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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顧
2018年5月10日,某投資公司與科技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投資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借30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年利率12%,由陳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還約定了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后因科技公司未能按期還款,雙方先后簽訂多份《補充協議》,延長還款期限,陳某均在協議中確認繼續提供擔保。
2021年3月15日,投資公司與資產公司、科技公司、陳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投資公司將其對科技公司的全部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陳某在原擔保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為促進債務清償,2021年8月20日,實業公司向資產公司出具《承諾函》,載明:“鑒于貴司對科技公司享有的債權,我公司自愿加入該項債務,與科技公司共同向貴司承擔連帶的清償責任。”
因科技公司始終未履行還款義務,資產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科技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并要求陳某、實業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作為保證人,應對科技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實業公司出具《債務加入確認書》構成債務加入,債務加入應當參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本案應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規則進行審理的規定處理。
——法條延伸
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本案中,《承諾函》僅有公司公章,無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資產公司作為債權人,也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實業公司的決議進行合理審查。因此,資產公司不屬于善意相對人,實業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無效。雙方對該行為無效均有過錯。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實業公司對科技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資產公司與實業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與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債務的行為。保證,尤其是連帶責任保證,在外觀上與債務加入極為相似,即第三人均需對債務承擔責任。然而,二者在法律性質、責任承擔、權利行使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
法律性質不同:保證具有嚴格的從屬性和補充性。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中)或追索權。而債務加入是具有獨立性的債務承擔行為,加入人自加入時起即成為主債務人之一,不具有從屬性和補充性。
責任范圍不同:保證責任的范圍依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債務的范圍。債務加入中,加入人承擔的責任范圍原則上與原債務相同,是原債務的完全承擔。
期間限制不同:保證責任受保證期間的嚴格限制,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責任消滅。債務加入則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制度,不存在獨立的“加入期間”。
抗辯權不同: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債務加入人作為共同債務人,不僅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還可能因其自身地位而享有其他抗辯。
律師寄語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再次提醒:
對債權人而言,在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債務加入時,務必審慎:在協議中清晰界定為“債務加入”,避免使用“保證”、“擔保”等可能引發爭議的模糊詞匯;如果加入方是公司,必須嚴格審查其同意債務加入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確保其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這是保障債務加入行為有效的關鍵環節;債務加入人成為共同債務人,其償付能力直接影響債權的實現,應像審查主債務人一樣審查其資信狀況。
對意圖加入債務的第三人(尤其是公司)而言:在相關文件中清晰表達自身是作為“共同債務人”加入,而非“保證人”;必須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行為無效并承擔賠償責任;債務加入意味著對債務承擔直接、連帶的清償責任,風險極高,決策前必須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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