了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發證的150㎡,但并未超過《土地下撥協議》中購買的180㎡,且圍墻及衛生間所建位置亦未超過土管機關審批的四至范圍。2015年,郭乙民、邱某芳以廖某彬、郭甲華圍墻和衛生間未經審批,系違章建筑,且影響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風采光為由,先后四次將廖某彬家的圍墻和衛生間予以拆除。另,在郭乙民多次舉報之下,2015年9月3日,鎮政府作出《關于郭乙民反映高陂中學老師占用公共通道建圍墻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以下簡稱《答復意見書》),該《答復意見書》確認:“經國土部門查實,廖某彬占用通道建圍墻部分未經有關部門審批,屬違章建筑。”廖某彬、郭甲華則以郭乙民擅自拆除其圍墻、衛生間的行為構成侵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郭乙民、邱某芳賠償其損失。
江西省萬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萬民一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被告郭乙民、邱某芳賠償原告廖某彬、郭甲華財產損失2164.5元。宣判后,郭乙民、邱某芳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贛08民終8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廖某彬、郭甲華的訴訟請求。廖某彬、郭甲華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贛08民申10號民事裁定再審該案,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7)贛08民再10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包括:一是鎮政府作出的違章建筑的認定是否有效;二是廖某彬能否要求郭乙民進行民事賠償。
一、關于鎮政府作出的違章建筑的認定是否有效的問題
違章建筑的認定應當依法由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按照我國《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違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城鄉規劃部門負責責令退還或限期拆除。同時,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或實施行政強制,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通知當事人到場、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等。本案中,鎮政府作出的《答復意見書》并不符合以上條件,該《答復意見書》不具有認定違章建筑的法律效力。違章建筑的拆除屬于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應當由相關執法部門按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進行,郭乙民無權擅自拆除。
二、關于廖某彬能否要求郭乙民進行民事賠償的問題
違章建筑雖然在未得到相關部門批準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只能由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來處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或損毀違章建筑的做法顯然于法無據,而且,如果允許他人任意毀損,則會造成私權的泛濫,社會秩序的混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擅自毀損他人占有的違章建筑也是違法行為,構成了民事侵權,對因該違法行為而給他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的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9條)
一審:江西省萬安縣人民法院(2015)萬民一初字第844號判決(2016年3月16日)
二審: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8民終876號判決(2016年8月12日)
再審: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8民再10號判決(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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