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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故意傷害罪 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 意思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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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17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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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斌
WU BIN
執行局
副局長
三級高級法官
吳亞安
WU YAAN
原上海一中院
刑事庭法官助理
現松江法院
刑事庭二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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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01
基本案情
02
裁判理由
03
裁判要旨
04
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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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飛系上海市某廣場保安部領班,被告人馬某民系該保安部課長。被害人朱某原系上海市某廣場保安,于2018年1月離職,但時常酒后到該廣場滋事。
2018年5月16日7時30分許
被告人朱某飛在上海市某廣場大門處與被害人朱某發生口角,后被勸開。朱某揚言回去拿“家伙”,讓朱某飛等人等著。當日7時58分許,朱某持刀返回該廣場監控室又對朱某飛等人進行挑釁。馬某民見狀即隨手從地上撿起一根金屬桿,將朱某所持尖刀打落。隨后,馬某民將金屬桿丟棄在地,徒手與朱某搏斗。其間,朱某飛從馬某民身后沖上,并持木棒連續擊打朱某頭部兩下,將朱某打倒在地。朱某被送醫后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經鑒定,朱某系被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另查明,他人報警后,朱某飛、馬某民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置,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各自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6萬元,均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一審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決:①被告人朱某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②被告人馬某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宣判后,朱某飛、馬某民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判決:①撤銷一審法院刑事判決;②上訴人朱某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③上訴人馬某民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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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被告人馬某民為了使自身及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被害人朱某采取的制止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飛的防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其一,被告人朱某飛、馬某民的行為均具有防衛性質。被害人因之前與朱某飛等人發生口角,遂懷恨在心,攜帶尖刀返回意圖報復,朱某飛、馬某民處于隨時被傷害的現實危險之中。朱某飛、馬某民基于防衛意圖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施反擊,雖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不能否定行為的防衛性質。
其二,被告人朱某飛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案中,朱某飛的防衛行為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屬于“造成重大損害”。而對于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對于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本案中,當朱某飛手持木棒擊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中的尖刀已被馬某民打落在地,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已大大降低,此時朱某飛采用強度較小的防衛手段即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卻用木棒連續強力擊打被害人頭部,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故對朱某飛的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在認定防衛過當的前提下,二審法院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在一審刑罰裁量的基礎上對朱某飛再予適度從輕處罰。
其三,被告人馬某民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一方面,馬某民的防衛行為具有節制性,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面對被害人持刀作捅刺狀,馬某民用金屬桿連續擊打被害人手部,將刀打落在地,后將金屬桿丟棄于地,赤手空拳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這表明馬某民的防衛行為具有節制性。另一方面,馬某民不具有傷害故意,不存在與被告人朱某飛的犯意聯絡,朱某飛持木棒突然從馬某民身后沖出,并在瞬間連續擊打被害人頭部,對此馬某民不能預知,亦無法阻止。據此,二人參與防衛的過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均存在不同,應當根據正當防衛的要件分別認定各自行為的性質。由此,馬某民不應對朱某飛的故意傷害犯罪行為負責,馬某民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故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馬某民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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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欠缺意思聯絡的數人同時實施防衛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不應一體適用,而應當根據各防衛人參與防衛的主客觀情節分別加以判斷。在具體案件處理之中,不應當因部分防衛人防衛過當構成犯罪而影響對其他防衛人正當防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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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正當防衛制度對于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捍衛“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具有重要意義。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對正當防衛制度的適用存在把握過嚴甚至嚴重失當的問題。為依法準確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維護公民的正當防衛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法發〔2020〕31號),為正確處理涉正當防衛案件提供了更為具體的規范指引。社會生活復雜多樣,案件情況千差萬別,司法實踐中還有不少疑難復雜的防衛案件需要規則指引。例如,有不少防衛案件涉及多人共同實施防衛的情節,對此如何認定各防衛人的責任,即是亟待解決的司法難題。
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朱某飛故意傷害、馬某民正當防衛案(入庫編號:2023-04-1-179-027)》的裁判要旨提出:“對于欠缺意思聯絡的數人同時實施防衛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不應一體適用,而應當根據各防衛人參與防衛的主客觀情節分別加以判斷。在具體案件處理之中,不應當因部分防衛人防衛過當構成犯罪而影響對其他防衛人正當防衛的認定。”這就對欠缺意思聯絡的數人同時防衛案件的處理規則作了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第一,對同時防衛案件應當分別認定防衛人的責任。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此,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為人之間必須存在關于共同實施特定犯罪行為的犯意聯絡。如果各行為人之間欠缺相互協同實施特定犯罪行為的意思聯絡,則不構成共同犯罪,只不過是同時犯,故行為人只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參照上述原理,數人在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同時實施防衛,各防衛人參與防衛的過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均會存在不同,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應當分別判斷。此時的責任認定具有個別性,不存在進行一體性評價的基礎,應當根據各自主客觀情節進行具體認定。數人中只有部分行為人實施過當行為,其他行為人沒有與之形成犯意聯絡且無法預見過當行為的,不對他人的過當行為負責。
本案中,被告人馬某民在主觀上沒有與被告人朱某飛形成犯意聯絡,朱某飛與馬某民均系在面對被害人實施的不法侵害時采取防衛行為,雖然二人的客觀行為在制止不法侵害上具有同時性,但二人系臨時起意分別實施,事前沒有商量和共謀。案發時,朱某飛突然從馬某民身后持木棒擊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系瞬間實施完畢,馬某民對此既無法預見,也無法予以制止,二人不能就故意傷害構成共同犯罪。具體而言,二被告人事前未進行通謀,且由于事發突然、朱某飛擊打行為瞬間完成,二被告人事中亦不可能通謀。基于此,對二被告人行為的評價應當分別根據各自的主客觀情節進行區分評價,不能因一人防衛過當就認定全案均系防衛過當。
第二,準確認定所涉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
實踐中,在認定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時,不能僅因存在傷亡后果就直接否定行為有防衛性質。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并不要求行為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所有要件,可從以下方面予以把握:一是是否存在防衛起因。正當防衛的實質為“正對不正的反擊”,實行防衛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如果行為人實施反擊行為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就存在實施防衛的現實基礎,相關反擊行為就可能具有防衛性質。二是是否存在防衛意圖。正當防衛是通過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的方式保護合法權益,防衛意圖是反擊行為得以正當化的主觀要素。當行為人在面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并基于保護本人或他人合法權益對不法侵害進行制止時,便具備了防衛意圖,對應的反擊行為也存在構成正當防衛的可能。據此,不能單純因反擊行為客觀上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后果就徹底否定反擊行為的防衛性質。
本案中,被害人持一把10多厘米的尖刀進行挑釁,被告人朱某飛、馬某民在保安室處于無防備狀態,隨時有被傷害的危險。因此,二人實施防衛時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形成了現實、緊迫危險。朱某飛、馬某民尋找防衛工具與被害人搏斗,目的是為了保護自身及他人安全、制止不法侵害,且二人身為保安,維護工作區域內的安全與秩序亦是其職責所在。從防衛認識和防衛目的來看,朱某飛、馬某民均具有合法的防衛意圖。盡管反擊行為造成侵害人死亡,但二人的反擊行為仍具有防衛性質,在處理時應當與單純的故意傷害行為有所區分。特別是,盡管朱某飛持木棒打擊朱某時,朱某所持尖刀已被馬某民打落在地,但依然未被制服,不法侵害仍在進行,可以實行防衛。因此,應當認定朱某飛的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
第三,應當立足各防衛人防衛時的具體情境對防衛限度進行實質判斷。
實踐中,致使侵害人死亡的防衛案件中,主要爭議焦點即在于防衛限度。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對防衛限度的判斷應當以能否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即防衛行為在行為當時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一是堅持事前判斷的立場。即對防衛限度的判斷應當站在防衛人當時的情境之中,從一般人的角度去考察。特別是不能當“事后諸葛亮”,要求防衛人對防衛程度把握得恰到好處、不差分毫。二是堅持實質判斷的標準。對于行為是否明顯超出必要限度,并非單純的形式比較,應當從不法侵害的手段、緊迫程度和嚴重程度及防衛的條件、方式、強度和后果等進行綜合性和實質性的認定,當防衛行為明顯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時,才構成防衛過當。
本案中,被告人馬某民的行為始終具有節制性,被害人持刀捅刺時其用金屬桿擊打被害人手部,被害人所持尖刀被打掉時其扔掉金屬桿徒手與之搏斗,均未明顯超出必要限度。另外,馬某民在打掉被害人尖刀后,不能排除被害人重新撿起尖刀或者實施其他不法侵害,其后續丟棄金屬桿赤手與被害人搏斗意欲將其徹底制服的行為也是防衛行為的合理延續,故馬某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但對被告人朱某飛而言,雖然被害人一開始存在持刀威脅的行為,但朱某飛持木棒反擊時,被害人手中的尖刀已被打落在地,且被害人與馬某民扭打在一起時已處于下風,其侵害能力、暴力程度已大為降低。從當時具體情境來看,朱某飛采用強度較小的防衛手段即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仍采用持木棒連續強力擊打被害人頭部的方式進行反擊,防衛手段和強度明顯超出了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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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234條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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