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溫某保險詐騙案為視角
審理法院: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2)浙10刑終246號
入庫編號:2023-03-1-141-001
關鍵詞:刑事 保險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 網絡交易 材質保真險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起,被告人溫某與同案犯溫某甲(已判決)合謀,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天貓平臺推出的“材質保真險”實施詐騙。其具體操作模式為:溫某甲聯系汽車座墊商家,以大宗采購為誘餌,要求商家將商品材質參數從PU虛假修改為“牛皮”,并將售價大幅提高至約750元。隨后,溫某甲將修改后的商品鏈接發送給溫某等人,由溫某及其關聯人員下單購買。收貨后,溫某等人立即以商品材質與描述不符(即非牛皮)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成功騙取保險金共計人民幣448,286元。溫某從中獲利,并按約定向溫某甲支付好處費。2021年8月17日,溫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
(二)裁判結果
一審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以保險詐騙罪判處溫某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溫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保險詐騙罪的定性,但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同時對退賠部分作出了調整。
(三)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對溫某等人行為性質的刑法認定,即其行為究竟構成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還是一般的詐騙罪。而此定性的關鍵,又在于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第198條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行為方式,特別是:
- 本案中“保險事故”是否真實發生?
- 行為人是在“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還是在“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
- 其“要求商家修改材質參數”的行為屬于“虛構保險標的”還是制造保險事故的“手段”?
二、 法律分析
二審法院的裁判要旨對此案進行了抽絲剝繭般的法理剖析,理論性強,論證層次清晰,為同類網絡保險詐騙案件的認定提供了范本。
(一)保險事故的界定與發生:行為定性的邏輯起點
保險詐騙罪區別于普通詐騙罪的關鍵在于其發生在特定的保險法律關系之中,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包括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和國家保險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認定本案的首要前提是確定“保險事故”是否存在。
根據法院生效裁判的觀點,“凡是發生保險理賠的事故,均屬于保險事故”。在本案“材質保真險”的合同框架下,保險事故被定義為“發生了與保險標的不符的事實”,即保險人承保的是“牛皮座墊”,而消費者實際收到的是“PU座墊”。這是一個客觀的、可驗證的事實狀態。經審理查明,溫某收到的確實是PU座墊,因此,保險事故已經真實發生。
這一認定至關重要。它直接將溫某的行為與《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三)項“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情形區分開來。如果是“編造未曾發生的事故”,意味著行為人實際上收到了真牛皮,卻謊稱收到假貨,屬于無中生有。而本案是“事出有因”,事故客觀存在。
(二)“編造虛假原因”與“虛構保險標的”的辯證關系
在確定保險事故真實發生后,行為的性質就轉向了對事故原因的探究。法院認為,溫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即“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
- “編造虛假原因”的本質:是指在保險事故確已發生的前提下,行為人向保險公司隱瞞導致事故發生的真實、非理賠原因,而謊稱是由于意外的、可理賠的原因造成的,從而利用保險合約騙取保險金。其欺騙性體現在對“因果關系”的篡改上。
- 本案中的“真實原因”與“虛假原因”: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原因,是溫某與同案犯故意制造的。他們與不良商家串通,預先設下陷阱:要求商家虛構材質(將PU改為牛皮),然后主動購買該虛假標的產品,其目的就是為了觸發“貨不對板”這一保險事故,進而索賠。這是一個徹頭徹尾的騙局。然而,在申請理賠時,溫某隱瞞了這一真實原因,他不會告知保險公司“這是我要求商家這么做的,我就是為了騙保”。他呈現給保險公司的虛假原因是:自己作為一個普通的、善意的消費者,在購物時相信了商家的牛皮宣傳,但收到的卻是假貨,自己是欺詐行為的“受害者”。正是這一虛假陳述,使得保險公司誤以為這是一起普通的商家售假引發的理賠案,進而基于錯誤認識支付了賠款。
- 與“虛構保險標的”的交互:法院指出,本案中賣家(投保人)的行為確實構成了“虛構保險標的”(以PU冒充牛皮)。但需要注意的是,“虛構保險標的”通常是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環節的行為,其直接后果是導致保險合同建立在虛假基礎之上。而溫某作為保險金的申請人(受益人),其核心犯罪行為發生在理賠環節,即利用這個已被虛構的標的所必然引發的保險事故,并通過“編造虛假原因”的手段來兌現保險金。因此,“虛構保險標的”是溫某實現詐騙的前提和準備,而“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才是其核心的、直接的詐騙行為
(三)網絡交易背景下保險詐騙罪的適用優先性
裁判要旨明確提出,對該網絡交易中的保險詐騙行為定性,“優先考慮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再考慮合同詐騙罪或詐騙罪”。這一觀點體現了法條競合情況下“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
保險詐騙罪相對于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而言是特別規定。當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罪名和特別罪名時,應優先適用特別罪名。本案完全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外的(但與投保人串通的)受益人;客體包括保險公司的財產和保險制度;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利用保險合同“編造虛假原因”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因此,即便該行為也可能符合合同詐騙罪(利用網購合同)或詐騙罪的特征,也應首先認定為保險詐騙罪。這一定性更精準地評價了其社會危害性——不僅侵犯了財產權,更嚴重地破壞了正在興起的互聯網保險金融秩序。
三、 總結與辯護思路
(一)辯護思路分析
從本案一審、二審的改判來看,辯護人的思路可能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中部分觀點得到了二審法院的支持:
- 強調保險事故的真實性:主張保險事故并非完全捏造,行為人確實收到了假貨,試圖將行為向“夸大損失”或民事糾紛方向引導,以規避“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這一更嚴重的情節。
-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辯稱溫某并非犯意發起者和主要策劃者(溫某甲似乎是主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請求減輕處罰。
- 犯罪數額的認定:可能對詐騙的具體金額提出異議,要求精確計算。
- 自首情節的充分適用:溫某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二審法院在量刑時顯然充分考慮了這一法定從寬情節。
- 退贓退賠與悔罪表現:二審期間溫某家屬代為部分退贓,這表明其有悔罪表現,可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二)啟示與總結
溫某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聯網新險種實施金融犯罪的案例。二審法院的判決沒有停留在表面現象,而是深入分析了保險詐騙罪各類行為方式的本質區別,精準地認定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而非“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單純的“虛構保險標的”。此案裁判要旨明確了:
- “保險事故”的認定應結合具體險種的責任范圍進行實質判斷
- “編造虛假原因”的核心在于隱瞞行為人自己故意制造事故的真相,其欺騙性體現在理賠環節對因果關系的陳述上。
- 在網絡金融犯罪案件中,應優先適用金融詐騙類罪名,以更全面地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該案例對于司法機關準確打擊新型互聯網保險詐騙犯罪、維護保險市場健康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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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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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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