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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機關發現先前作為的行政行為存在不當,并主動糾錯,雖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確系合法行政的內在要求。糾錯應當綜合考慮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因素,遵循程序正當原則。本案中,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退還遭拒后,采取通過停發以及在保留上訴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畢上訴人應退回其多享受的養老金的補救措施,來實現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該行為并非系減損上訴人合法權益或者苛以上訴人負擔的行為,而是綜合考慮了行政效率、社保基金安全等公共利益,將上訴人紀某多享受的養老金采取補救措施抵扣收回,實現對前述不當發放行為的自我糾錯,于合法行政原則無悖。...前述被上訴人的自我糾錯行為顯然不符合負擔行政行為的特征,不適用《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上訴人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12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四十六條關于“個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回,也可以從其后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的規定,一方面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類似情形的自我糾錯提供具體法律依據,又進一步印證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前述自我糾錯的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圍,遵循了合法行政的原則。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5)滬03行終2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紀某。
委托代理人顧某,上海陸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征東,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蘇某,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糜某,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紀某因訴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養老保險待遇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4)滬0115行初27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紀某曾因某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執行期間無刑種、刑期變動情況,刑滿日期為2017年2月15日。2020年8月,市社保中心獲悉紀某上述情況,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告知書》(告知書c-1),主要內容為:因紀某存在被判刑的情況(有期徒刑,2年),故相關期間紀某不符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市社保中心已調整紀某的養老金水平。對于紀某多領取的人民幣105,059.20元(本案幣種皆為人民幣)養老金(201503-202012),請紀某于收到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至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退還手續。逾期不來的,市社保中心將暫停發放紀某的養老金,并將紀某的相關情況納入國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因紀某未按照上述告知要求前往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退還養老金手續,市社保中心從2021年1月起開始停發紀某養老金。2021年9月2日,市社保中心向紀某郵寄送達《告知書》(告知書dr),主要內容為:因紀某存在被判刑的情況(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故相關期間紀某不符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對于紀某多領取的105,059.20元養老金(201503-202012),請紀某于收到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至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退還手續。逾期不來的,市社保中心將從后續發放的養老金中逐月抵扣直至全部退還,每月抵扣金額為保留發放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后的其余部分。同時將紀某的相關情況納入國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因紀某仍未前往市社保中心處辦理退還手續,市社保中心自2021年9月開始調整紀某養老金并從次月起逐月抵扣紀某養老金。2021年9月15日,市社保中心向紀某郵寄送達《告知書》(告知書di),主要內容為:對于紀某多領取的105,059.20元養老金(201503-202012),因紀某未按規定予以退還,市社保中心已自2021年10月起從紀某的養老金中逐月抵扣直至全部退還,每月抵扣金額為保留發放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后的其余部分,目前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330元/月。經辦機構后續將根據本市民政部門標準實時調整應保留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部分。2023年12月18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并向紀某郵寄送達《告知書》(告知書de),主要內容為:對于紀某多領取的105,059.20元養老金(2015年3月-2020年12月),因紀某未按規定予以退還,市社保中心自2021年10月起從紀某的養老金中逐月抵扣、至2023年12月當月抵扣1,909.50元之后,累計抵扣金額已達到應退還金額。紀某不服,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確認市社保中心于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間,強制停發、扣發紀某養老金及將紀某相關情況納入國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行為無效;2.判決市社保中心退還已停發和扣除紀某養老金105,059.20元。
原審審理過程中,市社保中心否認其將紀某納入國家或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原審經向紀某釋明,要求紀某就存在相應事實進行舉證,紀某未舉證證明。
原審認為:市社保中心所作的告知停發、抵扣等行為具有連續性,可視為一行為整體予以審理。鑒于市社保中心逐月抵扣紀某養老金行為于2023年12月結束,市社保中心對紀某進行了告知,故可以《告知書》(告知書de)送達紀某之日起算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據此,紀某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起訴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紀某經本院釋明,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紀某被納入國家或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情況存在,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行為系市社保中心實施。在此情況下,紀某該項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紀某該項起訴,原審不予實體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市社保中心負有依法審核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并實施監督檢查的職責。《關于退休人員被判刑后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44號,以下簡稱《復函》)規定,退休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期滿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參加以后的基本養老金調整。本案中,根據釋放證明材料,紀某因被判有期徒刑2年,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間服刑。市社保中心結合紀某的服刑期間及該期間紀某養老金調整、領取情況,認定紀某多領取養老金共計105,059.20元,事實清楚。在經告知主動退還多領取的養老金,紀某拒不退還的情況下,市社保中心作出停發、扣發告知,在保留紀某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后逐月抵扣完畢紀某應予退還的多領取養老金部分,并無不當。另需指出,《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個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回,也可以從其后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被訴行政行為亦與上述規定相合。市社保中心于訴前調解階段,收到原審法院舉證通知后于15日內予以舉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有關舉證期限規定之要求。同時,本案涉及社會保險基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在市社保中心主張紀某超期起訴,未全面提供紀某應予退還、抵扣的養老金核定材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要求市社保中心補充提供有關材料,于法有據。紀某主張市社保中心超期舉證,應視為沒有證據的主張,原審難以采信。紀某訴訟過程中主動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
案件審理過程中,基于被訴行政行為不屬于無效情形,原審向紀某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訴訟請求,紀某拒絕變更。綜上,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紀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紀某負擔。判決后,紀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紀某上訴稱:原審判決錯誤援引《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四十六條。該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才開始施行,而本案所爭議的被訴行政行為始于2021年1月。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授權其直接扣發養老金的依據,違反《社會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明顯構成超越職權。因此,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根據《復函》的規定,退休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可以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參加以后的基本養老金調整。上訴人于2009年6月起在本市領取養老待遇,后因犯某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服刑期間不符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亦不參加養老金的調整。被上訴人結合上訴人的服刑情況及該期間的養老金領取情況,認定其應退還多領取的養老待遇共105,059.2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上訴人制發《告知書c-1》,告知其主動退還多領取的養老金。在上訴人拒不退還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停發、扣發的告知,在保留上訴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畢,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原審中紀某撤回原審第二項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照《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市社保中心負有依法審核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并實施監督檢查的職責。《復函》規定,退休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期滿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參加以后的基本養老金調整。本案中,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因未關注到上訴人紀某因被判有期徒刑服刑的相關情況,不當發放致上訴人多享受養老金共計105,059.20元,違反了《復函》的規定。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實際情況后,在通過制發要求上訴人退還的告知遭拒后,制發停發、扣發的告知,再次遭到上訴人拒絕退還后,采取停發以及在保留上訴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畢上訴人多享受的養老金金額的補救措施后,再次告知了上訴人已經抵扣完畢的情況。上訴人對此提出被上訴人停發、扣發行為違反了《行政強制法》關于行政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的觀點。對此,本院認為,行政機關發現先前作為的行政行為存在不當,并主動糾錯,雖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確系合法行政的內在要求。糾錯應當綜合考慮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因素,遵循程序正當原則。本案中,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退還遭拒后,采取通過停發以及在保留上訴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畢上訴人應退回其多享受的養老金的補救措施,來實現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該行為并非系減損上訴人合法權益或者苛以上訴人負擔的行為,而是綜合考慮了行政效率、社保基金安全等公共利益,將上訴人紀某多享受的養老金采取補救措施抵扣收回,實現對前述不當發放行為的自我糾錯,于合法行政原則無悖。而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顯然,行政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負擔行政行為,即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定授權組織基于法律授權,對行政相對人施加不利或者減損其權益的強制性行為,其本質特征是通過法律手段增加相對人義務或者限制權利。前述被上訴人的自我糾錯行為顯然不符合負擔行政行為的特征,不適用《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上訴人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12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四十六條關于“個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回,也可以從其后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個人賬戶余額中抵扣”的規定,一方面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類似情形的自我糾錯提供具體法律依據,又進一步印證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前述自我糾錯的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圍,遵循了合法行政的原則。關于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起訴期限、被上訴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舉證、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的確認和處理、責令被上訴人補充證據等問題,原審進行了詳細闡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紀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鮑 浩
審 判 員 馬慧芳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陸 華
書 記 員 黃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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