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甲公司作為出票人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份,出票金額10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7年6月2日;付款行為乙銀行,收款人為丙公司。
該票據經多次轉讓,最終背書轉讓給丁公司。 2019年7月2日丁公司向乙銀行提示付款,乙銀行以超出票據權利期為由出具退票理由書。
無奈 丁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銀行返還票據利益款100萬元。
二、爭議焦點
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主張返還票據利益有無依據?
三、法院判決
被告乙銀行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公司返還票據利益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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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師評議
1.《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本案丁公司能夠提供相應的《銷售協議》、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證明其系因真實交易關系而取得訴爭票據,系訴爭票據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2.《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丁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對票據承兌人乙銀行的票據權利時效為自票據到期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計算二年。這是一個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其法律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超過除斥期間而怠于行使權利的,則權利消滅。
丁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乙銀行提示付款,顯然已經超過票據權利時效,喪失票據權利。
3.《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首先,需要分析出票人或者承兌人究竟如何獲得票據上的利益?票據出票人基于票據原因關系出票后而取得了相應對價,在尚未向付款人撥付資金時,持票人喪失了票據權利;票據承兌人收到出票人撥付的款項后,持票人喪失了票據權利。
其次,需要明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標的,即“返還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再次,是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關于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是否實際受益?受益多少?應由權利人也即持票人來舉證。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反駁權利人的主張,則有責任提供其并未因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而獲得票據上的利益的有關證據。對于被告是出票人來說,如果提出反駁,其應提供已經向承兌人撥付資金的證據;對于被告是承兌人來說,如果提出反駁,其應提供未曾收到出票人撥付資金或者雖已收到但已經承兌付款的相關證據。
最后,就是期限問題。利益返還請求權并非票據權利,因此不適用票據權利時效之兩年除斥期間的規定。丁公司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但仍享有民事權利,這是一種票據權利喪失后的利益救濟,是一種獨立的債權請求權,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關于一般債權時效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債權請求權形成之時。本案丁公司的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當從票據權利到期之日也即2019年6月2日起計算三年,而本案其起訴時為2019年7月2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最終法院結合種種證據,支持了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于理有據,于法有依。
成功律師提示您:在經濟交易中,持票人請務必高度關注票據權利行使的期限,避免期間經過無法取得票據金額,倘若寄希望于票據權利時效經過后,再去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那就大大增加了取得票據金額的難度和時間,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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