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系北京某醫院的事業編在編人員,與醫院簽訂了期限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后劉某主動提出離職,醫院根據《XX醫院全員聘用合同制實施具體辦法》的規定向劉某主張違約金18余萬元。劉某與醫院簽署了《終止聘用合同書》后向醫院支付了違約金。請問劉某還能主張醫院返還嗎?
也迪律師解答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規定,聘用合同必須具備“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條款。該文件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中“國務院另有規定的”范圍。雙方聘用合同中約定了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由單方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擔違約賠償金,違約賠償金額按照《XX醫院全員聘用合同制實施具體辦法》執行,該項約定合法有效。即便劉某之前未見過醫院的相關《實施辦法》,但其在《終止聘用合同書》中簽字并支付違約金的行為,足以說明此時劉某愿意接受該辦法的約束。故劉某主張退還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會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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