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規定的人身強制措施及其救濟路徑
原創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師郭軍
【大家好。我是上海刑事律師郭軍,理性是文明的根。參與刑事辯護,研究刑事辯護,促進法治文明、社會文明不斷進步,是我的理想。】
今天談論的主題是:“監察法規定的人身強制措施及其救濟路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沒有專門章節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監察權限”和“監察程序”的相關條款中,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進行了規定;在“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一章中,規定了禁閉強制措施。同時,《監察法》規定了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變更人身強制措施的權利,以及相關的申訴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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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監察法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五種強制措施
根據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監察法》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監察機關有權采取以下五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一)強制到案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被調查人,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其接受調查,并應當立即將被強制到案人員送至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
強制到案期限:一次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需要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強制到案間隔的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強制到案的方式變相拘禁被調查人。
監察機關在強制到案期限內未作出采取其他監察強制措施決定的,強制到案期滿,應當立即結束強制到案。
(二)管護
對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員,監察機關發現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的,經依法審批,可以進行管護:(一)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自動投案人員;(二)在接受談話、函詢、詢問過程中,交代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三)在接受訊問過程中,主動交代涉嫌重大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立即將被管護人員送留置場所,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管護期限:管護時間不得超過七日。監察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被管護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管護措施。
不需要繼續采取管護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管護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
在管護期滿前,將管護措施變更為留置措施的,按照采取留置措施的規定執行;管護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管護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
(三)責令候查
被調查人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對其采取責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注:不符合可以留置的四個法定條件);(二)符合留置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三)案件尚未辦結,但留置期限屆滿或者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更為適宜的。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監察機關應當在采取責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責令候查期限:責令候查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被禁閉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管護、留置、禁閉措施。向監察機關申請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
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
不需要繼續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或者責令候查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責令候查措施。
解除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責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四)留置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留置時間及延長: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一)案情重大,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二)案情復雜,涉案人員多、金額巨大,涉及范圍廣的;(三)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尚未到案,導致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仍須繼續調查的;(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置時間的情形。
留置時間的再延長: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審批可以再延長,再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留置時間的重新計算: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及其延長和再延長: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新發現的罪行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長和再延長。但是,此前已經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再延長的,不得再次適用該規定再延長。
綜合來看,被留置人員最長可能被留置的時間為14個月,即:3個月(普通)+3個月(延長)+2個月(再延長)+3個月(重新計算普通)+3個月(重新計算后延長)=14個月。
延長留置時間、再延長留置時間、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被留置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留置措施。
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留置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留置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
(五)禁閉
禁閉是2025年修改《監察法》新增加的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僅適用于監察機關內部的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事實及證據,發現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監察人員可能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在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對其采取禁閉措施:(一)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二)為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通風報信等泄露監察工作秘密的;(三)威脅、恐嚇、蓄意報復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的;(四)其他可能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行為。
采取禁閉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禁閉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禁閉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禁閉期限:禁閉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監察法》第五十條以及《監察法實施條例》有關管護和留置的具體規定,適用于禁閉措施。采取禁閉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禁閉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禁閉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被禁閉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禁閉措施。
被禁閉人員應當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監察機關經調查發現被禁閉人員符合管護或者留置條件的,可以對其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
對被禁閉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禁閉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禁閉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禁閉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禁閉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禁閉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
二、救濟路徑: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監察法》修改后,對留置措施的期限增加了“再延長”以及“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規定,更加類似刑事訴訟法中的“逮捕”措施,使留置時間最長可能達到14個月。
《監察法》修改后,增加了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禁閉四種人身強制措施,改變了只有留置這一種人身強制措施的單一性局限,構建了類似刑事訴訟法中“拘傳”、“取保候審”、“刑事拘留”、“逮捕”的人身強制措施體系。其中新創設了“責令候查制度”,以較為寬緩的人身限制方式,防范被調查人干擾監察調查和取證,對被調查人進行監督管理。作為一種相對寬松的人身強制措施,責令候查與刑事訴訟法中的取保候審制度相類似,有利于減少嚴重人身限制措施的適用,體現了人權保障理念。特別是《監察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對于“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不得采取留置措施,對留置措施的適用劃出了清晰的禁區,這顯然是監察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的明顯進步。
同時,修改后的《監察法》及《監察法實施條例》增加了“申請責令候查”的規定,賦予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法定的救濟權利和救濟渠道。修改之前的《監察法》規定了留置這一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卻沒有賦予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相應的救濟權利和渠道,在權利救濟方面,《監察法》的修改也體現了明顯的進步。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被禁閉人員及其近親屬(注:近親屬范圍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向監察機關申請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可以將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依法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除了賦予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責令候查的權利,《監察法》還規定了與人身強制措施相關的申訴權利和制約機制: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行為,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規定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行為,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修改后的《監察法》仍然沒有賦予被調查人在監察調查階段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但由于新設了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權,類似于刑事訴訟法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行使好法律賦予的申請權利,需要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作后盾。因此,與《監察法》修改之前相比,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應當更加迫切地需要得到律師提供的專業幫助,從而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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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刑事律師郭軍
【今天的話題到此結束。我是上海刑事辯護律師郭軍,理性是文明的根。關注我,就能找到我。我的目標是:參與刑事辯護、研究刑事辯護,合理定位律師在法治文明建設中的角色,促進社會文明不斷進步。謝謝!】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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