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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被繼承人基本事實
核心親屬關系:被繼承人陳君與林勇原系夫妻關系(2004 年 10 月 22 日登記結婚,2011 年 11 月 24 日法院判決離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原告林浩(由林勇撫養);被告趙梅系陳君母親,陳君父親陳建軍于 2014 年 5 月 12 日去世;被告趙芳系陳建軍再婚妻子(陳君繼母)。
死亡時間:陳君于 2023 年 2 月 15 日去世,生前未立遺囑。
(二)房屋產權事實
涉案房屋(一號房屋)登記情況:2020 年 7 月 10 日,陳君取得一號房屋(北京市大興區)的不動產權證書,記載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用途為住宅。2024 年 1 月 18 日查詢顯示,該房屋無查封、抵押登記。
(三)繼承人資格爭議事實
趙芳的繼承人身份爭議:趙梅主張其與陳建軍 1984 年 11 月離婚時,陳君(時年 2 周歲)由陳建軍自行撫養,后陳建軍與趙芳結婚,但陳君與趙芳未形成撫養關系,趙芳無繼承權;趙芳辯稱其與陳建軍結婚后,撫養陳君三十余年,陳君上學、找工作的費用均由其與陳建軍承擔,應享有繼承權;林浩認可陳君未成年時與趙芳共同生活,支持趙芳的繼承人身份主張。
法院查明事實:北京市公安局長子營派出所出具證明信顯示,陳建軍 1990 年 7 月 1 日戶口登記中,家庭成員包括妻子趙芳、長女陳君;庭審中,趙梅認可陳君的生活支出由陳建軍負擔,未提交證據證明陳君與趙芳未形成撫養關系。
(四)遺產分割比例爭議事實
各方均認可林浩繼承一號房屋 50% 的份額,但對剩余 50% 份額分配存在爭議:林浩主張趙梅對陳君未盡撫養和臨終照顧義務,應少分或不分,剩余份額由趙芳繼承;趙梅主張剩余 50% 份額應歸其所有,趙芳無繼承權;趙芳主張剩余份額由法院依法判決,同意適當多分給林浩。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林浩訴求
依法按照 50% 的比例,判令林浩繼承被繼承人陳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
依法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趙梅、趙芳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趙梅答辯:認可林浩的繼承人身份,但主張陳君與趙芳未形成撫養關系,趙芳無繼承權;一號房屋剩余 50% 份額應歸其所有;訴訟費由法院判定。
被告趙芳答辯:主張其與陳君形成撫養關系,具備繼承權;同意林浩繼承 50% 份額,剩余 50% 份額由法院依法分配,愿意適當多分給林浩;訴訟費由法院判定。
三、裁判結果
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由原告林浩、被告趙梅、被告趙芳按份繼承,其中林浩享有該房屋 50% 的份額,趙梅享有該房屋 25% 的份額,趙芳享有該房屋 25% 的份額;
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林浩負擔 50%,被告趙梅負擔 25%,被告趙芳負擔 25%(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四、法院說理
1. 繼承方式與繼承人資格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因陳君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關于趙芳的繼承人資格:
陳君 2 周歲時,陳建軍與趙梅離婚,陳君由陳建軍撫養;后陳建軍與趙芳結婚,戶口登記顯示二人共同生活,且趙芳舉證證明其承擔了陳君上學、找工作的費用,林浩亦認可該事實;
趙梅主張陳君與趙芳未形成撫養關系,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父母子女關系規定,故趙芳為陳君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與林浩、趙梅共同享有繼承權。
2. 房屋分割比例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本案中:
各方均認可林浩(未成年人)繼承 50% 份額,符合 “照顧缺乏勞動能力繼承人” 的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剩余 50% 份額,趙梅作為陳君生母、趙芳作為形成撫養關系的繼母,均無證據證明存在 “多分” 或 “少分” 的法定情形,故酌定二人各繼承 25% 份額,符合均等分配原則。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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