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年子女婚后與父母分戶居住,在農村很常見,是大多數人會作出的普遍性選擇。
由于我國農村宅基地管理奉行“一戶一宅”原則,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房屋所有權這些“物權”與“戶籍”有緊密聯系。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過程中,以戶為單位進行安置,已成為多數地方的習慣做法。
但實踐中,存在一些符合分戶條件且已經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卻尚未與父母分戶的情況。
如遇征收,是應該分開安置,還是合并為一戶安置,可以看看今天這個案例。
案情簡介
周先生與其父母均系巴南區光明村(化名)村民。在成年后,周先生搬出父母的房子,另外申請宅基地建了住宅獨立居住,并辦理了《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此后,當地實施集體土地征收,巴南區人民政府作出通知,決定將住房安置人員截止時間調整為2002年4月11日。
在確定住房安置人員截止之日,在公安機關的戶口登記中,周先生與其父母一直為一戶。
直至2006年5月12日,周先生才與其母親分戶。
征收方認為,周先生分戶在后,雖然享有獨立房屋產權,但在住房安置對象確認截止時間與其母親侯某同為一戶,只能與其母親按照一戶來進行補償安置。
周先生母親侯女士接受了該安置方式。2007年6月6日,征收方與候女士簽訂了《房屋安置協議》,對周先生及其母親2人合并住戶進行了住房安置。
周先生不服,提起訴訟,案件經過一二審、再審、提請抗訴,最終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觀點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周某是否應當與母親侯某分別安置。
征地農轉非人員以“戶”為單位進行住房安置的含義,實際演變為以“戶籍”為單位而非以房屋“產權”為單位進行安置。本院認為,這種處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確有不當:
首先,將周某與母親侯某合并安置,損害了周某就原房屋所享有的物權利益。
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生活習慣以及人口數量存在較大差異。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將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各地在補償標準的確定上,可以完全“自由”裁量。
國家在給地方授權的同時,也制定了一些原則性和政策性的規定,用以指導補償標準的制定......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是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原則,“保障失地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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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住房安置,該項工作的目的在于補償被征收人原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損失,針對的是原房屋的物權,其功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不因征收而降低。
一般而言,在我國農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戶一宅基”原則及相關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房屋所有權這些“物權”與“戶籍”緊密聯系,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過程當中以“戶籍”為單位進行住房安置,既符合農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現狀,也不會出現“戶籍”與“產權”關系的對立。
因此,以戶為單位進行安置,已成為多數地方的習慣做法。
但實踐當中,各地“戶籍”和“產權”管理體系及其相互關系的不順暢,確實導致了一些符合分戶條件且已經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戶的情況出現。
在這種“戶籍”與“產權”關系不一致的狀況并非村民個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戶籍”的不獨立性否定“產權”的獨立性,因習慣做法而忽視個別利益,確有不當。
土地征收部門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安置補償時,在以“戶籍”為分配原則的同時,對于因“戶籍”與“產權”關系不一致導致的單純以“戶籍”為標準安置補償顯失公平的情形,應適當兼顧被征收房屋的“產權”屬性,體現出房屋的居住價值,從而確保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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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周某于1995年取得獨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合法取得了相應的集體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物權。
雖然周某在確定住房安置人員截止之日,尚未與母親侯某分戶,但其已經實際取得獨立的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且符合分戶條件。對此,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尊重其基于合法物權所享有的排他性利益,對周某與母親侯某分別安置。
再審被申請人作出本案被訴行為時,沒有考慮到周某與母親已經分戶居住的事實,沒有對周某母子長期形成的獨立居住習慣予以必要的尊重,明顯損害了周某因獨立居住所享有的居住便利性,從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范所確定的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目標和原則相悖,應予糾正。
而至于周某母親與征收方簽訂的協議,最高院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以與侯某簽訂的《住房安置協議》為依據,徑行處分周某的房屋安置利益,于法無據。侯某均無權代表周某處分其享有的住房安置利益,周某也始終未對《住房安置協議》中將其與母親合并安置的內容予以認可。
在此情況下,侯某代替周某以協議形式就安置方式作出的相關處分,應為無效。
最高院判決如下:撤銷原審判決,重慶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兩個月內就周某的安置問題重新作出裁決。(材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最高法行再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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