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憲法法院將佩通坦免職,最重要的理由是“嚴重違反倫理準則”,這也是當初36名上議員提出彈劾的原因。
泰國憲法的第160條第5款規定:一個部長絕對不能有嚴重違反倫理標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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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憲法法院似乎是有依據的,畢竟憲法說了,嚴重違反倫理標準的人,不能擔任部長,而總理又是部長中的一員,是首席部長。
然而,即使有條文上的依據,這樣的依據,也是軍方在制定憲法過程中的刻意為之,是一個模糊的口袋罪條款。況且,何謂倫理標準?泰國憲法則完全沒有提及。
事實上,美國憲法中,也有類似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卻從未真正實行過。為什么?因為倫理與道德,是沒有標準的,既然沒有標準,那就無法予以公正執行,所以就不執行。
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一款中寫道:最高法院及其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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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中提到聯邦法官“行為端正(good behaviour)”才能繼續任職,那么換句話說,是否就意味著,聯邦法官若是行為不端正,總統或是別的什么機構就可以免去他的職務?
這與泰國憲法中的“不得有嚴重違反倫理標準的行為”,有異曲同工之處。
然而,何謂“行為端正”呢?美國憲法里卻是只字不提。
所以,自美國建國以來,從未有任何一個法官因“行為不端正”而被免去職務。
直到現在,除了法官死亡、或自己辭職外,只有一種方式可以將聯邦法官去職,即彈劾。
而且,彈劾的理由,也絕對不能是“行為不端正”。
只有一個法官在犯罪的情況下,他才能被彈劾,而“行為不端正”不是一項罪名,也不能算是犯罪。美國法律中,并無“行為不端正罪”。
被彈劾的罪名,必須得是聯邦法律中所規定的罪名。
要是美國也按照泰國的方式去執法、去釋憲,那么我們便有理由相信,隨著時間的流逝,總統將會有權力去解除“行為不端正”的法官的職務。因為法官也是由總統提名、且經參議院批準后由總統任命的,這與內閣部長們的任命程序一致。雖然憲法并未明定,但總統現在可以在任意情況下免去任何一個部長的職務。
但是,美國沒有像泰國那樣,從建國伊始,就沒有那樣。所以到今天,不能以“行為不端正”為由去免除一個法官職務,已經成為了一項憲法慣例。如今對“行為不端正”的解釋是:當法官犯罪時,當他觸犯了法律中所明定的罪名時,他才能被視為是“行為不端正”,而后,眾議院才能以法律中所明定的具體罪名為由,去提出彈劾。當法官沒有犯罪時,沒有觸犯明文法中的罪名時,他的行為就會被視為是端正的(during good behaviour)。
泰國憲法法院以“嚴重違反倫理準則”為由,將佩通坦免職。法官們沒有說佩通坦犯罪,提出彈劾的36名上議員也沒有說佩通坦犯罪。因為批評泰軍確實不算是犯罪,叫別人叔叔也不算是犯罪。所以就只能以模糊的、無確切標準的口袋條款,去將佩通坦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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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面提到的原因外,我們還可以從另外一個方面出發,來分析下佩通坦彈劾案。
泰國是議會制國家,至少形式上是這樣。
通常,議會制國家中,是不存在彈劾政府首腦這種操作的。當議會對首相或是總理不滿時,那么超過一半的議員(如果是兩院制,那么便是超過一半的下議員),便可以通過不信任案,送走首相或總理。
當議員們提出不信任案時,他們是不需要說明理由的,不信任就是不信任,可以因為你左腳先邁進議會大樓而不信任你,可以因為你的政策而不信任你,也可以因為你犯罪,而不信任你。無論怎么樣都行。
所以,提出不信任案的條件,是很低的,因而沒有必要再通過彈劾案去罷免首相或總理。
但是泰國軍方卻偏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在有了不信任案這一罷免工具的情況下,又畫蛇添足、狗尾續貂,整出了一個彈劾。
不過,泰國軍方也清楚,在有了不信任案的前提下,提起彈劾的門檻,就不能再和提起不信任案的門檻一樣了,否則彈劾就顯得毫無意義。
于是,泰國創造性地搞出了一個“請愿彈劾”的制度、搞出了一個零門檻的彈劾制度。
比如,此次對佩通坦的彈劾案,就是由36名上議院議員共同提起的,而上議院的總人數是200人,提出彈劾案的人,還不到上議院總人數的五分之一。
所以,佩通坦是在零門檻的彈劾制度下,被以口袋條款所免去職務的。
而無論是零門檻彈劾制度,還是對口袋條文的的解釋和執行,都站不住腳,也完全是刻意為之。
在這套天羅地網的組合拳下,不論是佩通坦,還是賽塔,都無處可逃。隨隨便便一個理由,便能讓上議院對他們張開“嚴重違反倫理準則”這個口袋,而后憲法法院再將他們裝進口袋之中。事實上,賽塔之所以被免職,原因也是“嚴重違反倫理準則”,因為他任命了一個曾經坐過監獄的人擔任部長,于是憲法法院就把賽塔免職了。
這篇文章,看起來是在寫佩通坦,其實是在借這些事情,講一些深層的有關制度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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