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離婚時在出于對子女的照顧、離婚原因、緊迫性等綜合因素,會達成協議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給子女,其中房產是比較常見的。可是往往雙方一旦婚姻關系解除,沒有孩子撫養權的一方會出爾反爾,不愿意配合另一方將房屋過戶至孩子名下,不得不提起訴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出臺前,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更多地被視為帶有道德義務的贈與。按照指導案例的觀點,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也有一些司法實踐的觀點認為屬于家庭協議并非贈與,這種情況下同樣不存在撤銷的法律依據,雖然理解不同,但殊途同歸。
這種情況下,存在大量的以子女為原告,父母為被告,或者有撫養權的一方作為代理人,起訴反悔的一方,要求對方配合孩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例如以下案例:(2019)京0102民初38459號 、(2018)京0102民初26087號 、(2017)京0102民初2022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以就本條第一款中的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子女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該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該條規定,更加明確了父母離婚協議約定贈與子女財產不存在單方撤銷贈與的可能,更加明確地否定了反悔一方的任意撤銷權。表面上看來賦予了子女直接主張的權利,但同時對于起訴主體做出了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闡述,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歸孩子所有實際上更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權利義務架構,那么這種情況下就不存在任意撤銷權了,需要合同的雙方均同意才可以。同時只有在合同中單獨約定了子女有單獨的起訴權,才可以以子女的名義直接起訴,就像文章前述案例,否則就還應遵守合同相對性,由離婚協議的一方提起訴訟,要求另一方配合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因為如果協議中沒有約定,子女就僅僅取得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并非離婚協議的當事人,協議本身的權利子女無權行使。
從新規的角度講,今后在起草離婚協議是,如果約定財產歸子女所有,那么就要明確約定子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起訴不配合的一方,這樣才能應對后續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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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理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丁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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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理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丁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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