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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該協議并非法定執行和解協議,因該協議產生糾紛,不屬于“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應按合同糾紛一般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閱讀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們了解到: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未參與的,不是法定執行和解。那么,針對這類協議產生的糾紛,如何確定管轄法院?是否適用執行和解“專屬管轄”?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非法定執行和解,因該協議產生糾紛,不屬于“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應按合同糾紛一般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案件簡介:
1.2014年12月16日,申請執行人羅某明、區某杰、朱某與案外人張某、某盈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之后,因兩名案外人未依約履行該協議,三名申請執行人訴至成都中院。
2.2019年3月19日,成都中院認為,依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該院并非執行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裁定對本案不予受理。另建議:向執行法院(貴州高院)起訴。
3.三名申請執行人遂訴至貴州高院,二被告對此提出管轄權異議。
4.貴州高院認為,二被告并非被執行人,而是案外人,本案不符合“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故該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貴州高院綜合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有關規定,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攀枝花中院處理。三名申請執行人不服該裁定,上訴至最高法院。
5.2020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三人上訴,維持原裁定。
爭議焦點:
本案應否由攀枝花中院管轄?
裁判要點:
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達成“執行和解”,并非法定執行和解,因該協議產生糾紛,不屬于“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無管轄權,應按合同糾紛一般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認為,某成集團是(2013)黔高執字第1-5號執行裁定的被執行人,羅某明、區某杰、朱某是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張某、某盈公司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申請執行人簽訂案涉《執行和解協議書》,被執行人并非該協議當事人。該協議基礎法律關系是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的債權關系,因此,該協議名為執行和解協議,實為申請執行人與協助執行義務人達成的代位權行使協議。羅某明、區某杰、朱某基于代位權行使協議單獨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協助執行義務人提起訴訟,不屬于“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不適用本院《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原審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本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第二條的規定。成都中院(2019)川01民初2482號民事裁定因羅某明、區某杰、朱某未上訴而生效,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羅某明、區某杰、朱某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由攀枝花中院管轄,二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裁定。
另附一審裁定:
貴州高院認為,張某、某盈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第一,張某、某盈公司在執行案件中的身份并非被執行人,而是案外人,不符合《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所以該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第二,某盈公司作為被告之一,其登記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張某作為被告之一,其經常居住地在攀枝花市東區,且本案所涉訴訟標的額超過200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四川省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云南省所轄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故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鑒于本案大部分當事人均在四川省轄區范圍內,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本案應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妥。遂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案例來源:
《羅某明、區某杰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轄終14號]
實戰指南:
一、專屬管轄指特定類型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轄,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或選擇其他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的幾類專屬管轄案件包括:不動產糾紛、港口作業糾紛、遺產繼承糾紛。此外,在執行和解領域,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所產生的糾紛,由執行法院管轄。雖然,這一規定并未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為“專屬管轄”,但在目前的執行實踐中,多數法院還是將其作為一種專屬管轄的強制性規定(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或參照適用專屬管轄原則(參見延伸閱讀案例2)來進行處理。據此,因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所產生的糾紛,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可事先協議選定管轄法院,也可以通過參與應訴答辯的方式,接受原本沒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管轄,類似于達成一種管轄“擬制合意”。但是,適用這兩類管轄的前提是: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因此,執行和解“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優先于協議管轄、應訴管轄適用。
二、本案,實際上與我們在另案中了解到的裁判規則“一脈相承”: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未參與的,不是法定執行和解。既如此,因該協議產生糾紛,也不屬于“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不應按照執行和解有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據此,案涉協議性質屬于普通民事合同,無需受原執行案件管轄約束,可以按照合同糾紛一般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而言,需留意以下兩點:第一,執行和解協議需滿足法定要件,實踐中廣泛存在“名為執行和解,實為其他普通民事合同”的情形,在這樣的情況下,協議無需適用執行和解糾紛的管轄規則。第二,當事人訂立法定執行和解協議的,因履行該協議產生的糾紛,依法由執行法院管轄,這一規則具有專屬管轄的排他性效力,無法被約定排除適用。據此,當事人在起訴前務必審慎考慮案件管轄,尤其涉及多種管轄規則重疊的情況下,當事人需優先審查是否存在專屬管轄、協議管轄等情況,并充分了解各管轄規則間的優先順位。
法律規定:
1.《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2.《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3.《民訴法解釋》(2022修正)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的管轄約定,不能排除執行和解協議專屬管轄的強制性規定。
案例1:《某公司1與某公司2等債務加入糾紛民事裁定書》[案號:北京一中院(2025)京01民轄終246號]
北京一中院認為,陳某依據《協議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某公司2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協議系在西安中院強制執行過程中達成,并由各方當事人簽署后提交執行法院確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陳某在受讓案涉債權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在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西執裁字第43號執行裁定書變更陳某為申請執行人。《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陳某主張某某司2未按協議履行還款義務并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該爭議直接源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問題,故應當適用上述規定。《協議書》中雖約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但該約定不能排除執行和解協議專屬管轄的強制性規定。陳某關于本案屬于獨立債務加入糾紛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至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符合法律規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2.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引發訴訟的管轄規則,參照適用專屬管轄原則。
案例2:《某司與易某斌,韓某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案號:重慶合川法院(2024)渝0117民初1799號]
重慶合川法院認為,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該規定賦予了執行和解協議可訴性,并對該類訴訟的管轄法院進行特定,該規定對此類管轄是很明確的,不存在執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可以管轄的情形。即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引發訴訟的管轄規則參照適用專屬管轄原則。結合前述“應訴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之規定,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引發訴訟的管轄規則由原執行法院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管轄,同時該規則的排他性的特征也排除了按照一般管轄規則所確定的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僅有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3.和解協議依法不構成執行和解或擔保的,其性質屬于普通民事合同,無需受原執行案件管轄約束。
案例3:《江西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與吳某庚保證合同糾紛管轄上訴裁定書》[案號:貴陽中院(2025)黔01民轄終75號]
貴陽中院認為,后于2024年4月12日,吳某庚與江西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貴州某某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和解及擔保協議》,但均未向執行法院提交該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并不構成執行程序中的擔保,其性質屬于普通民事合同,系獨立于原執行依據的新合同關系。本案中,吳某庚并未申請恢復執行,而是基于《和解及擔保協議》另行提起訴訟向江西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按照協議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故無需受原執行案件管轄約束。案涉《和解及擔保協議》中已約定發生爭議向甲方(吳某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吳某庚住所地位于貴陽市云巖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管轄約定有效,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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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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